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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外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模式的比较,刑法论文强迫性侦查措施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一系列侦查权利华而不实的一种,其具有国家强迫力的特点,所以它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利矛盾和冲突具体表现出得相对集中的领域。一方面侦查机关为了行使国家赋予的追诉犯罪的职能,必然要防止犯罪嫌疑人及现行犯逃跑、自杀、隐匿罪证、继续犯罪或者进行其他毁坏活动,而采取暂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限制财产权利的强迫手段。另一方面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其本身基本权利假如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遭到肆意的侵犯,其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就必然会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被誉为中华法系的典范的(唐律
2、分为 12 篇,华而不实有(捕亡律专篇,就是规定关于逮捕犯罪和逃丁的法律。在封建专制时代的刑事诉讼中,对捕人的机关、条件和手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期限,滥捕、滥押现象极为普通。历代法律规定不仅能够羁押被告人,可以以羁押刑事案件的告诉人。中国成立后于 1979 年 7 月 1 日通过、198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把对人的强迫措施作为总则的第 6 章,专章作了详细规定。此中划定有权采用侦查强迫措施的则仅限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强迫措施的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寓居、逮捕、拘留。1996 年 3 月 17 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我们国家
3、刑事诉讼法仍把强迫措施作为总则第六章专章规定。该法规定除人民法院外,其他机关均可依法在侦查进行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迫措施。修改后的法典中的强迫措施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时限和保障被强迫人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则作了更为详实的规定。2020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更为详尽的对强迫措施作了规定,华而不实完善了逮捕的条件、审查逮捕的程序、监视寓居的措施,同时还适当的延长了拘传的时间等。 二、适用强迫措施的十分规定与总体要求 根据我们国家代表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适用强迫措施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4、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现行拘留时,应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未按规定报请许可的,执行机关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批准机关; 如在执行后发现未报请许可的应立即解除强迫并报告原决定或批准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采取强迫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另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寓居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依法对政协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执行后及时通报。 在侦查经过中,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继
5、续进行犯罪以及发生意外情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人身的危险程度,犯罪证据能否确实、充分,以及犯罪嫌疑人本人、家庭的情况等,应当对其采取相应的强迫措施。 三、国内外强迫性侦查措施监督形式的比拟 ( 一) 监督的主体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强迫性侦查措施的监督程序诉讼化特征比拟明显,总体上根据控、辩、审三方组合的 诉讼 形态,法官在侦查中保持中立地位,审查和监督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强迫性侦查措施。法官的这种参与性的方式主要目的就是控制司法程序。然而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有一种关于强迫措施的监督方式: 由专门的法官负责审查。这种监督经过中,法官有强大的职权,在搜集各种犯罪证据
6、工作的同时,也有权决定采取一切剥削和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迫性侦查措施。但是,由于缺乏司法审查体制机制,长期行使经过中,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头,因而,这种有预审法官行使的职权在不断的削减。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行使监督职权,但是由于收到职权主义的影响,我们国家的检查机关注重强调和侦查机关的协同办公,这就淡化了检查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使得监督不力。因而,我们国家的强迫性侦查措施在属性上愈加偏向于行政监督,并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监督职能。 ( 二) 监督的对象不同 一般情况下,强迫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对象时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
7、法系国家在侦查权分配方面各不一样,就导致监督的对象也有所不同。总的来讲,一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都是强迫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对象。前面已经提及,在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侦查权和检查监督的权利,但是有些检察机关自个办理的案件就出现了 自办自监 的现象,致使检察监督出现可能的徇私舞弊、执法不公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要下大力气做好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 ( 三) 监督的手段不同 在英美法系同家,主要以司法权的参与和司法手段来监督侦查中强迫性侦查措施的运用,这一监督检察的经过坚持 令状主义 原则。 即侦查机关必须处于中立位置,在对公民采取强迫性侦查措施的同时,向具有批准权的法官申请令状
8、,得到受权后才能够执行强迫性措施。 这种令状的方式方法其实是一种权利救济的方式,但是一切事物皆存在两面性, 令状主义 的实行使得权利集中在少数法官的手中,这无形中是对权利的集中和独享。我们国家大不同于西方国家,采取检察监督的方式监督侦查人员行使的强迫性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在需要行使强迫性侦查措施时,需要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根据不同的决定告知侦查机关。我们国家这种行使强迫性侦查措施的方式方法,将法院、法官置于监督之外,使得法官在行使审讯权的时候能够公平公正。 ( 四) 监督的时间不同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通过三种方式来进行强迫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即司法受权、司法救济、非法证据的排除。
9、通过三方面的监督,使得强迫性侦查措施在事前、事中、事后得到全方位的监督,进而全面保障了监督的全程、全面、无漏洞。我们国家的强迫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为同时监督和事后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我们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人民检察院能够根据需要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但是公安机关往往很排挤这种同步监督,它可能会造成案情的泄露等失误,使得监督效果不好。相比事前监督,事后监督则在实现诉讼的公平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经济效益等方面不尽如人意。因此,我们国家应当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监督理念,通过设置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体系,最大限度地避免违法施行强迫性侦查措施现象的出现。 四、建
10、立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侦查实践经过中对犯罪心理进行观察和分析,能够更好的提高办案的效率,然而强迫性侦查措施也是如此,只要站在一个分析者的角度,正确提取诸类强迫性侦查措施监督制度,并进行类型上的梳理,再展开严密的分析,以归纳与认定出这种监督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才能更好地为侦查活动提供认识的根据。检察工作人员在进行检察监督活动的经过中,能否在看似孤立而有简单的侦查活动中,寻找与发现华而不实的违法违规现象,是一个检察人员能否快速地进入侦查角色,正确地理清侦查线索的重要环节。 在制度建立的经过中,我们同样要应用假设与推理分析法的方式方法,通过提出并确立一种尝试性的假定,在用相关的逻辑推断去发现与印证
11、它的客观性、准确性、符合性,并把这一假设与推理的价值建立在能否同犯罪现实结果相联络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强迫侦查制度,坚持了 三项原则 。一是逐步推进原则。即从现实动身,恰当考虑推敲有关方面的可承受性,考虑我们国家刑事强迫措施制度改革的阶段性要求,不操之过急,逐步逐项推进。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即在改革方案的计划上,要推敲打击犯罪的需求,避免过度打击,进而阻碍侦查效率。 三是二元制审查原则。我们国家的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的双重职责,当前的改革,应在推敲我们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的前提下,仍要适应司法的 二元体制 ,采取法院的司法审查与检察机关的 准司法审查 相结合的二元制审查形式。 以下为参考文献: 1宋英辉 完善刑事强迫措施的理念与总体设想J 人民检察,2007( 14) :6 8 2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施行问题研究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6 3谢佑平,万毅 刑事诉讼法原则: 程序正义的基石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135 4宋英辉,吴宏耀 刑事审讯前程序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汪建成,冀祥德 我们国家未决羁押制度的批判性重构J 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 1) 6彭诗睿 新媒体视野下隐私权的法律保卫J 华中科技大学,2018 7蒋福军 论我们国家的侦检关系及其完善J 华东政法学院,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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