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取得的财产,民商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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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取得的财产,民商法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引言】【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5.1 5.2】 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开场以后获得的财产【5.3 5.4】【第六章】【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第五章 对于某些特殊财产的处理 第四章是对种类化的自由财产进行分析,这些财产是构成自由财产的通常种类的财产。然而还有一些财产能否做为自由财产,或者由于财产本身的性质充满争议,或者由于各国规定大有不同而有讨论之必要。 一、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开场以后获得的财产 一产生财产归属判定的理论原因 对于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开场以后获得的财产这一问题的讨论,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固定主义和膨胀主
2、义之争。二者本质区别在于能否将破产程序开场以后直至程序终结之前债务人获得的财产供作清算分配之用。一直以来,都有人以为我们国家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膨胀主义立法例,也已经有不少学者指出这是对于两种立法例的误读,究其根本源头在于破产程序不会抹灭自然人的人格,却会使得法人永久消亡。 在债务人是法人的情况下,法人的责任、财产与其本身共存亡。三者之间存在这样一种关系:破产债务人的责任承当首先表现为竭尽所能归还债权人,而这种责任承当是系于破产财产之上的;无产可破或者财产分配完毕就会导致破产程序终结,法人人格同时消亡。所以,不到程序结束,破产企业的责任就不会与其债务人财产相分离。即在没有新的财产能够成为可供清算
3、分配的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债务人也就不再继续承当偿债责任,此时就是与其财产互相分离之时。由此能够看出,企业法人于破产程序期间获得的财产必然全都需要用于清算分配。 而且假如否认这一点,就会产生无主财产,本该用于清算的财产却成为无主财产,这不仅仅仅是破产债权人,也是破产制度所不能容忍的。 在债务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由于破产绝对不会剥夺他的人格,其作为社会成员需要于破产结束后继续生存下去,就会有对于他在破产程序期间获得的那一部分财产的需求,但是同时欲从清算程序之中获取更多分配的破产债权人也在 觊觎 这块蛋糕。于破产程序期间获得的财产能否构成债务人的自由财产,直接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与债务人财产的分离
4、时间:假使采用固定主义立法例,破产程序启动就会产生分离;若采膨胀主义立法例,分离就会被延后直至破产程序终结,这就是膨胀主义与固定主义的分歧所在。所以这种立法原则区分只在破产债务人是个人之时才有意义。 二债务人于破产期间获得的财产-以美、德规定为比照 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开场之后获得的财产以获得原因发生的时间为限,能够分为获得原因发生在破产前而实际获得财产在破产后以及获得原因和实际获得都发生在破产后。前者一般要用于清算分配,由于在破产程序启动即破产财团开场构成之时,它就已经以财产利益的形式存在了。而后者确定是破产程序开场之后获得的财产,它是构成破产财产还是自由财产,和一个国家采取的是膨胀主义立法例还
5、是固定主义立法例最为相关。 1、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开场后获得的劳动报酬 对于债务人于破产期间获得的劳动报酬归属,各国破产立法明显分为两个派别:华而不实一派以美国为代表,于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破产期间债务人获得的工资、报酬构成自由财产;还有一类是以现行德国立法为代表,除非这一部分报酬于民事诉讼法上是不可被扣押的,否则将会用于破产清算。 支撑美国破产法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点:首先,个人破产制度是为有能力赚取足够的收入养活自个和家人,但是由于过度负债影响了生产能力的人设计的,也对这种人最为有效。它的目的在于停止不能到达预期目的的单个债务收集程序,而不是获取财产或者其他资源;其次,明知自个的劳动所得只能够用来
6、清偿债务而不能够用于自个的生活本身也是一件痛苦的事情。这种精神上的压力会转化为在现实生活中完全丧失努力去生产经营、力求改变本身经济状况的心态,进而制约社会财富提升,这与美国破产法上所提倡的赋予债务人以全新且富有生产力的生活并不相符。再次,债务人赚取工资是需要付出劳动行为的,而劳动权是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权利。既然劳动力并不属于破产财产,那么债务人也没有义务为了破产财产而工作。这种做法对于债务人的全新开场尤为有利,但是同时对于债权人来讲就显得不是那么适宜,尤其是在债务人能够获得及时债务免责的第七章清算程序下,债权人的利益将会收到严重制约。 而能够支撑德国破产法上规定的理由主要在于:或许对于从事商业
7、活动的自然人而言,还有商业资产以供分配,但是多数非商自然人在破产程序开场之时已经几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债权人只要在能够获得一定的将来价值资源之时才有可能获得自然人债务人的偿付。这种规定固然有利于债权人,但是债务人能否能够积极工作,或者讲债务人能否有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工作的动力就很难讲了。 2、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开场后获得的其他财产 于破产期间基于继承、赠与等原因获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应用来清偿债权人。 但是美国破产法上会划定一个长达 180 天的期间,该期间以破产程序的启动为起算点,在该期间内获得的类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需要用于清算分配。德国破产法则遵守膨胀主义立法例的精神,将债务人获得的此类财
8、产全部用于清算分配。 美国是世界上对待债务人最为宽容的国家之一,申请第七章清算程序的债务人能够获得及时的债务免责,因而成为破产滥用的高发区。设定时间限制被以为能够有效阻止债务人进行策略性破产。所谓策略性破产是指债务人在一个经过考虑的恰当的时间内提出破产申请,进而逃避对于债权人的完全清偿,并在程序启动后基于赠与或者继承等原因此大发一笔横财。而德国破产法上的态度与对报酬的处理保持一致。支撑德国这种规定的理由就是上文提到的多数债务人可能在进入破产程序之时已经无产可破产外,假如此时债务人无需通过劳动就能获得一笔资金,那么将这笔资金用于分配清算也是合情合理。 三对于我们国家立法的启示 其实一个国家对于这
9、一部分财产怎样规定,除了取决于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的立法例以外,还会遭到其他一些规定的影响,例如关于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获得的劳动报酬,美国是将其归于破产财产用作清算分配的,而德国规定债务人基于劳动获得的报酬不得全部扣押,像债务人加班所得报酬的 50%就是不得扣押的,由此这一部分也就不会成为破产财产。这也在一定程度与各自于破产程序之中对于债务人报酬的规定构成了互补。因而我们国家在进行自由财产立法之时,应当格外注意规定之间衔接以及互补性。 在破产财团范围已经既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于破产期间获得的资产是增加债权人受偿比例的主要甚至是唯一可能。抛开其他可能对此产生影响的规定或者制度不谈,单就这一部分
10、财产本身来讲,规定破产期间获得的劳动报酬要么全部属于自由财产,要么全部用来清算其实有些绝对。但是假如取二者之中间,即规定债务人于破产期间的获得的部分报酬用来清偿、部分报酬属于自由财产的话,债务人既不会丧失劳动动力,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还能获得提高,这种方式方法相对来讲顾及到双方利益,更为合理,可供我们国家立法之时予以参考。关于债务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保存破产期间获得的报酬的问题,本文以为应当采取的是首先维持债务人及其家人基本生存这样的标准,假使债务人赚取的报酬较少,甚至连以此养家糊口都困难的话,应当允许债务人保存全部报酬。毕竟此时即便这些报酬被拿来清算分配,由于本身数额就少,债权人能够根据其债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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