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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合同解除权的主体、行使期限、法律后果探讨其特点和实践问题,合同法论文内容摘要:合同解除权的有效行使,作为对于当事人的必要法律救济手段,愈发凸显其必要性。本文尝试从合同解除权的主体、行使期限、法律后果三个方面,来释明该权利的特点和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本文关键词语:法制;合同;法律;合同的订立、履行是民事行为中重要的一环,牵涉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在法制日益完善,法律观念不断提高的今天。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合同的解除权的有效行使,作为对于当事人的必要法律救济手段,愈发凸显其必要性。按照我们国家的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的解除权能够分为下面三类,基于合同法第四十五附条件成就的解除权、基
2、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解除权以及以及合同法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权,由于前两者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实践中少有争议,相反,第九十四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在行使经过中却屡屡受阻,争议颇多。一、法定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原文,对于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表述为当事人一方,并没有区分能否是合同的守约方或违约方。这也带来了实践中违约方能否能够作为该权利的行使主体的争论。追根溯源,按法条原文来推断,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也就是讲,这里的当事人一方只可能指代的是违约一方,而相对方即守约方在经催告后享有了解除权。较为合理的解
3、释是,九十四条所指当事人一方特指合同的违约一方,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合同的相对方即守约方。这一点,在相关司法判例中也得到了印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中,违约一方单方解除解除合同的要求没有能得到认可。同样,比照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等国家在这一点上的规定,只要守约方才获得了解除权作为其救济手段,违约行为不会成为解除合同的捷径,也不应当获得合同解除权作为其救济途径,1。合同成立之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遵守契约精神,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是这一法律制度的基石,故无特殊情况,不得解除合同。只要在达成事先设置的特定条件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才有解除合同的可能和必
4、要。相反,在没有达成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没有能履行合同,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而是违约,需要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行使期限合同解除权应属于构成权的一种,以构成权的行使方式(1),其行使也有着相应的限制,也就是除斥期间。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可分为有明确约定或法律相关进行限制、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限制这两类两类,有相关约定或限制的,在期限内不行使的,权利归于消灭;而假如没有相关约定或限制,则需要当事人事先进行催告,假如对方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的,权利消灭的条件才达成。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仅有的法律限制了除斥期间的。保险合同规定的是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从知道解除
5、合同的情形发生起三十天必须行使,如超过该期限的,权利自动消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设定当事人催告后三个月行使的合理期限。假如当事人没有催告,那么就必须在解除权条件达成一年内行使该权利。另一种情形,也就是合同约定且法律没有的明确限制,除斥期间从对对方催告的行为开场计算。假如在那么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假如合同相对方始终不对另一方进行催告,能否意味着该解除权的起算时间能够无限制的进行延长?假如不是,那么该权利的起算时间究竟怎样界定?一种学讲以为,应当根据合同法九十五条的文义,由合同双方自行决定该权利行使期限的计算时间,即假如合同相对方始终不就该权利向对
6、方进行催告,那么期限就始终不开场计算。而对于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保卫,可以以通过合同法九十四条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实现。且解除权的期限也必然小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随着合同的履行完毕该权利也就自然消灭,在履行经过中保存该权利也能更好催促合同双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另一种学讲则指出,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运用到其他合同类型中去(2),能够在实践中作为参考。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对方催告之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及没有催告下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大的可行性。这一观点解决了若无催告,
7、解除权期限无从起算的难题,一年的期限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和我们国家对于构成权期限规定的立法传统。然而,但是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以类推的方式确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无法合同解决会因个案特殊性而产生的差异,假如简单粗暴的按一年来计算期间很难保证审理结果的合理性,这无疑是违犯了当时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还是需要着眼于合同本身来确定合同解释权的除斥期间,根据个案本身的特点,合理利用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详细的讲,综合考量要考量案件中细节,当事人的意愿,确定出以一个合理的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三、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权的行使势必造成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额变动,对当事人的权利
8、有着直接而深入的影响。合同解除法律后果在理论上主要存在直接效果讲、间接效果讲、折中讲和债务关系转换讲等四种观点(3),获得较为广泛认可是华而不实的直接效果讲以及清算关系讲。所谓直接效果讲,即为合同解除的效力具有溯及力,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义务无需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由相对方以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主张权益。而清算关系是自2002年德国新债法变革后的产生新学讲,其以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而是重新建立了恢复原状的返还义务,也就是讲用变更为清算关系来处理原有的合同,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存在。两种学讲的主要差异不同在于,在于合同解除后能否溯及既往,以及对于已经履
9、行完毕债务的处理方式。在负有返还义务的前提之下,原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成立,直接效果讲以为合同解除后原合同自始无效,已经履行的部分,受益方属于不当得利,应负有相对应的返还义务;而清算关系讲则以为已履行部分合同双方还是基于债权债务的关系,并不能当然获得要求返还的权利,而是在双方对对方互负恢复合同履行前状态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都可要求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两种学讲在实践中运用,一般以为直接效果讲更优于清算关系讲。以直接效果讲为根据,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是物权,其效力明显强于依清算关系讲的债权。且行使返还请求权是对与需要返还的数量、金额等都已经确定,不像清算关系中双方互付债务的情形,能够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总的来讲,直接效果讲更便于实践,也更能保卫守约方的利益。可能实践中合同解除制度仍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但不可否认,这一制度能够使守约方的利益得到更合理的保卫,是契约精神和法制理念的重要具体表现出。善用这一制度,也会使得整个合同法体系更为完善。注释1杨宏芹,刘静辉.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研究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21,19(3):25-30.2韩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研究D.山东科技大学,2021.3沈春女.论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J.学术沟通,2018(11):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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