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中逮捕的定位和功能存在的不足和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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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刑法中逮捕的定位和功能存在的不足和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迫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寓居、拘留、逮捕。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强迫措施,其适用条件、批准和审查程序都遭到严格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做了较大修改:明确与细化了逮捕适用的详细条件,并且将逮捕后的羁押审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新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为主线,逮捕程序的修改内容也具体表现出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之间的辩证关系。然而,超期羁押、逮捕与起诉审查一体化等问题仍然存在。由于新法正式施行的时间尚短,实践中的历史遗存问题与新生问题会不断变化和涌现。因而,怎样尽快
2、地准确适用新法,不断完善逮捕程序,对司法工作者和诉讼法学研究者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值得进一步的研究。 逮捕之后随之而来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羁押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禁措施。对尚未获得刑事判决的人进行羁押,不仅强烈干预了其基本权利,也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紧张的冲突关系。 作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逮捕措施,其程序的启动需要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遵循比例原则。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逮捕从审批到审查起诉,羁押的时间较长,司法人员在案件羁押期中的工作效率不高,惩罚性羁押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这都会造成诉讼的期间浪费严重,降低了诉讼效率。假如诉讼效率过低,将会导致案件堆积,这不仅给司法机关带来沉重的
3、工作负担与经济压力,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本文拟从逮捕措施的时间逻辑着手,结合刑事诉讼法的新增内容,在逮捕程序的各环节中讨论逮捕程序的诉讼效率问题,以寻求高诉讼效率与有效保障人权之间的动态平衡。 一、逮捕的定位和功能及其存在的问题 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迫措施,它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寓居和拘留相比更为严厉,是强迫措施中的最后手段。拘传与拘留的时间较短,属于具有侦讯功能的强迫措施,立案后犯罪嫌疑人需要到案接受调查,有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此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变化从完全自由到遭到一定限制。取保候审、监视寓
4、居与逮捕的期间较长,属于候审功能的强迫措施,用于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犯罪嫌疑人在这里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能离开所寓居的市、县,处所或者看守所。从刑事案件的性质上来看,拘留的适用情形主要是案件具有紧急情况,适用拘留能够及时阻止犯罪并且有利于证据的保存和侦查工作。而适用逮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 一实践中拘留、逮捕功能混谣雷同 看似联络严密、分工明确的强迫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普遍遭遇适用上的功能混淆。假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在很大可能上会导致正式逮捕, 先拘留再转捕 非常普遍,所以拘留逮捕相衔接、一体化的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司法
5、机关办案人员在适用拘留、逮捕规定时,可以能出现对于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偏差问题。关于拘留的相关条例最早源于1954年的(逮捕拘留条例,其适用必须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紧急情况,并且定位于一种临时的处置措施。 该条文不断修改、完善,沿袭至今,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修正了拘留后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对于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由此可见,关于拘留的条文规定虽经历了不断演变,拘留后进行讯问,迅速查明案件事实还是拘留的主要目的之一。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讯问,有助于进一步确定拘留的决定能否正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84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同
6、时规定了拘留后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进行羁押,进而保障讯问的合法正当化。但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宣告拘留决定之前的时间,公安机关能够对其进行初讯,并且有可能在这个经过中办案人员已经获得大量的案件信息。由此,拘留这种临时性的、普遍适用的强迫措施,可能会变成一种长时间的羁押措施,与逮捕措施功能混谣雷同。这使得逮捕措施流于形式,不再具有区别于拘留等其他强迫措施的独特功能。甚至有学者以为,我们的逮捕不叫 逮捕 ,叫 刑事拘留 ;我们的羁押不叫 羁押 ,叫 逮捕 。 值得一提的是,羁押不等于逮捕,羁押主要是指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在刑事强迫措施当中,拘传、拘留也会造成一定时间的羁押。逮捕与羁押虽不可分离,但由于逮
7、捕与拘留功能相混谣雷同,讨论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或许更能清楚讲明诉讼效率在这种情况下遭到严重影响。 二逮捕异化为诉讼的一个阶段 刑事诉讼经历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讯、执行这几个阶段,通过保证实体法的有效运行,起到对犯罪人进行惩治、对社会进行预防犯罪与教育的作用,进而符合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目的。刑事强迫措施是在诉讼的经过中为了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系列在一定限度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方法。强迫措施根据比例原则设定,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其为诉讼经过的必经阶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逮捕的条件规定,逮捕的证据条件要求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其条
8、件设定高于立案的 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低于起诉的 以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以及定罪的 排除合理怀疑 。固然法条中明文规定逮捕的条件低于定罪条件,即便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法庭判处无罪,但在实践中适用逮捕的条件似乎高于法律的规定。司法实务中的被批准逮捕的案件几乎都会被定罪,从逮捕到审讯定罪,这一经过按序进行,逮捕本来是一种强迫措施,具有候审功能,却异化成了诉讼的一个阶段,进而带有司法认定机制的色彩。 检察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的适用条件为何会在实务中高于法律规定,究其背后的原因,它源于(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方面的压力。假如被批捕的案件被公安机关撤
9、销案件、被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后宣告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由于不当的羁押而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会为司法机关带来一定的负担和经济成本,因而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79条逮捕条件时,案件的证据条件不再是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而是上升到主要的犯罪情节都有证据证明,能够因而定案。 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的提请逮捕时,还会考虑到公安机关内部关于 逮捕率 、 批捕率 的考核标准、若不批捕会产生的社会影响、案件能否会在起诉到法院之后被判罪等问题。所以检察机关慎重把握逮捕的条件能否适格,将逮捕的标准提高,通过严格把握逮捕的适用条件,减少不必要的国家赔偿,同时也维持社会的安宁有序
10、。 当逮捕成为诉讼的一个阶段,它的保障诉讼程序的功能变得模糊,更像是定罪后执行判决前一段惩罚性的羁押。然而,提高逮捕的证据条件并没有带来逮捕适用率的降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呈现出高逮捕率、高羁押率的状况。对于为何频繁适用逮捕措施,而不选择相对较轻的取保候审、监视寓居,笔者将在下文进行扼要分析。 三高逮捕率与低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寓居之间的失衡问题 如前所述,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寓居在功能上都属于候审功能的强迫措施,在适用上能够根据比例原则进行选择。取保候审是专门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阻碍诉讼,并且能够随叫随到的措施。其适用条件主要是罪行较轻,犯罪嫌疑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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