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属性定位与立法,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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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属性定位与立法,民法论文我们国家的农用地因公有制类型不同,有农民集体所有制农用地与全民所有制即国有农用地之分。国有农用地及其垦区不仅在屯垦戍边方面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政治功能,而且在橡胶等战略物资和粮食、棉花等农作物的供应方面为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经济功能。我们国家国有农用地主要是通过划拨方式给农垦系统的国有农场包括兵团团场、牧场等长期使用的,进而由此构成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影响下,农场国有农用地亦于1980年开场由农场统一经营发展到当下以职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进而在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派生出农垦国
2、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与其派生之农垦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的层次性,使农垦国有农用地呈现出独特的双层使用制度。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国有农用地所有权与农垦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中介,在整个农垦国有农用地权利体系中承上启下,是农垦国有农用地使用制度得以展开的基本层面。然而,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即权利属性,尚存在是国有农用地所有权一项权能还是一项用益物权的理论争议,又面临一定的适法窘境。因而,在绝大部分垦区的政治功能已经淡化、经济功能日益强化的背景下,为有效推进国有农场政企分开、政社分离的市场化改革,在一物一权原则要求下为准确界定农垦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就必
3、须积极探究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属性的定位并进行相应的立法构造。 一、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争议与适法窘境 从历史沿革看,(中国土地改革法和(中国民法通则下面简称(民法通则均未明确提出国营国有农场享有农用地 使用权 的概念。尽管(中国土地管理法下面简称(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前半句规定的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确认使用权 理应包括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中国草原法下面简称(草原法、(中国森林法下面简称(森林法也有类似规定,但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并不明确且有争议。 一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属性的理论争议 在(中国物权法下面简称(物权法施行前,农场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
4、权固然借用(中国宪法下面简称(宪法第10条提出的 土地使用权 的概念,并在(土地管理法中被称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是在理论界有学者以为, 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实际上是以国家土地所有权直接行使者的身份对土地加以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并未引起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 . 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时期 国有土地的使用关系采取无偿划拨方式,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将国有土地划拨给国有企业无偿使用。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都不采取设定用益物权的方式,因此不需要用益物权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农场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不无疑问。在(物权法公布施行后,其第118条 国家所有
5、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 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能够占有、使用和收益 的规定被以为 是关于国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能够获得用益物权的规定 .还有学者进而主张: (物权法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确定为用益物权,是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获得成本无偿性的否认,是对 划拨土地使用权 与 行政划拨土地 进行区分的最好注脚。 但是,(物权法所指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仅仅仅是指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且(物权法构建的包含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的权利体系中也没有明确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的对应位置。而且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在历史上主要是根据批准文件得以确认,并非以(物权法第9条要求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亦没有其
6、他法律作出例外规定,因而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能否已经过 计划经济体制下与所有权尚未分离的一项权能 转变为 市场经济条件下与所有权已经分离的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 ,尚待证实。 除此之外,国有林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也同样是有争议的。有学者在梳理(森林法第3条第1款和第3款、第7条第2款和(森林法施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后亦以为,上述规定只确立了 森林资源所有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 四种物权,未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林地使用权。 二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属性的适法窘境 对于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已有多部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应当为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农用地使用权确权颁证,如2001
7、年(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卫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下面简称(通知以及2008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下面简称(意见。尽管 1982年宪法不仅确立了我们国家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形式,而且也奠定了我们国家以 所有权-使用权 相分离为基本特征的土地权利构造体系 ,但是在土地使用权能够具有多种属性-用益物权、债权甚至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且作为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亦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仍难以证明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就是一项用益物权。 基于(物权法将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用益物权的惯性思维以及农场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
8、权的 无期限性 、能够发包经营等支配性特征,我们能够发现,农场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显然与债权相去甚远,因而能够考虑将其纳入用益物权的视野进而考证其能否为用益物权。鉴于理论界对(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规定之国有土地林地、草地使用权能否具有物权属性仍存在分歧与争议,且农场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基本源自于物权法定之 法 以外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因而只能考虑能否基于(物权法第118条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规定,辨识农场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能否具有用益物权的权利属性。但是,在解读(物权法第118条的经过中,碰到如下适法窘境: 1.学术界对(物权法第118条之解读引发的适法窘境 (物权法第1
9、18条提及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并非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仅仅仅是一个属概念。基于自然资源种类的多样性,(物权法第118条被置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与其确立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是一个概括性的一般用益物权相适宜,并非能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并列的详细物权类型。而且,也有学者以为(物权法第118条仅仅宣示十分法中的详细用益物权,同时主张土地用益物权应当适用(物权法,至于土地用益物权以外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则交由十分法予以调整;但是这种对(物权法第118条的解读引发下面适法窘境:首先,对该条 宣示为用益物权范围 的会有不同理解,导致法条适用上的差异。(物权法第118条能够宣示(土地管理法、
10、(森林法、(草原法等十分法规定的国有土地林地、草地使用权包括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根据其他学者的见解,(物权法第118条则不能宣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由于(物权法根本未提及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其次,该种理解能否以十分法已经将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确以为用益物权为前提?假如是,那么在理论界对(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规定之国有土地林地、草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物权法第118条可否宣示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必然存在分歧。何况,(物权法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外,又无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详细条款。显然,在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构造差异显
11、著的情况下,根据上述理解中 土地用益物权应当适用(物权法 的主张,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必将面临怎样适用(物权法的难题。 2.(物权法第118条能否适用于国有耕地使用权产生的适法窘境 (物权法第118条规定的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自然资源有三类:一是国家所有未确定给集体使用的;二是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三是集体所有的。但是,即便扩大理解(物权法第118条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即不局限于(物权法完全列举的自然资源使用权,那么国有农场的耕地使用权也未必能够依(物权法第118条获取用益物权的权利属性。其理由是:(宪法第9条第1款、(物权法第48条与1982年(宪法第10条第2款、(物权法第47条的规定,都
12、对 土地 和 林地、草地、荒地等自然资源 采取并列式区别立法形式,相当于将耕地排挤于 林地、草地、荒地等自然资源 之外。而(物权法第48条中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的表述,延续了1982年(宪法第9条第1款和(物权法第48条的表述逻辑,而不同于1982年(宪法第10条第2款和(物权法第47条的规定,即(物权法第118条规定的自然资源并未完全包括各种类型的土地-林地、草地之外的耕地。尽管 从(物权法第48条被置于用益物权编 一般规定 的体系化角度看,(物权法第118条中的 自然资源 应当指包括土地在内的各类公有自然资源 的观点值得提倡,但是该观点并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表示出逻辑,除非取消(
13、物权法第48条中 自然资源 的限定语。综上,国有农场的耕地使用权能否依(物权法第118条获取用益物权属性,不无疑问。 二、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物权属性的证成 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并非一项用益物权,似乎在潜移默化中已经成为通讲,并直接导致(物权法忽略了对其法律地位和权利属性的明确定位。 一般而言, 通讲 ,应该是学术争论之后沉淀下来的比拟稳定的学讲。这种沉淀和稳定,既可能是经过科学证明而无疑的知识,可以能是学术争论被强迫停止的结果。因而, 通讲 并不一定是科学之讲。 由是观之,尚需进一步论证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 无论是行政实践还是司法审讯中,都必须经过特征辨别、性质判定、法律适用等基
14、本逻辑顺序。 显然,辨别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某些重要特征,是判定其权利性质的重要手段。 一基于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权能的契合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第10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第11条规定,国营农场或国有农牧场对其依法占有的国有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表示清楚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权能既契合(民法通则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又契合(物权法第117条关于用益物权概念的规定。从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权能尤其是收益权能看,无论是结合(民法通则第80条还是参照(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本质上都应
15、当具有用益物权属性。把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碰到的障碍仅仅仅是,(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在形式上不属于物权法定原则中的 法 . 二基于土地补偿费之补偿客体应为物权的理解 在(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第26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以及学者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土地补偿费仅补偿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只是为了缓解土地补偿费在集体成员之间的内部分配纠纷,2004年(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才要求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 ,即因农民集体土地被征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物权法第121条、第132条承包地
16、被征收应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也均具体表现出了 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户 原则。这一原则又恰恰突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客体地位-尽管并非单独征收客体。由是观之,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客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而债权性土地使用权在我们国家则不能共享土地补偿费。 债权性土地使用权不能共享土地补偿费 的主张亦与学者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定性为债权性流转,并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产生的相应土地补偿费仍应归入股农户享有 的观点相契合。因而,从征收或收回土地补偿费之补偿客体的视角考察,2007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和2008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
17、地使用管理的意见中 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 应当根据或需参照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的规定,十分是2018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中 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 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将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视为一项用益物权为前提的。除此之外,上述 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 的规定,也讲明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并非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由于假如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仅仅仅是所有权权能中与所有权尚未分离的使用权,即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并非用益物权人,而只是所有权的代表行
18、使主体的话,在农场国有农用地所有权人收回使用权时,那就没有必要给予所有权的代表行使主体单独的土地补偿费。 三基于权利抵押之抵押客体应为用益物权的考察 从全国部分地方的实践来看,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能够抵押。例如,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方邱湖国营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就载明:本证之国有土地不得用于转让、抵押;假如要转让、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无效。2004年(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43条第1款、(海南省农垦国有农场农业用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和第38条亦有类似规定。上述实践与规定凸显出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详而言之,1梳理我们国家(物权法、(担保法和(最
19、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能够发现,权利抵押的标的只能是拥有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权利,而不能是债权;应收账款等债权只能质押。尽管实务界和学术界存在将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租赁经营权担保的方式命名为抵押的现象,但是如此命名是不准确的,由于所谓抵押的客体不是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经营权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债权性流转等待收益权。对此,陈锡文已经明确指出: 所抵押的只是土地的预期经营收入,是现金流而非不动产,类似于订单质押的性质 .2国外立法例中,权利抵押的标的一般不能是债权,只能是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德国地上权条例第11条、第12条,(意大利民
20、法典第2810条,(日本民法典第369条。由此可见,根据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实践,亦应将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定位为一项用益物权。 四基于农场土地使用权确权中类似获得时效制度的运用 固然(物权法没有确立获得时效制度,但是1999年(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和第2款、2005年(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场社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2001年(广东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第1条第4款和第6款却确立了具体表现出获得时效制度基本精神和特征的 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权属 规则。而不动产获得时效制度的效果是发
21、生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变动,即其适用的对象为不动产物权。因而,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确权时具体表现出获得时效制度精神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已经将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视为一项用益物权。亦即,假如成认以类似获得时效的制度解决国有农场土地权属纠纷的有效性,自然应当成认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为一项用益物权;否则,徒生法理扞格。 五基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体系化解读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城镇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已被定性为用益物权。无论所有权性质为何,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均可获得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遵此逻辑,农场国有划拨土地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亦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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