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规律认识的基本条件,法学硕士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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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规律认识的基本条件,法学硕士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导言】【第一章】 司法规律认识的基本条件【2.1】【2.2】【3.1】【3.2】【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 第一章 司法规律认识的基本条件 列宁讲: 规律的概念是人对于世界经过的统一和联络、互相依靠和整体性认识的一个阶段。 24它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络和永远恒久发展相统一的基本形式,即由一系列环节所构成的普遍趋势和线索。从定义上讲,规律是事物与事物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络,事物发展中本身所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联络。25这种联络会在一定条件下不断重复出现,并且决定着事物必然向着某种趋势发展的方向。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都是客观存
2、在的、普遍的、无间断的重复性和根本上的决定性,并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我们通过实践能够认识、发现、利用它。对于规律的认识,无疑有助于我们深入把握司法规律的含义。 第一节 用主义科学观去认识规律 认识论属于哲学的范畴,其研究的范围包括认识的本质、构造,认识与客观实在的关系,认识的前提和基础,认识发生、发展的经过及其规律,认识的真理性标准,等等。自人类社会产生之始,人们一天也没有停止过认识。而人类认识的根本目的是揭示事物的本质,揭示事物发生、发展的一般规律,力求使认识与客观实际相符合。但是,一直以来很多认识论并不是根据认识本身的实际情况来研究的,往往用不同的方式对认识的本质和规律作出歪曲的解释
3、。只要主义哲学的认识论是彻底的唯物主义,辩证地、历史地根据认识本身的经过考察认识,真正科学地揭示了认识发生、发展的一般规律,因此也才真正能使认识的自觉性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26 一、社会规律贯穿在社会历史之中 对于规律从何处来的提问。哲学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先验论,以为规律来自于事物的本性,并将本性先验化,最终神格化,并通过理性表现出来。第二种是生成论,以为规律是在事物之间的互相作用经过中产生的。这种观点否认了规律是先验且固化的,以为事物的本质也是在运动经过中构成的。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客观事物在发展的经过中构成属于自个的定律。这个定律就是一种内在的联络,它会在事物运行经过中不断地重复出现
4、,推动事物最终必然走向某种趋势。 主义唯物史观将规律分为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自然规律是指自然界自个运动而盲目构成的法则,它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客观性。社会规律是指人类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构成的规律。学者们对于社会规律能否客观有很大争议。有人以为,社会规律既能够创造,可以以消灭。其主要理由是:人类社会历史的构成与自然界不同,它是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实践活动的总和。这些实践活动创造出了人类的历史,也创造出了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律。27但在笔者看来:社会规律固然有异于自然规律,但它仍然是客观的。它既不能被创造,也不能被消灭。社会规律与社会历史是不能等同的。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实践活动创造了社会历史,社会规律则是
5、人类社会发展经过中各项事物根本性质之间的关联。社会规律贯穿在社会历史之中,通过社会历史的演变展现出来。而社会规律作为必然而稳定的存在,对于社会历史发展的将来和方向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二、从社会发展中去认识、发现和总结规律 任何社会体系的存在都必须与环境之间发生互动,只要它 活着 ,它就必定根据自个的内在规律来运动,并对环境带来影响。所以卢曼以为,法律系统是 规范上封闭,认知上开放 的系统。28法律的生命系统是在运行经过中构成的,它以其本身内在机制应对环境中的挑战。然而,规律的客观性并不否认人的主体因素。客观存在的规律是需要人去认识、发现和总结的。人与其他生物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人类不会消极被动
6、地适应周围环境,对于客观规律唯命是从,而是会根据本身的需要积极主动地发现、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 人类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经过,其实就是实践的经过。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认识、发现和应用规律。只要深切进入实践,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实践中获取丰富的经历体验,才能了解社会规律。反过来讲,也是由于深切进入了解了规律,才能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实践与对规律的认识的统一才能正确发挥主观能动性。理论、思想和学讲本身并不能主动改造世界,只要被人把握后运用到实践当中去,才能成为改造世界的物质气力。人只要在实践中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认识和发现规律。实践中的大量素材能够让人们准确认定事物之间的
7、本质联络,进而发现事物的客观规律。而另一方面,实践也是检验认识正确与否的唯一途径。对错误的改正使得我们有时机更精准、更深切进入地认识客观规律。当然,由于社会规律属于社会历史的范畴,所以对于社会规律的检验可能要经过很长的历史经过。讲到底,认识、发现和总结规律,其实都是为了更好地实践,而也正是实践的需要推动我们更深切进入地发现和认识规律。 第二节 认识司法规律的目的和作用 根据认识论的基本特征,人们对司法规律的认知无非是源于经历体验、主体性感悟抑或现实的感染与体会。当然,司法的出现也不是单纯地来自经历体验, 必然是与先验的理性认知有关。这种认识论把最终的认识要素推托于主体与客体,它预设了现实对象中
8、存在着真理或者主体内部先验地具备真理的条件。 29而所有这些论讲的基点,都由支配我们的认识论地位所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从人类思想中获得的对司法规律及其价值的认识,便构成当代司法制度真正崭新的内涵。 一、司法规律是司法活动的科学根据 提到司法规律,我们需要对 司法 这一概念做个学理上的界定,一般来讲主要有三种理解:第一种观点是从与立法和行政相对的,国家权利层面上来理解司法,以为,司法是由一国的法院代表国家来行使审讯权。第二种观点是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来理解司法,以为,司法不仅包括法院的审讯,还包括了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一系列能够解决纠纷的法律活动。也有学者以为,民间的仲裁、调解也应该包括在
9、内。前者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后者是准司法。第三种观点是司法就是法律的适用,即诉讼: 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详细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这种活动以国家的名义来行使司法权,故一般简称 司法 . 30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它既不同于第一种观点将司法放到三权分立的学讲和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下,又不同于第二种过于泛化,过于扩大地理解司法。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这个理解比拟符合我们国家当前的司法现在状况,在这个概念下讨论司法规律才有现实意义。 当然,人们对司法规律的理解并不是铁板一块,不少人就曾对司法能否有规律提出过质疑。在笔者看来:司法是人类在法律领域的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是认识世界、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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