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论文(行业热点范文8篇),物权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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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物权论文行业热点范文8篇,物权法论文随着(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担保物权的界定, 担保物权制度研究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是充分发挥财产效用的法律手段,当前国内学术界对担保物权的研究日趋丰富化、多元化、深切进入化。本文优选了8篇专业 担保物权论文范文 ,以供参考。 担保物权论文行业热门范文8篇之: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内容摘要:担保物权作为重要的物权类型近年来有不断发展繁荣的态势,而担保物权包含的种概念担保物权之间在民事活动中竞合存在时的效力次序问题却一直没有能得到解决。这种尴尬混乱的局面给民事担保活动的发展带来了众多障碍,也是担保物权理论研究应当注意的问题。
2、通过对不同担保物权效力属性的研究表示清楚,同种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问题,需要依靠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完善来解决。三种担保物权中,留置权一般情况下具有绝对优先性,但在特定情形下,为各方权益之平衡,应予减让;抵押权和质押权依其构成时间先后和公示方式方法的不同,其优先次序需详细分析。 本文关键词语:担保物权,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效力次序 担保物权,其本质是物权,其特征在担保。担保者,负担保证也,系在法律上的 物 之上设立负担,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如期实现。易言之,如若债权本身没有能如期实现,则由设定了担保的法律上的 物 代位负担之。一般以转化为等值货币的方式实现。根据担保物权效力的不同,可将担保物
3、权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1。担保物权效力的优先次序,包括同种担保物权效力的优先次序,也包括不同种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前者较为简单,后者相对复杂,共同构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完好形态。近年来,我们国家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研究多有成果,但往往仅限于部分担保物权之间而不及于全部,且研究途径受限于传统民法思维,故鲜有研究完好而又有突破者。本文试图从新的视角对此问题做出分析,立足法的合理性与社会公平正义,给出对担保物权竞合时效力次序问题的解决办法。 一、担保物权效力优先次序问题的成因 担保物权作为特殊的物权,同时又是定限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担保物权被设定在同一财产之上时,在其所
4、担保的债务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而需要以担保财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时,便存在不同担保物权对此笔价款的需求并存,进而发生冲突和先后优劣的问题。 从物权属性的角度分析,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问题的产生原因主要有内外两方面。 (一)内部原因:物权内部所固有的排他性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因债权而产生,却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权能和属性,并且不同的担保物权能够重叠作用在同一财产之上。物权内部固有其排他性2。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被设定了其权利的财产,依法享有一定程度的支配权并有权排除别人的干预。但在担保物权重叠存在的情况下,各
5、担保物权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不过在同一担保物上,不同担保物权的排挤力也不是等量齐观的3。正因而,具有不同排挤力的担保物权以其排挤力的高低而在相互排挤的情况下产生不同的效力次序。排挤力强的担保物权,应当获得优先被保证实现的权能。 (二)外部原因:不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方法的公示效力不同 物权变动的不同公示方式方法而产生的公示效力的差异,这是外的一方面4。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方法向社会公开,进而使之:担保物权之诉若干问题探析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担保物权在保证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
6、能使到期债权能够顺利的实现, 担保物权由此而生, 其最主要的内容便是能够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能够设立不仅仅由于它是担保权人最主要的权利, 更是担保物权能够实现的最重要效率之一。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进行合理的制度选择, 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亲身利益, 而且决定到日常之担保交易能否顺利运转。文章将以担保物权相关诉讼的若干问题展开分析、总结, 以期更好保证担保物权人得有顺畅之途径来实现其担保物权。 本文关键词语:担保物权之诉,管辖法院,诉讼费用 新(民诉法中规定: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暨在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 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务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提出按照
7、物权法等法律。 由此规定能够看出, 新(民诉法在对待怎样实现担保物权这一问题上准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的方式来进行, 这样在方便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时亦大大节约了诉讼资源。但是能够看出新民诉法的规定过于简单, 对于何人能够提出担保物权之诉的申请, 该类案件详细的管辖法院, 乃至于针对此类案件费用怎样收取等问题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这样在实践中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审查难度, 而且容易被个别人利用, 成为躲避法律, 逃避诉讼费用的工具。本文拟对实践中担保物权之诉所出现的问题进行简单的解答, 以为相应司法解释的出台尽绵薄之力。 一、担保物权之诉的法律规定 担保物权的含义初次出现是在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中,
8、该法第170条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 担保物权人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或者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陆续散见在(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和新(民诉法中。 我们国家(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 抵押权人能够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协议不成的情形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 对担保合同未经审讯, 人民法院不应当根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 直接执
9、行担保人的财产。 依上述规则, 担保物权人碰到这类情形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个的权利。而无法直接申请变卖、拍卖担保财产。这样既增加当事人维护本身权利的难度, 也造成法院大量案件的囤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新出台的(物权法做出了下面规定: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 抵押权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由 (第195条第2款) 能够看出, 此规定完善了(合同法原有的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如新规 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 替换了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旧规则。这样, 与(担保法相比, (物权法力求担保物权能够更快更简单的得以实现, 降低当事人诉讼难度,
10、应该讲是我们国家司法规定的一大进步。但是, 座位实体法的(物权法的规定能否在真正的法律程序中得以应用仍值得讨论, 由于在法院的详细立案审理中 只要向人民法院请求就必定是诉讼, 由于法院要作出究竟是采取拍卖还是变卖的裁定 。 从上述实体法的规定中能够看出, 我们国家长期以来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证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由于这样的程序时间较长且复杂。由此, 新(民诉法在第15章第196条规定: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务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按照物权法等法律, 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7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
11、, 经审查, 符合法律规定的, 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当事人根据该裁定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 新(民诉法明确将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吸收进十分程序规定中, 赋予了担保物权非诉执行之意义, 这意味着担保物权的实如今(物权法等实体法有了法定的程序保障。无疑, 这种规定是适应我们国家市场经济发展新形势的, 大大简化了过去的诉讼程序, 节约了司法成本, 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便利实现, 切实保障合同之债的履行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担保物权之诉的救济范围 在我们国家, 抵押权、留置权以及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主要内容, 对于此三种
12、权利能否都能够成为担保物权之诉的救济范围呢, 假如能, 此三种权利能否又存在差异。 (一) 就抵押权而言 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争议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下面两种情形:一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存在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只是对于以何种方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理这一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是质押权人和抵押人对于抵押权能否存在或者债权债务能否已经履行这样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比方对于规定在抵押合同或者主合同中的有关抵押权的条款双方存在较大差异, 这也就讲明从根本上双方是对抵押权存在与否的前提条件是有本质争议的, 这样也就无所谓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了。对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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