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宪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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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宪法论文民族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各少数民族平等享受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标志。 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入宪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公布,再到作为我们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确实立,民族自治权问题一直遭到各界的关注。由于历史、现实、主观、客观、外部、内部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民族自治权的实现事实上面临众多困扰。在国家当代化的总进程中,着眼于建设中华特点社会民主政治这一目的,民族自治权的实现已不仅仅仅是法律层面或理论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关系到少数民族的根本权益得到实现,进而促进民族团结,社会安宁,国家安全的重大现实问题。 一、民族自治权的内涵及属性 民族自治权是少数民
2、族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本地区和本民族内部事务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利及实现其利益的权利。即民族自治权是自治权利和自治权利的有机统一,但从实际运作经过和目的指向看,应更多地具体表现出为权利的性质。由于,国家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各民族共同体的正当权利。民族权利作为一种集体权利,与其他主体的权利一样,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1。 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的产儿,而不是自然的个人的产物 2。也就是讲,权利是在社会成员和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和利益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就权利和权利而言,二者是一种互相依存的关系,权利源自于公民对本身部分权利的让渡,而不同社会成员
3、和社会群体的利益主张要转变为法定资格,进而成为法定权利且最终得以实现,又必须有权利确实认和保障。 在我们国家单一制的国家构造形式下,民族自治权本质上是由国家最高权利机关及其制定的宪法赋予的,由少数民族地方自治机关行使的自主权,具有与其他形式的自决权或自治权不同的属性。 与民族自决权相比拟,二者固然都是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手段,但民族自治权是统一的主权国家内的地方自主权,没有从政治一体化框架中分立或者分离的性质。而民族自决权则是指各民族有自由决定自个的命运乃至脱离与异族组成的政治共同体进而建立本民族独立国家的具有主权性质的权利。如列宁所讲, 是民族脱离异族集合体的国家分离,就是成立独立的民族国家
4、3。 二、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 基于我们国家单一制的国家构造形式,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产生的缘由及其内在的本质和基本精神,民族自治权在实际运行中具体表现出出鲜明的二重性特征。 一自主性与附属性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权的自主性具体表现出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能够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行使职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可对本地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拥有对本地区资源的管理、保卫及优先开发使用权;自
5、主布置地方性经济、金融、文化、社会、教育、科学、体育、卫生、环境保卫等事业的发展;根据军事制度和当地的需要,组建公安;自主布置和使用属于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但以上自主权只是相对的治理权,由于,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只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行政机关,其自治权不具有主权属性,不牵涉国防和外交领域。自治权利和自治权利设定的前提、内容、范围、程度均需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为准绳。因而,具有附属性特征。 二民族性与地域性 自治思想和自治权概念固然是在近代才传入中国,但民族自治的传统和实践却源远流长。从秦朝在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不同于汉族地区的特殊地方行政管理机构 道
6、和 属国 ,到东晋和南朝设置左郡左县,到唐宋的羁縻政策,再到元朝的土官制度及明朝的土流分治政策,具体表现出了历代王朝统治者注意到了少数民族的特殊性以及对少数民族和被统治民族治理方略选择上的共通性,即以少数民族所在地划分区域,除政治上臣属于王朝并定期履行朝贡义务,由其领袖根据当地的规则和风俗自主管理本地区事务。新中国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是充分具体表现出了自治权的民族性和地域性,这也是国家赋予民族地方自治权的前提。自治权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相统一的特征表如今权利主体的三个向度,即少数民族、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自治机关。假如没有民族性因素,就不会在特定区域设立民族自治权,即便设置了,也不
7、是民族自治权。另一方面,假如脱离了特定区域,民族自治权便无从实现。 三权利性与权利性 作为一种制度布置,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是维护各民族成员的各项权利,实现的手段和途径则是赋予民族地方的治理机关以自主性支配气力,即民族自治权利,它与民族自治权利是相伴而生,相辅相成的关系。民族自治权的权利属性具体表现出的是各民族共同体利益的法律化,其产生的基础是社会成员和社会群体在政治共同体内的利益要求及利益关系。在社会生活中,个体、群体、阶层、集团、阶级等不同利益主体围绕有限资源的分配必然构成复杂的利益关系格局。少数民族由于其特殊的的历史发展起点,在利益共享中客观上不占优势,社会共同利益取向和民族特殊利益诉求成
8、为民族自治权利一种群体形式的权利产生的现实基础。可见,民族自治权利不是任何人,任何气力或任何形式权利的创造物,相反,它是民族自治权利产生的源头和根据。但从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看,民族自治权利的实现又必须以民族自治权利的科学设置和有效运行为手段和保障。二者是在民族共同体利益基础上的有机统一体。 四独享性与分享性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权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享有,没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不享有这一权利。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
9、自治的民主的公民担任 4,由此具体表现出民族区域自治权的独享性。 由于我们国家民族分布呈现的是大杂居、小聚居及分散聚居的特点,因而,很少有单一民族聚居的地区。自治地方事实上是由寓居华而不实的包括汉族在内的多个民族的成员在长期交往中构成的,他们都是所在地区的主人,都应该享有自治权。为具体表现出民族自治辖区内不同民族的平等权利,非主体民族同时也享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方面的权益和特殊优惠。自治权又具体表现出出由主体民族主导,其他民族介入的分享性特征。 五原则性与灵敏性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第三章通过二十九个条款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做了设置,内容牵涉到了行政、司法、经济、人口、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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