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和解法律体系建设研究,行政诉讼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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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和解法律体系建设研究,行政诉讼法论文摘 要: 我们国家当下的行政诉讼中尚未确立和解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较多应用, 根据当前的制定法来看也并未明确排除和解制度。在行政纠纷解决的需求当中, 主张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呼声日益增高, 和解为行政诉讼提供了一个灵敏与多元的解决方式, 有其适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为推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良好运行, 需要厘清和解的主体、客体、程序等构成要件, 明晰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及原则, 阐述和解的启动、进行、终止的详细程序, 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 以期实现案结事了。 本文关键词语: 行政诉讼; 行政主体; 行政相对人; 和解; 一、引言 (行政诉讼法第
2、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但是,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能够调解。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 原告申请撤诉的, 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 能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从上述条文可知, 立法未明确规定和解制度, 但是在(行政诉讼法第101条中又有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本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的表述, 由于民事诉讼中有明确的和解制度, 所以从文义和逻辑判定上, 推导出又能够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和解制度。我们国家当前的行政案件撤诉率总体偏高, 较多的
3、行政纠纷案件是通过法官的居中调解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案外和解来实现纠纷的解决。当下的城市化进程中, 牵涉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等行政案件居高不下, 群体性事件和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也有一定的数量存在, 行政纠纷解决愈发扑朔迷离,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较多的案外和解案件, 主张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呼声也日趋高涨, 对于我们国家当下的社会治理和行政纠纷解决而言, 确立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有其亟需的现实意义和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需要我们对行政诉讼和解进行具体讨论。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释义 由于现行的制定法当中没有确立行政诉讼的和解制度, 所以对行政诉讼和解的详细内涵还没有统一的表述。一般以为, 行政诉讼的
4、和解是行政诉讼经过中行政相对人 (原告) 与行政机关 (被告) 之间, 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有关诉讼标的达成合意, 在双方各自放弃一定权利 (力) 的情况下, 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使纠纷在不伤和气的气氛中予以解决 。1 (P94) 从学界的阐述可知, 在内涵的关键构成要素上都肯定要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人民法院的介入、诉讼程序终结等。2 (P9) 三、实行行政诉讼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 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1. 行政诉讼的和解制度建立在正当性基础之上。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案件做了 不适用调解 的规定, 也没有明确能够和解的规定, 但在行政纠纷解决的实践中, 却有较多的行政争
5、议案件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方式进行结案, 如此则使人民法院没有能对行政机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审核判定, 使其躲避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 对保卫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规制不利。与此同时, 也极易诱使行政权僭越, 进而对司法权产生一定的干涉, 行政机关出于本身利益考虑与司法机关进行 协商 或 指令 , 迫使司法机关违犯正当程序已到达行政机关想要的 和解结果 。 2. 实现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化, 指导和解在法定程序上进行, 维护法制的统一。 当下各地人民法院主导的大量行政诉讼和解案件, 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予以指引, 造成实行和解的条件与标准各异, 自行其是, 既给行政诉讼和解的
6、案件留有指摘之处, 造成司法公信力减损, 又没有具体表现出法律的上位指导性和严肃性, 有损法制统一, 不利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的一体化建设。 3. 实行行政诉讼和解促使行政诉讼裁判方式的灵敏性和多元化, 追求诉讼经济和提高诉讼效率。 行政诉讼实行和解, 使得法院在处理利益复杂、矛盾交织的棘手案件中, 能够在遵守正当程序、遵守法律准绳的基础上, 进行灵敏解决,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 提升司法的社会认同感和法律本身价值的实现。3 (P136) 如在社会群体性纠纷、征地补偿、房屋征收等案件中产生良好的司法效果, 进而能够化解部分行政争议案件背后的深层次复杂矛盾, 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
7、目的。 (二) 实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1. 现行制定法未明确予以禁止性规定。 尽管(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并没有明确禁止行政诉讼和解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的大量行政诉讼案外和解案件也没有被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予以否认, 能够推导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并不违背制定法规定。 2. 行政裁量的存在, 具有行政诉讼和解的规范基础。4 (P20) 自由裁量权则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自由空间, 其范围有一定的浮动, 不受非此即彼的羁束, 如此则给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和解创造了一定条件。行政主体能够在自由裁量的空间范围内, 合法行使和解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也在
8、自由裁量的空间范围内, 合法主张自个应有的权利, 与行政主体对话, 进而获得公民权益的合法保障, 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利过度行使, 使权利与权利博弈, 实现控权保民的行政法价值。 3. 推动从管理型到服务型的转变。 传统的行政行为过于强调单方性、命令性、国家意志性, 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色彩。随着当代国家的发展与公民权利的觉悟, 要求推动行政管理行为向服务型行政转变, 重要具体表现出就是要积极保卫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调动行政相对人的主动介入, 在行政纠纷解决中注重行政相对人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四、行政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分析 必竟不是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能够进入和解程序, 和解有其特定的要求, 符
9、合要件才可引入和解, 根据学界与实务界的观点, 做了如下总结。 (一) 主体适格 主体适格此即主体要件、当事人要件, 进行和解须有提请和解意愿的行政相对人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主体, 详细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是管理人本身。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可知, 假如和解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 其应当被十分受权与委托, 除此其无权进行和解。此处的当事人应为广义的, 包括在行政争议中与被诉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另外在牵涉共同诉讼的案件当中, 由于诉讼争议的标的关乎全部共同诉讼人的集体利益与意愿, 所以欲和解应当征求全体共同诉讼人的一致同意, 否则进行和解的结果应当无效, 由于和解仅仅让
10、全体诉讼人当中的少部分或多数人介入, 达成的和解让步而合议的结果会有部分意愿是没有具体表现出未介入人的意志, 产生对其它共同诉讼人的不利影响。 (二) 当事人有权处分诉讼标的 行政争议的诉讼标的, 详细指向是违法或明显不合理的详细行政行为。 有权处分 是指有权放弃、委托、承当直接的权利, 或者有权变更和解的相关权利内容。在牵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中, 行政主体能够在合理或正当的空间内处分其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 与行政相对人、相关人进行和解, 以期高效、便利、多方接受地处理好行政纠纷。诚然, 出于公众的信赖保卫考量, 为规制行政主体对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行使行政权的肆意妄为, 行政诉讼的和
11、解, 一方面必然要限定在自由裁量的合理空间内进行, 另一方面更要遭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严格限制和符合正当程序的标准。 (三) 和解必须处于诉讼经过中 在行政诉讼经过中进行和解旨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诉讼争议上追求定分止争, 进而化解当事人之间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矛盾冲突。如前文在行政诉讼和解的内涵上阐述了其阶段性特征, 其前提就是限定在行政诉讼经过当中, 这是其形式上的要件, 明显区别于行政主体在其行政执法的经过中进行的和解, 也区别于行政诉讼裁判的执行中进行的和解。 (四) 和解不得有损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 该构成要件是任何实体法和程序法、任何法律行为的根本遵循, 贯彻于法律的基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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