《刑法》与《食品安全法》司法实践中的冲突探析,食品安全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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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与(食品安全法)司法实践中的冲突探析,食品安全法论文新实行的(食品安全法下面除文中讲明外,所指的(食品安全法均指此新法中,在刑事责任规定方面,继续沿用了2018 年 (食 品安全法 中的规定 ,与已废止的原(食品卫生法相比,在法条中修正了就针对某一详细行为违背某条款规定,严重的将承当刑事责任这样一对一的刑事追查立法例, 而是在第 149 条中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即 违背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这表示清楚构成我们国家食品犯罪应以违背(食品安全法为前提,其行为的追查以现行刑法规定为根据, 凸显其法定犯的特征。 但在司法适用时,在这两法的衔接上存在一些冲突和理解上的疑虑,带
2、来适法中的一些困惑。 因而,亟待在理论上加以讨论和研究,以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 生产经营 与 生产、销售 的表述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 在现行刑法中对典型的食品犯罪,主要是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 143、144 条中规定的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条是将此类犯罪的行为方式表述为 生产、销售 ,而在(食品安全法中全文一以贯之使用的用语是 生产经营 ,保存了原(食品卫生法的提法,不是以 生产、销售 而界定。 这就带来对此在行为方式上的理解不一。 有学者在评价以上情形时指出:刑法中的规定 很容易让人们仅从生产、 销售本身的意义去理解
3、这里的行为, 则这之中其他一系列环节,譬如: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 供给等能否包括在生产、 销售的经过中,就未作出明确回答,由于产品从生产领域向流通领域的流转经过中, 以上这些环节是必不可少的, 食品在这些环节中也有被污染毒化的可能。 1一般以为, 传统的罪责刑罚的处理惩罚正当性在于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2 因而以 销售 来概括其他环节中的行为方式,符合当时的详细状况。 由于在计划经济条件下, 生产服务企业性质的公有制和经济主体的单一性, 往往构成内部一条龙式的服务链, 因而在这链条的中间环节中各主体多具有依附性, 不具有独立的法人性质,而趋于主体间的整体化一性。 因而,用
4、销售 概括其他环节的行为方式 ,也具体表现出出罪责刑法的价值。 譬如在这类犯罪中,原刑法中其罚金设置的倍比基数一般均是以 销售金额 为基值进行计算,即是明证。 从刑法的行为理论上讲,这样的立法例,实际上是把生产、 销售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 而将连接生产与销售之间其他流通环节的行为,如运输、仓储等行为作为了非实行行为,因而,这些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只能与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共犯。 现有的司法解释就持此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规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别人施行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
5、便利条件的,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据此规定,严格上讲,是把除生产、 销售行为之外环节中的其他行为作为了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加以了认定。 随着市场各行业的不断扩展和完善,分工越来越细化, 在商品的流通领域原严密依靠销售环节的一系列中间环节, 如运输、仓储已发展成当代物流业,成为了门类独立的经营实体,因而,原来意义上的 销售 内涵下的外延,与现已发展了的客观状况相去甚远,难于囊括华而不实。 如在 2018 年的(食品安全法中开宗明义的对食品生产经营的概念在法条中作了定义似的规定。 指出: 食品生产是指食品的生产和加工,食品经营包括食品的流通和餐饮服务。 因而,
6、刑法中规定的食品 生产、销售 范围应包括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服务等领域, 且各自的行为业已具有相对独立性。 所以,以 生产、销售 作为食品犯罪行为的表述实际已落伍于当今发展的客观现实。 如,以食品的储存和运输为例,假设均以其针对的各自对象作为共犯进行指控,他们会同时被作为多个案件的被告进行追查,这也与罪数理论相悖。 同时,将这里所谓的中间环节行为作为帮助犯进行处理惩罚,也难免有重罪轻处之嫌, 不利于对这类犯罪的打击。 因而,现行(刑法条文中有关食品犯罪中 生产、销售 的表述亦根据(食品安全法表述为 生产经营 ,从刑法理论讲,这样将 生产、销售 的选择罪名改为 生产经营 的概括罪名 ,
7、 更反映出这些犯罪在现实中所已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具体表现出出罪名概括的科学性, 会更有利于对这类犯罪的遏制。 二、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与 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用语的差异比拟 在刑法 144 条中规定 的 行 为 表 述为: 生产、 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就此罪状的表述,有学者就明确指出: 掺入 本身无法涵盖浸泡、涂抹、洗涤等类似渐渐浸透的行为, 更无法涵盖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取代食品而生产、 销售的行为。 譬如,2018 年 6 月 2 日,各大媒体相继曝光了陕西果农用膨大剂蘸泡猕猴桃膨大其嫩果。 因而,有必要将(刑法14
8、4 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第一档刑期的罪状改为: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以浸泡、涂抹、洗涤方式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上述食品的,处五年下面有期徒刑,并处理惩罚金。 (食品安全法 没有将刑法中表述的 掺入 作为此行为的样态 , 而是对行为所针对的不同对象, 即 非食品原料 、 非食品添加剂 和 药品 等分别使用了 生产 和 添加 两个行为样态进行区别性表述。 这样的界定不仅准确的规定了打击范围,而且其表述更具科学性。 譬如:对刑法中表述的 掺入 作为此行为的样态, 有学者以为: 但凡在生产、销售食品经过中投放有毒物质的,根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进而排除了投放危险
9、物质罪的使用可能。 有学者对此并不赞同。 以为: 由于无论是生产阶段向食品中掺入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还是在销售环节掺入,或者在流通环节掺入此类物质的食品, 在对于 投放 这一记述性要素尚无法律明文限定的情况下,从社会的一般人的观念看,可以能理解为 投放 . 因而,此时区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假如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将其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假如 单纯为了制造可能威胁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食品安全事故,以到达报复社会等非牟利目的,则应当倾向于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为什么在对同一法条的理解上出现如此分歧, 主要还是于立法上的表述不够准确有关。
10、 假如在这里将 掺入非食品原料 根据(食品安全法中的表述为 生产 ,就不会徒增这样的争议。 由于这里的 生产 一词就准确表示出了此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观存心故意, 排除了以生产为名向食品中投毒行为。 同时以生产方式施行的一系列行为, 比方上文提到的浸泡、涂抹、洗涤等都可涵盖于 生产 这一概念之中。 除此之外,在食品的生产经营中掺入其它非食品物质,如,非食品添加剂、药品等,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为 添加 加以区分 ,这样 ,尽量避免对刑法规定的内容在理解上发生歧义, 使其规定愈加完备、准确。 由此联想到如今刑法学界论战正酣的形式解释论与本质解释论的对垒,5究其深层原因还是源于我们国家在刑事立法上一
11、直以来倡导的 亦粗不宜细 观念影响,造成立法技术不精,条文内容粗略不细,欠完备、准确、系统等,在这种状况下容易造成对法条理解上的歧义。 假如在我们现有的立法背景和前提下, 针对二者论战中假如我们偏执某一方的观点,就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和窘境: 要么难以应对当下复杂的司法现实, 对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打击不力; 要么以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使罪刑法定原则被消解,使法典中的规定成为条文上的一纸具文。 因而,诸如此类,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和途径,难于到达预期效果。 所以,我们以为根本之路在于立法上我们要转变原来那种 立法亦粗不宜细 的老观念,重视立法的科学化研究, 尤其在有关经济犯罪的立法时注重详细立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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