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破产案件中购房者优先权问题探讨,经济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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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企破产案件中购房者优先权问题探讨,经济法论文摘 要: 截至2022年10月27日,2022年我们国家已有408家房地产企业宣告破产。在房企大规模倒闭的背后,购房者权益怎样保卫将牵涉到生存利益的稳固和国计民生的稳定。当下,我们国家关于购房者优先权的规定较为分散且模糊,理论和实务对于该权利均有不同认识,造成了购房者权利保卫的不稳定性。以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购房者优先权为视角,深切进入分析其内在逻辑和立法缺陷,为该优先权的司法实践提出完善建议。 本文关键词语: 房地产企业; 破产; 购房者优先权; 居者有其屋是中国传统观念,房产对于大多数中国家庭而言,不仅仅仅是一笔巨额财富,更牵涉到生存状态的稳固。
2、在房地产交易中,购房者生存利益主要具体表现出为获得房屋所有权,企业破产则有可能使得这一目的不能实现,此时生存利益转而具体表现出为已支付购房款可获全额清偿。但是,破产法以公平清偿为基本原则,想要到达前述目的,唯有赋予购房者优先权。我们国家现前阶段关于购房者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位并未有系统性规定,大多散见于(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批复和司法解释之中,遭到法律位阶冲突的影响,加之法律规定本身的模糊性,导致立法导向固然有意为购房者提供倾斜保卫,但这种保卫却并不稳定。因而,有必要对房企破产案件中购房者优先权加以讨论和分析,进而有所完善。 一、购房者与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分析 房地产企业进入
3、破产程序后,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企业与购房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出现下面几种情形:第一,购房人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根据相关规定,此时该房屋已经不属于破产财产范畴,购房人可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并且企业应当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第二,购房人没有支付全部款项,此时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都没有履行完成结束,管理人有权选择能否解除合同。如管理人选择解除,购房人则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其所支付价款及相关损失转化为债权,可向管理人主张;假如管理人选择不解除,相对人则别无选择,必须遭到合同的约束。当然,法律也给买受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即因管理人行使解除权所造成的买受人的损失,能够被认定为破产债权。但是该规
4、定并未对能否需恢复原状,以及怎样对待合同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生发的其他权利进行明确讲明。对于上述权利性质,当下学界大致有 共益债务 、 普通债权 、 优先债权 三种意见。首先,在合同解除后,购房者就其已支付房款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破产法语焉不详。本质上来讲,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属于恢复原状,但带有债权性质,其与物权性恢复之间存在竞合,但却有各自之特殊功用。假如以为合同解除后就已支付款项可成立不当得利,则根据(破产法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当然地较其他债权具有优先性。假如以为该笔债务属于因合同解除而生发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则有可能归入破产债权的范畴。对此,学界通讲观点以为
5、应当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来进行处理,即合同解除应当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而合同相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属于一样性质,故笔者以为已支付购房款应按照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纳入破产债权范畴。又因前述请求权遭到对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不同解释的影响,将在程序中遭到不同对待,故购房者之债权能否具有优先性,应当根据其所处情形有所区别。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表示,在房地产纠纷中,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权,先于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但同时又明确该优先权不具有绝对性,其不得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生存型购房者。该规定出于消费者生存利益保卫的目的,赋予了部分购房
6、者以倾斜保卫和优先权利。但是,由于房地产纠纷的复杂性,以及法律位阶冲突和法律规范的模糊性,导致在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购房者优先权的处理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二、与其他优先权的冲突与协调 房企破产关系到多类债权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金融机构、购房者、工程承包人等。华而不实,前者多为担保物权人,后两者则关涉到生存利益,其权利均存在优先性质。 一与担保物权 房地产开发多牵涉到巨额开发款项,企业多以在建工程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借款以知足融资需求。一般来讲,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在清偿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顺位。而抵押权人与购房人的清偿顺位并非仅有唯一答案:,需根据详细情况作出分析:第一,办理预告登
7、记在先。预告登记在物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即产生对抗效力。因而,假如购房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则在对应房产上设立抵押必须经过购房人同意,否则抵押权不可能设立,此时所谓 抵押权 当然不能对抗购房人权利。第二,办理抵押登记在先。此时抵押权成立,而买受人的将来物权因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购房者。(批复出台后,这一情况发生了改变,根据其规定,符合条件的购房者能够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对此,有学者表示,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因购买房屋所付款项属于因商品房合同而构成的债权,故此时抵押权在先。但是该观点存在一定问题,(物权法明确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同时也指出在法律另作规
8、定的情况下可能存在除外情形。房产凝聚着购房者的生存利益,假如以为抵押权优先于购房款清偿,显然是让购房者为破产企业还债,这是极为不合理的。 二与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 房企破产,大多都牵涉到破产企业没有向施工方或者承包方给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合同法,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以企业应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为限。前述优先权设置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方面在于承包人工作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另一方面在于职工工资原则上应处于优先位级。因而学界普遍以为,建设工程价款牵涉劳动者生存利益和劳务价值保卫。同涉生存利益保卫,在购房者与承包方之间优先顺位应怎样界定?笔者以为,尽管二者均牵涉生存利益,但劳动者收入的直接来源是承
9、包人,因而承包人的优先权对于劳动者保卫仅起到间接作用,故而该优先权在经营利益的保卫上发挥了更大的作用。根据生存利益优先于经营利益的原则,应当赋予购房者更为优先的权利地位,这也是消费者特殊保卫政策的应有之义。 三、保卫现在状况 一立法体系混乱 首先,优先权属于由法律创设的权利,而购房者优先权仅由(批复提出。该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讯实践中对(合同法286条所提问题的批复,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仅由司法解释就为其创设了凌驾于其他破产债权之上的优先性,这是对法律体系的混乱和突破。第二,购房者优先权之功能类近于担保物权,因而该规定也有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嫌疑,法律工作者在实务中难免混
10、乱。第三,已支付房款的支付请求来自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而房款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破产法以债权的公平清偿为原则,赋予购房者优先清偿地位,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必须由法律对其进行特殊规定。第四,如前所述,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商品房合同而构成的债权,一般来讲应当劣后于物权的实现。尽管立法明确了可能存在例外情形,但也应由 法律 另作规定,而不能以司法解释为根据。 二缺乏配套公示程序,有损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 针对破产案件中未履行完毕的房屋购销合同,无论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而生发的物权请求权,还是基于合同解除而生发的债权请求权,在本质上都属于债权,因而原则上不需要公示程序以保障其他交易相关人权益。但假如
11、法律赋予购房者优先权,使得购房人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担保物权,则是在本质上赋予前述债权以担保性质,此时为保卫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关人合法权利,应当配有相应公示程序进行保障。 针对期房交易,我们国家设立了预告登记制度,该制度能够为待实现的物权变动提供担保。但是,这一担保保卫效力能否能延伸至破产领域,以及能否能够赋予购房者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建设工程承包人之地位,即获得绝对优先性,仍存在争议。 三规定本身过于抽象 (批复对于购房者优先权的规则表述过于抽象,导致在适用经过中易产生歧义。 1 消费者 当代人购房目的不一,有些是刚需,有些是经营性购房。故(批复将适用主体限定为消费者,以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
12、。此处的消费者怎样界定,有观点以为可参照(消费者保卫法下面称(消法来理解。但是(消法以主观目的作为判定标准,本身也存在争议。另有学者提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来进行认定,即案涉房屋的购买必须出于寓居目的,同时还要求购房者名下仅有该套房可用于寓居。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但也要注意到该判定标准仍存在瑕疵:第一,购房主体能否仅限于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等能否能够适用这一规定;第二,基于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局限性,怎样判定购房者名下无其他用于寓居的房屋;第三,仅以房屋套数作为判定标准能否过于僵化等等。 2 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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