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地位,婚姻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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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地位,婚姻法论文【题目】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地位 【第五章】 【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第四章 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地位 名为汉斯的男子和哈娜的女子结婚 20 年,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固然妻子受过银行业务培训,但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操持家务并照顾 3 个子女而放弃了工作。子女长大成人后她才开场工作,在一家办公室做助理人员,每月净收入是 1400 欧元。离婚后,哈娜找不到收入更好的工作,所以继续从事助理工作。汉斯是一个木工,他的月收入除了扶养子女之外还有 3500 欧元。丈夫汉斯的月收入比妻子哈娜高 2100 欧
2、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373 条的规定,妻子哈娜能够向丈夫提出差额扶养之费用。根据德国的法律,扶养费用为月净收入差额的七分之三,也就是 900 欧元。 本案牵涉的主要法律问题就是夫妻一方因操持家务而放弃职业的,在离婚时所享有的权利。上述德国案例适用的是差额扶养制度,该制度牵涉到对于扶养费的多少、标准、时限的考量,对于保卫离婚诉讼中弱者一方的利益非常必要,从另一方面也彰显了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中的地位和价值。 第一节 中国法中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中的地位 随着社会的进步,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中地位越来越遭到重视,家务劳动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成为当事人申请多分财产或者请求经济补偿的理由。我们国家
3、法律顺势而行,将家务劳动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肯定和保卫,但是当前的制度规定仅适用于使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仍有很大的局限性。家务劳动并不等同于人力资本,人力资本一般适用于雇佣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同时人力资本的价值是用金钱计价的,但是家务劳动存在于家庭夫妻关系,受(婚姻法调整,并不易于用金钱计价,普遍被以为是无偿的。 一、相关制度规定和救济 我们国家婚姻法对于家务劳动的规定相对较少,主要具体表现出在(婚姻法第 40 条。固然该条规定较为简单笼统,没有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细致的评价,但是不得不成认,该条规定突破了婚姻立法的局限性,弥补了婚姻立法在家务劳动规定方面的空白。这是我们国
4、家婚姻立法历程中里程碑式的重大突破,第一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肯定了家务劳动存在的价值,肯定了家务劳动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地位和作用。受此保卫,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后专门从事家务劳动亦可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获得相应的补偿,降低了由此产生的风险。这对于实现男女本质平等,保卫弱者意义重大。 在理论界,学者对于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价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有学者主张,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价问题关乎离婚财产利益分配,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利益,故可依财产法之规定处理,能够通过合伙关系、雇佣关系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支付财产利益。 也有学者主张,家务劳动的价值只要在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才能具体表现出出,其本质是对夫或妻一方从事家务
5、劳动丧失其他利益的一种补偿,是民法中公平原则在婚姻领域的具体表现出,同时也是维护弱势一方的经济利益的需要,是对人权的尊重。总的来讲,学界对于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价问题阐述众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理论上的这些学讲在现实中并没有真正适用。 二、家务劳动定位之缺乏 我们国家现行婚姻法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肯定,这是符合当代社会发展需要的。但是也必须指出,婚姻法对家务劳动简单模糊的规定远远不能知足司法实务中对家务劳动之评定,凸显的问题比比皆是。 一规定适用范围有限 对于家务劳动的规定集中具体表现出在(婚姻法第 40 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提供家务劳动的一方进行经济补偿仅仅适用于夫妻双方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
6、的情形,这极大限制了该条的应用,使得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家务劳动价值评价形同虚设。众所周知,受我们国家传统社会惯性之影响,结婚夫妻多采用共同财产制度,一旦采用分别财产制度就会被社会视之为异类,甚至会影响夫妻关系和谐,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少之又少,大部分夫妻都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在采用法定财产制的夫妻诉讼离婚时,对于家务劳动在财产分割时所起到的作用,由法官裁量决定,这就赋予法官很大的裁量空间,不同的案件会出现不同的审讯结果,甚至在审讯中家务劳动有被忽略之嫌。 二经济补偿标准模糊 对于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补偿数额、标准、时限,甚至没有原则性或者抽象性的规定,因而在
7、实践中适用经济补偿规定时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的配偶的权益的保卫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同时,对于补偿条件的范围限定为照顾和抚养老人、孩子,协助配偶完成工作而付出较多心血的情形,这种情形列举式的规定具有片面性,不适应千姿百态的家庭生活。 三一次性救济的局限性 夫妻一方配偶因家务劳动而放弃或者忽视自个职业发展的案例比比皆是,这对职业上的影响并非暂时的,事实上,因家庭负担对职业的放弃或忽视往往是长期的、不可逆的。这种不可逆的影响会延续至离婚后的一方配偶的生活。因此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在我们国家司法实务界,对于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家务劳动价值评定问题,主要做法是由另一方对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
8、一方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这种补偿仅限离婚诉讼时。实际上,这种一次性的补偿无论是从数额还是从时间上,对当事人的帮助都是有限的,之后当事人的生活仍面临窘境。因而,这种一次性救济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当事人的生活困难。 第二节 德国法中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地位 相比中国而言,德国法律愈加重视对提供家务劳动一方的保卫,适用配偶一方对另一方长期的扶养制度。然而,这种保卫不免过于苛刻,促使人们产生婚姻是人生枷锁的念头,而且这种枷锁即便离婚也挥之不去。因而,德国在婚姻制度改革经过中,对扶养制度进行了限制,以保证夫妻双方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的稳定。 一、相关制度规定和救济 德国法将家务劳动视为一种职业,并将家务
9、和就业进行同等的规定,以为家务就是在夫妻家庭生活中的就业,是夫妻双方内部协商的产物,是夫妻之间分工不同的结果。德国法在家务劳动方面的处理并没有直接反映在离婚财产的分割方面,而是适用婚后扶养制度。德国于 1957 年通过(平等权利法将家务劳动规定为一种职业,并通过家庭法力求对家务劳动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 1569 条第 1 款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应当各自承当自个今后生活的相关费用,但对于不能等待其完全独立生活的,离婚配偶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对前伴侣提出扶养费请求权。1976 年的(婚姻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愈加重视对付出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利益保卫。此时的立法核心目的仍然处于
10、对弱势一方的利益保卫,但是太多的强调对付出家务劳动一方的经济平衡加剧了另一方的负担,有损公平之实现。1986 年的(扶养变更法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故在法律中对婚后扶养请求权进行了种种限制,做出反向平衡,这些限制包括根据时间长短变化扶养费金额,缩短扶养请求期限等。 2007 年 12 月,德国再次对离婚扶养制度进行修改,通过了(修改扶养法的法律,弱化对方经济补偿责任,愈加强调离婚配偶本身的责任。当然,假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照顾子女、操持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精神,仍然能够请求扶养费用。这种费用确实定标准以维系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准,既不十分铺张浪费,亦不能过于贫困忧苦节约。这部法律确定离婚扶养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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