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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处理好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制度论文司法权来源于国家权利,是国家权利机关根据人民主权原则授予司法机关的一种专属权利.司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权专指审讯权,本文所讨论的司法权仅仅限定在狭义的范畴.论及司法权,必须界定其性质.司法权的性质能够从多角度来分析,诸如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受动性、程序性、公正性、统一性、终极性,等等.我以为,独立性乃是司法权的本质特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有其宪法根据.我们国家宪法规定: 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讯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司法独立,首先要独立于行政机关.我们国家行政机关担负着80% 的法律、90% 的行政法规、10
2、0% 的部门规章的执行责任,是最大的执法主体,可以能成为最大的违法主体.假如行政机关能够干涉司法,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旦遭到行政机关的不法损害,就失去了权利救济的最终渠道.因而,假如讲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这道防线首先要阻隔的就是行政权的僭越.司法独立,还要独立于任何社会团体.社会团体都是一定的社会群体以一定的利益诉求和社会关系为纽带所结成的社会共同体,代表着社会中部分人群的利益和主张. 在一个利益多元的社会中,假如允许社会团体干涉司法,司法就可能成为这部分利益群体实现自个私利的工具.司法独立,还必须排除任何个人的干涉.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不允许任何公民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权.关
3、于司法权的独立性的上述观点,几乎成为社会的普遍共鸣.在建设社会司法文明的经过中,一个不可回避的理论和实践难题是: 怎样正确处理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的关系.我的看法是: 作为执政,必须加强对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领导.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首先是对司法工作的政治领导,这种政治领导,应当通过领导立法的方式来实现,只要把好了立法关,确保的执政理念、执政政策、执政意图、执政目的,转化为国家的法律,并且确保领导制定的法律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进而就能够为领导司法确立法制保障.第二,领导司法,绝不意味着直接行使司法权,也不意味着能够对司法工作 像过去那样进行过分频繁的、不正常的、往往是对工作细节的干预 ( 列宁语) ,
4、也不意味着能够干涉司法个案.第三,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还表如今通过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通过对司法官的遴选、任免权,建设一支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高素质的司法官队伍.第四,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法治手段和法治方式来实现.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全必须明白这样的道理,要施行好依法治国这个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必须改善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而领导司法的最佳方式就是法治手段和法治方式.第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必须遵循司法工作的规律,根据司法文明发展的基本规律领导司法.由于司法文明的发展有其本身独特的规律,它在绝对地依靠于社会存在的同时,又有着本身的相对独立性,它
5、遵循着司法的普遍规律而发展,反映着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普遍诉求.因而,世界司法文明发展在呈现出多元化和异质性的同时,各国司法文明在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中又呈现出互相浸透、互相借鉴和互相融合的趋同化态势.这就要求在领导司法的经过中,既要立足中国国情,把握和遵循中国司法文明发展的特殊性,也要把握和遵循世界司法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性.做到了这一点,也就实现了科学执政、科学领导司法的基本要求.第六,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必须做到依法领导.从宪法意义上讲,的领导就是执政,它应当在国家政体内运行而不是在体制外施行,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而不是超越于宪法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就是讲,不是作为游离于国家制度外的领导
6、气力,而应当作为国家制度内的领导气力,作为执政来运作国家制度,领导国家活动、司法工作.建立这种宪政架构中的与司法关系,不仅有利于保障和稳固的执政地位,而且更有利于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为了保证司法机关切实有效地执行反映的主张和人民意志与利益的法律,同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因而,我们强调司法独立,绝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监督.任何权利都必须接受监督,必须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否则就有滥用和腐败的可能.因而,必须建立健全科学高效有力的司法权利监督体系. 首先,司法机关必须坚持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要充分发挥的纪律检查机关对司法官的监督.的纪律检查机关根据章纪对司法人员进行法规的监督,十分是监督人民法院和司法官能否
7、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监督他们在审讯活动中能否只服从法律,独立裁判,公开公正司法; 监督他们不得徇私枉法,杜绝司法腐败; 监督他们自觉维护司法的独立与权威. 其次,司法机关还要接受国家最高权利机关的监督.全国人大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利机关,具有宪法赋予的监督宪法施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法律、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讯员、审讯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
8、察长的任免.这表示清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根据宪法监督司法权的行使,有权任免司法官,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实现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必须服从. 第三,司法审讯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催促法院公正司法的职权.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一要对法院的活动进行全方位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应当是对法院的审理程序与实体裁判能否合法进行法律上的评价,防止司法错案和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因而,这种监督活动不能流于形式,否则,即失去了国家设立检察机关的意义.二要催促法院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国家权利本身即具有不可放弃性,法院的权利更是事关人权保障和社会秩序和谐有序
9、的权利建置.因而,法院必须切实履行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社会秩序稳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假如法院放弃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就必须履行对法院的监督责任,通过详细的检察活动来对法院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充分发挥公众对司法的社会监督.司法活动并非一种封闭性的适用法律的活动,它必须吸纳社会民众对司法活动、司法判决及其效果进行监督和评判.因而,司法机关除了要接受的监督、人大监督、检察院监督之外,还必须接受社会监督.对司法的社会监督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是舆论监督.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对包括法官在内的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是保证司法权责统一、防止司法错误和司法腐败的重要举措.人民享有对包括法官在内的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权利.人民的监督权至上,是社会司法监督制度的重要特征.当然,舆论监督司法必须在合法、理性、有序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用舆论审讯代替司法审讯,就会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出现 舆论牵着司法的鼻子走 、影响司法公正的现象发生. 总之,的领导不应该成为司法权独立行使的障碍,司法权独立行使并不能成为拒斥的领导的理由,加强的领导和司法权独立应当构成正效应的关系.司法独立与对司法权的监督有机统一,是当下加强和改善的领导,提升司法公正、司法能力、司法质量的关键,也是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讯权,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司法制度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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