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婚姻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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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国家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婚姻法论文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离婚制度,协议离婚的程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协议离婚,又叫登记离婚、两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同时就离婚所牵涉的后果达成一致,经有关部门认可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定离婚方式。 该制度又因受理离婚登记的机关不同分为户籍机关登记程序和行政登记程序。该制度具有简便、快速的特点。二是诉讼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 婚姻法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文章,下面主要介绍一下裴桦教授对协议离婚登记程序的一些看法。 1)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存在的问题。其以为我们国家协议离婚登记程序
2、在内容上过于简单,与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相比,我们国家仅具备协议离婚基本的条件和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及离婚后果的协议,须履行离婚登记程序。在内容上至少缺少下面几个方面内容:第一、没有具体表现出当事人慎重原则。我们国家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均没有规定调解程序,也没有国外立法中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间的考虑期,而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有关事宜后 应即 予以登记,显然没有给予当事人冷静考虑的时机,容易导致草率离婚。第二、缺乏公示原则。我们国家法律在协议离婚问题上既没有证人的规定,也没有其他公示的要求,只是在一些地区性婚姻登记办法施行细则中有要求当事人出具介绍信的规定,具体表现出了一定的公示性。第三、国家权
3、利的介入不彻底。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离婚须当事人亲身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具体表现出了国家权利介入原则。但是,对离婚后出现的问题并没有牵涉,以致于在实践中对当事人一方欺骗另一方或双方通谋,虚假离婚的行为无法处理;登记离婚后一方拒不执行有关财产和抚养费的情形告诉无门。 2)协议离婚登记程序的完善。其以为在程序上应该补充下面内容:第一、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间的考虑期,即在当事人第一次申请离婚登记一个月(或更长时间之后)双方再共同申请一次,婚姻登记机关才予以登记.目的在于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间,理智、冷静地考虑其行为后果,以免意气用事;同时,也给婚姻登记机关一个解决问题的期限。第二、在证明材料中,
4、除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之外,还应增加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且须有领导或别人签名。这一作法与国外证人签名具有同一成效,即加强协议离婚的公示性。之所以采用单位介绍信而非证人签名,是由于在我们国家,每一个有职业的公民,其经济利益(如住房)主要来自工作单位,来由所在单位出具介绍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当事人双方为某种共同利益而通谋虚假离婚。第三、加强审查环节。国家权利对协议离婚的监督,集中具体表现出在审查程序上。当前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多采用本质意义的审查,即对婚姻状况的审查,以视审查之重要。其以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但绝非削弱审查,相反
5、响当强化审查。其一、应当明确单独会面程序,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每一方单独谈话,以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有无受他方胁迫或欺骗情形,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现双方通谋虚假离婚的破绽。同时,假如当事人一方还有和好的愿望,可根据其要求作适当的劝和即现实中的调解工作。其二、增加适当的调查程序。双方自愿离婚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不必考察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感情破裂程度,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进行调查。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现当事人的证明材料或协议有虚假情况时,有必要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并非对婚姻状况进行了解,而是对证明材料的来源、当事人的工资、财产状况等进行核实。 2.周安平的主要观点 苏州大学法学院周安平
6、教授对我们国家现行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切进入分析。在这里主要介绍其关于协议离婚登记程序的相关主张。 1)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存在的问题。其以为我们国家现行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关键就在于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他主张离婚登记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兼顾本质审查。他以为形式审查主义存在一系列的弊端:第一、形式审查无法查明当事人能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形式审查制无法防止冒名登记现象发生。假身份证、假证明信、假离婚协议书或伪造或变造,辅以高科技足以以假乱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限于人力、物力及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很难查明材料本身的真伪及其与当事人能否吻合。第三、形式审查制无法杜绝因被欺诈、被胁
7、迫而同意离婚的现象发生当事人具有离婚合意是协议离婚的内核,也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第四、形式审查制无法审查离婚协议的内容能否合法。一些夫妻假借离婚躲避户籍管理或计划生育的义务;一些夫妻为逃避债务而协议债务由一 方 承 担,财产却由另一方所有,通过离婚使损失转嫁于无 辜 债 权 人;第五、形 式 审 查 制 无法阻却轻率离婚。协议离婚往往成了 有求必应 式的登记程序,只要法定的形式材 料 具 备,当场就可给与办理,这就是很多感情尚可的夫妻基于一时的冲动,或面子等因素考虑欠周全而仓促离婚的 行 为 在 离婚登记中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阻却。轻率离婚现 象 的 大量出现 就 是 因 为 离 婚 登记 未
8、起到最后的把关作用。因而,他不主张单独采形式审查主义,应当同时进行本质审查。 2)协议离婚登记程序的完善。周安平学者的观点同以上几位学者的观点具有重合之处,但仍提出自个一些新颖的观点。他以为应该从下面几方面加以改进:第一、增设限制离婚申请的期间。建议增加当事人在结婚后六个月内申请登记离婚的,不予受理。婚姻建立之初,需要一个磨合期,在这个磨合期之内,矛盾分歧在所难免,假如经过磨合仍无法共同生活的,离婚对相互是一种解脱。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设立 禁离期 是对当事人婚姻的一种相对救济。(法国民法典230条要求不得在夫妻结婚后六个月内协议离婚。本文以为六个月的 禁离期 能够和我们国家的一些现行规定保
9、持一致。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当然,在这里期间,假如当事人以为确有必要申请离婚的,建议以诉讼程序离婚。第二、加强离婚审查,加大处理惩罚力度。离婚对当事人来讲是一种个人法律行为,但离婚实际上关乎社会利益、未成年人利益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并不仅仅仅是个人私事;且离婚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且具有行政管理性。因而,为防止某些人钻 法律空子 恶意虚假离婚,有必要恢复并加强对虚假离婚的处理惩罚力度。 3.田岚的主要观点中国政法大学田岚教授曾对中国离婚现象和离婚率的日益上升进行了数据透视并进行了原因分析、提出了相关的对策。其以为中国的离婚率一
10、直居高不下重要的原因在于我们国家的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缺陷。 1)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存在的问题。田岚教授曾在其发表的(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离婚率与离婚方式探析一文中指出:2003年8月公布了(婚姻登记条例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一新法规大大简化了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协议离婚的手续。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已不再需持本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也不再需要经历苦等一个月以内的审查期限。新法规规定,只要离婚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的结婚登记曾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内地居民需出具: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各提交2张2寸单人最近照片。婚姻登记员对符合登记离婚条
11、件的当事人 ,应当场予以登记 ,发给离婚证。正是由于离婚手续的大大简化才使有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而且一些夫妻基于一时冲动,草率离婚,有反悔的十分多。 2)协议离婚登记程序的完善。第一、提倡对离婚案件的冷处理 ,防止夫妻因一时冲动轻率离婚。建议修改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将行政程序离婚 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发给离婚证 ,修改为 自受理离婚申请之日起审查一周后 ,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发给离婚证。 第二、增设法定别居制度 ,规定其适用的条件、程序双方合意别居或司法裁判别居、法律后果,为有裂痕的夫妻提供离婚前的深思熟虑阶段。如有重圆的可能,尽量避免发生在破镜之后。这样规定,亦便于与我们国
12、家现行婚姻法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 的法规接轨。 4.杨晋玲的主要观点 云南大学杨晋玲教授的主要观点主要具体表现出在下面两个方面。 1)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存在的问题。第一、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不固定。在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上,我们国家采用的是行政登记制,这一立法体例从1950年(婚姻法公布即沿用至今,但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详细机构的规定上,却处于不断的变动中,三部(办法和二部(条例所规定的登记机关都有所不同,这不仅给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带来了不便 ,而且造成了婚姻登记工作的不规范、登记人员的不专业。第二、协议离婚的审查环节形式化。在婚姻登记机关对协议离婚的审查要求上,固然所公布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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