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人的现状与规制措施,民事诉讼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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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人的现在状况与规制措施,民事诉讼法论文内容摘要:近年来,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以躲避执行的情形时有发生,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开场探寻求索请求工商管理部门协助限制涉案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获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仍然存在众多问题。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面临缺乏执行根据和恶意难以认定的窘境。本文结合执行实践,针对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所面临的问题,建议完善执行规范,细化对恶意的认定标准,并加强对恶意躲避执行行为的惩戒力度。本文关键词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 执行措施; 躲避执行;Discussion on the Malicious Ch
2、ange of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xecuted CompanyCHENG Ru-xuLaw School,Xiangtan UniversityAbstract:In recent years,malicious alteration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xecuted company to evade execution has occurred from time to time.In the practice of execution,the court began to explore and
3、 request 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 to assist in restricting the alteration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xecuted company.It has achieved some positive results,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The enforcement measures to restrict the company being executed to chan
4、ging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 are faced with the dilemma of lacking the basis for execution and difficulty in identifying malicious intentions.Based on the practice of execution,this paper proposes to improve the execution norms,refine the criteria for malicious identification,and strengthen the pun
5、ishment for malicious evasion of execution.一、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现在状况描绘叙述(一)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表现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怠于、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尤其在公司资本高度集中的小微公司中,股份占比大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影响和掌控极为强大,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归还债务配合执行工作具有非常大的影响。被执行公司变更原法定代表人,能够起到掩人耳目的作用。法院对被执行公司的重心往往着重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很多债权人对于债务公司内部的操作情形又不甚了解,这就给了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逃避执行生存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控制公
6、司决议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一些对公司情况知之甚少的 案外人员 ,多为老弱病者、下落不明者和虚构身份者,而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仍然把握公司的情形下,往往会开场转移、隐匿公司的优质资产。如此,出现了一大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公司,债权人出于本身利益的考量往往缺乏申请被执行公司破产的动力。这使得该类公司无法退出市场,市场环境和司法权威都遭到了毁坏。(二)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原因在执行工作中有三类措施与法定代表人有关:其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7、,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能够拘传其到场。其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也要颁布在被执行失信名单上,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定代表人的声誉遭到影响。其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施行前款规定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其实在对公司财产调查和执行工作开展中,公司的负责人与实际
8、控制人也包含在传唤的对象范围内,而限制消费令的规制范围更是扩大到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但在执行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记载于法人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对外公示的介绍上,是公司最直观的负责人。除非债权人对债务公司的内部经营特别了解,法院只可能先通过传唤法定代表人来了解公司状况,而不可能从外观上直接了解实际控制人、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即使知晓了实际控制人、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法院还要另外寻找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便可能面临被提起异议,远远不如针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操作来得容易。因而在公司面临被执行时,法定代表人因大几率遭到以上规范的
9、限制,其或想隐秘地转移财产,或想逃避执行惩戒措施,由此便出现了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对别人许下利益承诺而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已经被采取了限制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则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提出异议以申请解除限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运营和财产状况并不了解,进而使执行工作遭到干扰,而原法定代表人继续操控公司。二、对规制途径的分析(一)规制途径 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对外公示的,因而执行法官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困难。在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法院通过作出执行裁定或函的方式送达工商管理部门,请求其协助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10、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当事人遭到损害的案件,能够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本条一般适用于审讯程序中的行为保全,华而不实行为保全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通常是指当事人对外的行为,而非其内部管理行为。法人内部管理行为法院一般不予干预,但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产生利害关系时,利害关系人或法院则可干涉。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诚信履行诉讼义务,对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重要作用,也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攸关。因而限制诉讼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基础。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拓展适用行为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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