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两大法系内的发展及我国适用,国际商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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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两大法系内的发展及我们国家适用,国际商法论文不方便法院原则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所根据的一项重要原则,其起源于普通法系国家,并在普通法系国家得到发展,如今也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并适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处理国际民商事诉讼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主要表现为解决对依法享有管辖权、但案件的审理于受诉国利益不大、且因对被告及受诉法院明显 不方便 进而影响公平与正义最终实现的条件,受诉国法院能否自由裁量拒绝管辖的问题。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两大法系内的发展 下面,本文将以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以日本作为
2、大陆法系的代表,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两大法系内的发展。 美国最早采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Gulf Oil Ciop.V.Gilbert案和1981年的Piper Aircraft Co.V.Reyno案当中建立起来的,并且确立并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两步骤分析方式方法。 两步骤分析方式方法是指:首先,法院必须决定能否存在另一个适当的法院能够替代原审理法院。其次,法院在确定哪个法院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时候,必须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这两个方面所牵涉的所有因素考虑在内,并进行综合权衡。并且,为了防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滥用,美国还专门设立了断定不方便法院的滥用程序的分析标准。即假
3、如原告为寻求更高层次的损害赔偿数额而做了挑选法院的行为,而并没有在案件的自然法院地提起诉讼,则构成 滥用程序 ,法院可据此拒绝管辖。 在之后的法律实践当中,美国法院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渐渐地多偏向考虑后者,并在考虑私人利益因素时,较多地对本国原告的法院选择给予较多的尊重。除此之外,美国法院还细化了考虑私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时的标准,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适用愈加完善。 综上,美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时候,将公共利益放在特别重要的地位,并且区别外国原告与本国原告,对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赋予较少的权重。 以日本为例。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方面,日本固然没有对不方便
4、法院制度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法院可据其制度中存在的 特殊情况 的分析方式方法改变法定管辖权。对于 特殊情况 的适用条件,日本法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一, 特殊情况 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也不以日本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为前提,其最终的结果为驳回起诉,本质上是对管辖权的否认,而非在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拒绝管辖。第二,法院适用 特殊情况 时,只从证据的获得、判决的执行、能否公平对待当事人等私人利益因素方面,考虑本国受诉法院应否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而并不牵涉公共利益因素,且不考虑以能否存在更适当法院,更不会在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适当性上作比拟。第三,对于 特殊情况 的使用,当事
5、人不必承当举证责任,应由法院根据本身的情况决定能否行使管辖权。 综上,日本固然存在同英美两国 不方便法院原则 类似的法律制度,但日本的相应制度只是侧重于判定日本法院能否具有管辖权,而不存在与外国法院在适当性上作比拟进而进行选择的成分。 通过上述的分析能够看出,固然两大法系国家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的规定上存在类似的规定,但大陆法系国家并不能够像普通法系国家那样,顺利接受、并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到本身的法律制度当中。在比拟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制度与法律传统上的差异之后,笔者将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障碍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传统就在于法律的严格性、确定性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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