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权的性质与法律适用研究,法学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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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回购权的性质与法律适用研究,法学毕业论文内容摘要:回购权条款作为投资人的退出机制, 当投资合同中约定的特定事项发生时, 合同任何一方能够请求相对方行使该权利并使投资人最终退出公司。一旦回购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 即发生终止原投资关系的法律效果, 属于构成权。该权利的行使实现股权到债权的转化功能, 因存在投资固定回报及导致公司资产减少的表象, 在实践中争议颇多。明确界定回购权的法律性质、行使方式及期限, 不但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众多的裁判困惑, 厘清裁判规则和尺度, 也是稳定公司法律关系利益构造和完善公司治理的必要之举。 本文关键词语:回购权; 构成权; 解除权; 行使期限; 随着私募股权投资交易
2、方式在我们国家资本市场的广泛运用和发展, 商事主体越来越青睐于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融资交易。藉此, 拟融资的目的公司以股权为融资工具获得投资人的资金, 投资人则借助股权这一金融工具进行资本的运作而最终获得财富增值。此类交易达成的方式是, 投资人先以公司增发认股的方式将资金注入目的公司, 介入对目的公司的管理甚至获得对公司的 控制 , 待目的公司上市或被并购或实现管理层收购等方式使其股权实现溢价时, 投资人通过抛售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由于运用了股权这一媒介, 投资人对目的公司 控制 的方式多是通过赋予股权更多的功能来实现的。投资人对目的公司进行投资并获得股权的目的是为将来股权溢价实现资本增值,
3、 最终能否能够出售股权便成为此类投资交易的必备条款。实践中, 由于目的公司最终上市或被溢价收购或实现管理层收购等属于小概率事件, 投资协议中通常都会约定以保本加息方式确保投资人全身而退并获取适当投资回报的回购权条款。从投资人的角度, 其要求目的公司或大股东返还投资、取回股权的权利可称为回购权;从融资者的角度, 其要求收回股权并返还投资人资金及孳息的权利可称为回赎权。 而关于此类条款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 争论颇多。司法实践中疑难法律问题包括:在投资合同未约定投资方回购权或融资方回赎权的情况下, 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 投资人可否请求回购以及股东或公司可否请求回赎?如不能实现回购或回赎, 则意味
4、着原投融资合同将继续履行, 原投资合同的投资人无退出渠道, 这是与签署此类合同的经济功能和投融资双方的合同目的相悖的。同时, 也会导致股东之间因存在争议而处于不和谐关系中, 阻碍企业决策和发展。假如能够回购或回赎, 其请求权基础以及行使方式又是什么? 一、关于回购权的代表性观点 回购权与回赎权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回赎权, 原用于出典人在典期届满时享有的要求偿付原典价并支付其他合理的费用和利息, 赎回原典物的权利。在以股权为融资工具的投资合同中, 回赎权一般是指创始股东或控制权股东基于合同中在先约定的条款, 或基于对目的公司将来发展的另外考虑, 或出于对与投资人继续合作的顾虑等因素, 能够要求把
5、投资人的股份再买回来的一种权利。回购权一般发生在目的公司在一个约定期限内没有实现投资合同约定的目的如净利润、业绩增长率或上市等预期时, 投资人主动向目的公司提出要求希望其股份被回购进而收回初期的股本投资款并获得一定溢价的一种情形。由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多以投资人请求回购权为典型, 为了行文方便, 本文关于回购权、回赎权不再因行使主体角度不同而另行区分, 统称作 回购权 。当前, 对回购权法律性质的认识, 主要有下面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其一是以金融法角度为出发点的观察。该观点以为, 回购权是指在约定的情形出现时, 控股股东或目的公司根据本金加上一定固定收益比例 买回 投资人在先认购的股权, 这就类
6、似本金加利息的借款条款, 其本质上属于 名为投资, 实为借款 行为, 该类行为因与最高人民法院 名为联营, 实为借贷 的相关司法解释相抵触而无效。其二是以合同法、公司法的角度为出发点的认识。该观点以为, 法律上界定投资行为的典型特征是行为具有 共担风险、分享利益 的特点, 但回购条款中关于保本付息的约定使其具备了保底色彩, 而该保底条款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 投资领域共担风险原则 相抵触而无效。1其三为公司法规范与治理的角度。该观点以为, 投资合同条款中关于回购权的约定系股东变相抽逃资金的一种情形, 且因不符合(中国公司法 (下面简称(公司法) 第143条法定回购情形, 应被认定为无效2。
7、在股权投资交易中, 回购权条款中的固定投资收益率条款固然使得投资具有了一定的 保本 色彩, 但并未改变股权作为金融工具的投资性质, 其属性仍然是投资领域的交易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是交易制度的核心, 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怎样进行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当事人的自治范畴。在我们国家, 合同法及其他商事法律中并未禁止保底条款的一般性规定, 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各种有保底收益的投资产品。因而, 回购权条款即便是保底条款, 本质上也是商事主体之间由意思自治达成的一种风险和利益分配。关于禁止保底条款的规范用意是出于国家对金融秩序管理的目的, 其指向的是以设置保底条款引诱投资者, 进而有扰国家金融秩序的
8、行为。3因而, 不但赋予其否认性评价, 情节严重的行为还被纳入刑法的治理范畴。回购权条款仅属于设定于投资人、目的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或原始股东之间的合同条款, 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并不指向不特定的第三方。保底条款的更大功能仅仅是回购权在发挥股债转化经过中为投资人实现正常投资收益的一种形式, 符合金融投融资惯例和商事习惯, 如不违背我们国家关于金融借贷法规所限定的比率, 一般不应该否认其效力。 除此之外,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对此类回购条款因违背(公司法中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的观点。其理由是, 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行为的基础法律制度, 其作用之一即是保障公司资产的独立性, 股东的投资款
9、一旦进入公司, 即成为公司用于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资产, 股东非经法定途径不得随意抽回出资, 此即为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投资人行使回购权, 一方面使得投资人以固定收益的方式, 收回了投资并获得相应的补偿;另一方面却导致目的公司资产减少, 有损害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之虞。 笔者以为, 对股东从公司获得资产, (公司法并无禁止之意, 其关注的是股东获得资产之法律途径的正当性。回购权一般是通过公司的减资程序来行使, 也正是该程序进行中对利益相关者的公告通知和清算程序, 保障了其在法律秩序中存有一席之地的正当性。另外, 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合意, 回购权条款如已记载于公司章程
10、或已经股东会议决议, 自不会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利益问题。而通过行使回购权退出公司要履行减资和清算程序的实践方式, 使得利益相关者均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有相应的救济渠道, 在无人提出异议及详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 裁判者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不存在违背法律与行政法规强迫性规定的情况下, 不应轻易否认其效力。 2021年6月, 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颁布了96号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确认了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 只要不违背公司法等法律强迫性规定, 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初始章程约
11、定, 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 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裁判观点。这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司法实践中对回购权认定的误区, 厘清了裁判的规则, 阐释了法律适用的理念。但是, 从根本上解决实践困惑的出路是在理论上厘清此类权利的法律性质, 梳理此类投资合同目的、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界定和科学规范。 二、对回购权性质的理论分析 1. 基础合同:继续性法律关系 在民法理论上, 存在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之分。根据德国判例和学讲上的通常见解, 继续性债务关系是指在存续期间从中不断产生给付义务和保卫义务, 因而时间因素在华而不实具有重大意义的债务关系。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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