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法律思考和经济学分析,合同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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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法律思考和经济学分析,合同法论文摘 要: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其目的在于当合同因主客观因素改变而不必要或不能履行时,避免固守合同拘谨力而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阻碍市场经济发展,当事人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使合同提早终止。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 的情形。法律应具体表现出社会自由、正义的价值观。从经济学角度看,效率违约理论可作为法源的理论基础,具体表现出效率价值,实现双方当事人的追求,并对其行为加以约束。 本文关键词语 :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法的经济学分析;效率违约理论;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下面简称“新宇案
2、的法官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后,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在特殊情况下,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类似案件层出不穷,各法院的裁判结果、适用法律各不一样。有的法官以为能够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有的法官以为我们国家法律并未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理论界关于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以为,为解决合同僵局,违约方能够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使用条件应严格限制。与其相对的是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以为,违约方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违约方能够采用司法解除的方式方法得到救济。前者更关注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具有正当性,符合经济效益;后者则侧重于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存在道
3、德风险,违犯公平原则。这两种观点最大的争议在于怎样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是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还是仅允许违约方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合同。笔者以为,从法律角度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自由、正义的价值具体表现出。 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考虑 我们国家关于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较为模糊,法院适用法律不明。有的学者们以为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制度能够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问题,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在裁判违约方解除合同时,适用规则不同,或者无规则而适用原则的情况,出现“同案不同判 现象,这些都会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 一牵涉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实践。 我们国家(民法典施行之前,有的法官
4、以我们国家(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63条除新增不定期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外,其余法定解除情形未修改。该条款中的“当事人 能否包括违约方是存在争议的。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法条表述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 ,该“当事人 应理解为守约方和违约方。但是,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式方法分析则以为,该“当事人 应仅指守约方。笔者以为,固然文义解释很重要,但存在争议时,不应仅通过文义解释,草率地得出结论,还应使用其他解释方式方法,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所以,该规定不能作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根据。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时以
5、我们国家(合同法第110条作为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合同编第580条在这里基础上新增一个条款,但是笔者以为,该条款也不能作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法律根据。该条款是关于“排除强迫履行 的规定,“排除强迫履行 性质是抗辩权,而合同解除权是构成权,二者权利性质不同。除此之外,该条款表述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所以,该规定亦不能作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法律根据。 还有的法官以为情势变更制度能够替代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势变更与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性质是司法解除,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平,并且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违约的情况下适用;而后者的性质是构成权
6、,无需通过诉讼,只需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目的是实现效率,并且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适用。笔者以为,两者的性质、目的以及适用条件均不同的情况下,情势变更制度是不能完全替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 二法律应具体表现出社会价值观。 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相关法律制度也不能完全代替。在商事活动中,可能出现因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合同僵局,违约方因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不能及时解除合同而导致损失扩大;可以能出现因必须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合同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已经出现“同案不同判 的现象。为解决上述问题,法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7、是必要的。 首先,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是法的自由价值具体表现出。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华而不实包括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解除合同的自由等。民法不是惩罚性法律,即便违约方是过错方,但既然双方均享有解除合同的自由,法律就不应该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而太多的保卫守约方的利益。 其次,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是法的正义价值具体表现出。合同正义原则是指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应等值,在合同的负担和风险上应合理分配。我们固有观念以为违约方违约,自然地就将其放在劣势地位。这种观念事实上是错误的,违约方作为民事主体,应与守约方具有一样的法律地位,不应被歧视。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违
8、约方解除权,是合同正义的具体表现出。 最后,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应有必要的限制。第一,违约方不存在过错。只要证明违约方不存在过错,是被动违约,才能证明其没有进行时机主义行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救济。假如违约方是主动违约,目的是为了追务实现本身利益的最大化,并没有考虑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影响,损害了交易安全,那么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则对守约方不公平,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目的。第二,违约方应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条件,由于守约方的权利没有得到完全弥补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不公平公正的。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同时必需要求其对守约方充分赔偿是为了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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