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状与困境,法学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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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国家银行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在状况与困境,法学毕业论文内容摘要:移动支付方式引发了支付领域的变革;与此同时, 新的消费领域、消费形式甚至是消费习惯都与传统消费存在差异, 由此便引发了消费层面的变革。但在当下, 银行消费还是主流的消费形式, 而银行消费者在华而不实充当重要角色, 甚至足以影响整个经济进程。尤其是我们国家当下经济处于弯道超越期, 维护银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必要。针对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有必要采取法律措施, 从立法层面、机构层面以及司法救济层面中现有的窘境出发, 探寻完善我们国家银行消费者法律保卫的出路。 本文关键词语:支付方式,银行消费,窘境,出路 最近几年来, 移动互联支付
2、方式的兴起使得人们的支付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如今很多外国人非常享受中国现有的社会环境, 评价中国的新四大发明为:移动支付、分享单车、网络购物和高铁技术。在信息社会, 不断出现的支付方式无疑经历了一代代的变革, 从传统的 物物交换 , 到黄金白银作为统一支付货币, 再到当代社会的现金支付、银行卡支付, 一步步的走到今天的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不同时代有着不同的支付方式, 颠覆了传统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挑战。在移动互联支付的浪潮下, 我们国家仍存在大量银行消费者, 仍然需要法律提供全面的保卫。所以, 对我们国家银行消费者法律保卫的现在状况及途径分析还是那样必要。 一、有关银行消费者的基础理论 要分析
3、银行消费者法律保卫的现在状况并对其进行完善, 先要明确有关银行消费者法律保卫的部分概念。 (一) 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是指那些为知足生活的需要去购买需要的商品或者寻求相关服务的人群, 并且这一人群的合法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卫法的合法保卫。由于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卫法中的相关规定对 消费者 这一概念的界定并不特别明显, 在学界引发了一些争议。一种观点以为, 消费者是指个人或个体社会成员;还有一种观点以为, 消费者不仅包括个体社会成员, 也应包括法人组织, 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1这两种观点相比拟而言, 笔者以为前一种观点更为准确些, 由于它主要从对消费者进行法律保卫的根本原因的角度来谈, 这是
4、文中应有之义。消费者之所以遭到法律保卫, 是由于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很弱, 需要法律对其相关的合法权益进行保卫。如无特殊情形, 本文中的消费者即指为知足个人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需要注意的是, 在这里需要对下面两点加以强调:一是 生活需要 , 即消费者是为了知足生活的需要而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而非用于他途;二是要强调 自然人 , 这意味着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够成为本文消费者的主体。 (二) 银行的概念 在我们国家现实生活中, 我们所讲的 银行 主要包括下面三类:银行、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需要注意的是, 在本文中谈及的仅指商业银行, 而不包括其他两类银行。商业银
5、行, 是指以资产和负债作为主要的对象加以经营, 并主要以效益、安全及流动三大特性为经营原则的信誉机构2。而在实践中, 我们国家(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做了如下界定, 即依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 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相关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三) 银行消费者的概念 如上文所述, 在明确了 消费者 和 银行 这两个概念之后, 对 银行消费者 的界定就相对容易些。本文所论及的银行消费者, 是指 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银行商品或接受银行服务的自然人 。3首先值得注意的是, 它是指为了购买、使用银行商品, 或是由于接受银行相关的服务而与银行发生联络的个体;其次, 它是为了生活的需求而
6、购买、使用银行商品的个体。这样的话, 假如它是与银行进行相关的存款、贷款业务的单位, 或者是把从银行得来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户、私营业主, 那他们都不能称为银行消费者。 二、银行消费者法律保卫的必要性 (一) 银行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被银行掌控 众所周知, 银行为了在工作中降低风险, 大多会要求其消费者填写大量的数据, 而消费者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 通常会配合银行的此类行为, 并且这种现象在当今社会已被视为正常程序。而银行通过分析, 决定与消费者的交易活动能否值得继续。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银行把握却无法获知其应用何处, 进而处于相对被动地位。因而, 假如能够对银行使用消费者信息的举动加以
7、法律保卫, 那么银行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会免于遭受损害, 这有利于银行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的法律保卫。 (二) 银行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我们知道, 银行的内部构造是特别复杂的, 尤其是近年来所推出的多样与专业化的产品, 这使银行与银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银行消费者在与银行各方接触中都处于被动地位, 对理应知晓的信息不知情, 而是日趋依靠于银行。在这样的情况下, 我们能够以为, 只要不通过强迫手段要求银行对信息公开, 银行就不会向银行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信息。而这样的话, 在现实中银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信息知情权不可避免的会遭到损害。 (三) 格式合同的运用使银行消费者丧失话语权 在
8、日常的交易活动中, 多数主体都习惯运用相当部分的格式合同, 但在签订合同的经过中,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必要的共同协商, 所以容易造成这样的现象: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会更利于合同制定者的利益。银行消费的经过中多使用专业的且消费者很难理解的专用语的格式合同, 即便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 他们也不会通过修改格式合同的方式来维护自个的权利。 (四) 银行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很难获得合理的赔偿 在理论上, 根据我们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提出诉讼的当事人对其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且证据缺乏时,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可知, 在现实生活中当银行
9、消费者与银行发生纠纷时, 原告需要承当相关的举证责任, 而被告无此义务。但现实中我们知道, 大多数的证据都把握在银行手中, 只要他们拒绝提供证据, 银行消费者也迫不得已, 所以原告就无法负担相关的举证责任, 进而难以胜诉, 更谈不上获得相应的赔偿。 综合之前几方面的阐述, 我们能够得出结论:由于银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其合法权益极易遭受损害, 主要原因便是银行消费者与银行地位不平等。专业的研究人员以为, 在现实生活中, 经济上极端弱小的消费者与作为交易对方的商人事实上处于极端不平等的地位;因而, 那种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法律调控制度对于消费者而言, 非但不能做到公平不倚, 反而会听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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