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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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民法论文 (一)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 二 当下消费者维权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权利保卫范围过窄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卫体制失衡 (三)举证责任和商品质量鉴证费问题存在瓶颈 (四)是消费者协会无强迫措施 三 完善消费者保卫的相关立法 (一)从立法上明确保卫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立法宗旨 (二)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保卫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 1 加强格式合同方面的立法 2 加强产品标准方面的立法 3 制订产品责任法 4 规范市场宏观调控的法规 5 规范市场秩序的反垄断法 6 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有
2、关立法 (三)建议立法机关收回立法草案起草权 四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卫的救济途径 (一)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二)加强消费者权益维权的处理 五 以下为参考文献 内容摘要 消费者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需求者,同时又决定着经营者的生产方向,因而,消费者问题最终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基础。我们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卫领域出台了很多措施,但消费者权益保卫状况仍不容乐观。随时间的推移,受起草时理论和实践缺乏的影响,(消费者权益保卫法一些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已不适应社会需要,因而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卫机制势在必行。本文提出以为符合我们国家当今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的几点建议。 本文关键词语:消费者;权益;保卫;
3、生活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卫法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卫;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卫。 该法第3条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从中能够清楚地看到,消费者权益保卫法的调整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即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求而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使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
4、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第二,怎样界定 生活消费 ?除此之外,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挤在消费者权益保卫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 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 , 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而,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 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 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 。(牛津法律辞典也以为:消费者是指 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所以
5、,笔者以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该定义详细陈述如下: 一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就是讲,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身购买商品的个人,可以能是使用和消费别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但必须指出的是,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所谓买受人,是指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 而进行交易,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广泛
6、,由于,一方面,根据我们国家(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而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另一方面,买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身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身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别人购买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当然,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的穿插。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假如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 从主体要从来看,显然,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卫法没有给 消费者 规定明确的定义。因而,个人和单位都有可能成为 消费者 。 从消费者权益保卫法的
7、产生和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卫当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费者权益保卫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卫,主要就是由于消费者是弱者。单位作为一个有组织的团体,无论从信息获取还是交涉能力方面都远胜于个人。尤其是在交涉能力上,由于其通常所需商品的数量或采购次数较多,且富有交涉经历体验,因此其综合交涉能力非个人能及,基本上能够与一般经营者处于对等,在这种情形下将其作为消费者加以保卫,违犯了消费者权益保卫法制定的本意,对一般经营者来讲有失公平,也有害于对个人消费者提供更有力、更明确的保卫。因而,笔者以为不应当把单位列入消费者之内。
8、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只能根据(合同法来主张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卫法特殊保卫。 二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别人进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讲,一方面,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可以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别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可
9、以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固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假如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讲的消费者。 二、当下消费者维权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权利保卫范围过窄。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平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十分的保卫,具体表现出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侧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侧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施行给予保障。权利是保卫消费者的基本根据。我们国家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消费者权益保卫法中
10、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 4 权利,详细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十分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缺乏以保卫消费者,或者讲,消费者遭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当下象充分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建立产品的召回制度;明确规定消费者的隐私权,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将已悉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对确需知晓、接触消费者隐私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卫法应从制度上制定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各不同行业对消费者隐私保卫的标准和要求等就亟待加以规定。 二行
11、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卫体制失衡。行政保卫是履行保卫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十分是在我们国家,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现行(消费者权益保卫法具体表现出行政保卫的制度主要牵涉第28条 各级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卫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的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能够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述的规定;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理惩罚机关和处理惩罚方式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理惩罚。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
12、益保卫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具体表现出了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行政保卫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卫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假如制定保卫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牵涉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卫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述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慎重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 三举证责任和商品质量鉴证费问题存在瓶颈。当前(消费者权益保卫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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