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民事诉讼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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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民事诉讼法论文我们国家理论界对公益诉讼理论的讨论已有十余年的历史,但官方初次明文提出环境公益诉讼是在 2005 年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卫的决定下面简称(决定中,(决定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肯定和支持。 2020年修订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下面简称(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损害诸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从框架上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环境公益诉讼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如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实践操作性差,原告主体不明确,缺乏相应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2、,实践中存在立案难等情况,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 针对以上问题,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2020 年 4 月 24 日修订通过了(中国环境保卫法下面简称(环境保卫法,进一步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完善。然而,新(环境保卫法仍然存在很多缺乏之处,没有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在分析新(环境保卫法的基础上,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一、新(环境保卫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 新(环境保卫法的一大亮点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出了细化规定。该法第 58 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毁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
3、组织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卫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此规定主要从下面几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细化。 一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在(环境保卫法修订经过中,备受关注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其间也经历几次调整修改如表 1 所示。 新(环境保卫法从 质 和 量 两方面对 社会组织 进行了规范。在质的方面,要求社会组织具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卫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等条件,确保享有诉权的是
4、那些专业性强、社会公信力高的社会组织;在量的方面,当前国内符合条件享有诉权的社会组织有300家左右。1这一 质 和 量 的规定,有利于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最大限度地保卫公民的公共环境权益。 二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保全公共环境利益。公共环境利益不仅包括经济性公共环境利益,还包含生态性公共环境利益。(民事诉讼法初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认了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其仅仅规定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够提起公益诉讼,对于毁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能否能够提起公益诉讼则没有做出规定。在这里情况下,新修定的(环境保卫法将毁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也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保卫范围内,具体表现出
5、了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范围的全面性。 环境问题包括污染环境和毁坏生态两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实中,污染环境的行为更直观,更遭到人们重视,而毁坏生态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却得不到人们的重视,尤其表如今侵权责任法中仅对环境污染侵权做出规定,对毁坏生态的侵权责任未有牵涉。新(环境保卫法在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基础上增加了生态毁坏公益诉讼,有利于对环境进行全面的保卫。 二、新(环境保卫法的缺乏之处及没有能解决的问题 新(环境保卫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仍然比拟原则,在程序规则、相关制度衔接等方面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在详细施行经过中还存在一些没有能解决的问题。 (一)未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根据诉讼性质和诉
6、讼目的的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讲,其已经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得到具体表现出,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却至今没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具体表现出出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怠于履行行政职责或其详细行政行为(如对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况, 相较于社会主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部门有关环境的不当决策有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 因。对于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此种怠于行使职权或行使职权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能否属于新(环境保卫法第58条规定的行为,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7需在正在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予以规定。
7、假如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怠于行使职权或行使职权危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不属于 对污染环境、毁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那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贝J缺乏法律根据而无存在的理由,只剩下环境民事诉讼在解决环境纠纷中苦苦挣扎:反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有了法律基础。所以,能否在新(环境保卫法的基础上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建构,将成为新(环境保卫法施行经过中面I备的重大挑战。 (二)诉讼主体资格较窄 (民事诉讼法在第55条仅规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并没有确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 和 有关组织 的范围。对此,新(环境保卫法第58条明确了 有关组织 的条件,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
8、会组织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仍然没有对 法律规定的机关 的范围给予明确规定。既然(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卫法都没有对 法律规定的机关 中的 法律 作出规定,那么该法律只能理解为单行法律,如海洋环境保卫法。新海洋环境保卫法第90条第2款规定: 对毁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卫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按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假如仅将 法律规定的机关 理解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那么其他与环境保卫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就不能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这将使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局限在很小的范围内,也限制诸多环境保卫管理部门通过提起环境公
9、益诉讼保卫环境公共利益的愿望,也不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保卫。 对于学界关注度较高的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新(环境保卫法并没有进行规定,这意味着现前阶段公民个人仍然不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立法机关之所以对公民诉权做出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旦放开对公民诉权的规定,有可能会使本来已经处于 诉讼爆炸 压力下的法院被公民的 滥诉 行为所累。所以立法采取稳妥的方式,只赋予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在考察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后,我们发现 欧洲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专指公民个人或非组织提起的诉讼 目。(环境保卫法对公民个人诉权的限制,未 具体表现出出世界范围内公益诉讼制度
10、发展的趋势和潮流 fa7同时,根据人民主权讲,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有权监督国家公权利的行使,有权利介入到公共权利运行的体系中,因而,广大公民作为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享有者和维护者,应该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三)详细规则的缺乏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讯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要求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需要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新(环境保卫法第58条将诉权赋予具有非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在这里情况下,与传统私益诉讼相适应的诉讼规则也应该进行修正,以应对新的公益诉讼的需求。现实是,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只在(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卫法两部法律中有所牵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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