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的法律价值与完善,行政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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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的法律价值与完善,行政法论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下面简称试验区改革中,负面清单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也已成为学界,十分是法学界的重要课题。当下,法学界对负面清单的研究中,关于上海市人民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十分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下面简称试验区负面清单的法律地位,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以为,上海市人民发布试验区负面清单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立法行为。 也有学者以为,试验区负面清单法律地位不明晰。还有学者以为,试验区负面清单属于地方性法规。 试验区负面清单在法律中处于何种地位?是具有法律渊源地位的法律规范吗?是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下面简称(方案所进行
2、的受权立法吗?对试验区负面清单法律地位的准确定位,不仅仅是回答上述问题的需要,更关系到试验区负面清单能否成为司法裁判的根据,关系到试验区负面清单的调整在法律上具有多大的空间能否对法律、法规等作出变通规定等当下实践中亟待回答的问题。 可惜的是,固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十分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修订下面简称试验区负面清单2020版已发布,但对上述问题法学界的讨论还较少。有鉴于此,笔者将通过对试验区负面清单的源流及内容的梳理,试图从法的形式标准和受权立法的要求等判定标准出发,对试验区负面清单的法律地位加以讨论,并在这里基础上就试验区负面清单的调整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一、试验区负面
3、清单的源流及其在外商投资准入管理中的地位 对外商投资施行负面清单管理形式,在我们国家没有先例可循。要确定试验区负面清单的法律地位,缺乏必要的参照系。但不管何种制度或者事物,研究其法律地位,都应先从实定法出发,研究试验区负面清单的法律地位也不例外。下面将对与试验区负面清单相关的规范予以梳理,并对试验区负面清单在外商投资准入管理中的地位作一扼要分析,为笔者之后的分析提供基础。 一试验区负面清单的源流 于2020年7月3日通过(方案,并于2020年9月18日印发。(方案提出 探寻求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形式 , 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根据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规定对国内投资项
4、目保存核准的除外 ,并要求 研究制订试验区外商投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负面清单 .2020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分组审议(关于受权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决定的试验区内暂时停止施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针对该草案中使用的 负面清单 一词,有委员提出: 负面清单的含义不清楚,建议用法律语言予以明确。 同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受权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在该决定中,原草案中的 负面清单 被表述为 国家规定施行准入十分管理措施 ,意味着负面清单中的内容本质是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准入十分
5、管理措施。 2020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通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1条标题为 负面清单管理形式 ,规定: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施行外商投资准入十分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管理形式。对外商投资准入十分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根据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但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存核准的除外;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十分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由市颁布。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办法,由市制定。 2020年10月1日,上海市人民以公告形式颁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十分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6、2020年下面简称试验区负面清单2020版。从构造上来看,试验区负面清单2020版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讲明,第二部分为负面清单列表。这里仅对试验区负面清单2020版的内容作一扼要介绍,详细内容将结合本文的阐述逐步展开。讲明部分主要对负面清单编制的根据、内容、分类方式和排除行业,负面清单的功能,负面清单之外的例外,负面清单的参照适用和负面清单的调整等作出了规定。负面清单列表则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排列,针对16个门类中60个大类,规定了190条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列表除在讲明中排除的S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T国际组织两个门类外,H住宿和餐饮业与O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两个门类也不在列
7、表中,讲明对于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国家没有规定施行外商投资准入十分管理措施。 2020年12月21日,(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十分管理措施的决定下面简称(决定发布,在该(决定的附件(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十分管理措施目录中,对由有关行政法规和文件规定的24项行政审批作出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施行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的调整。 2020年6月30日,上海市人民以公告形式发布试验区负面清单2020版。与2020版相比,试验区负面清单2020版的实体
8、性规则变化主要具体表现出在两个方面:一是讲明的第2段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和之内的领域的外商投资管理措施都予以了详细讲明;二是将负面清单列表中的190条管理措施缩减到139条。 二试验区负面清单在外商投资准入管理中的地位 根据(方案对负面清单的规定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第11条及试验区负面清单2020版和2020版讲明第2段的规定,试验区负面清单构成了能否允许外商投资包括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以备案方式在试验区内准入的审查根据,即它是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存核准的除外和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改为备案管理的根据。外商向投资管理机关申请在试验
9、区内设立企业或者进行项目投资的备案,投资管理机关经审查后,以为申请设立的企业或者投资项目,不在试验区负面清单列表列出的十分管理措施的行业和项目之列,且不违背试验区负面清单讲明中列明的例外情形的,则应当对同时符合其他条件的申请办理备案,外商在备案后,即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经审查后,以为申请设立的企业或者投资项目,在试验区负面清单列表列出的行业和项目之列的,应当根据试验区负面清单,作出不予备案的规定;属于试验区负面清单列表中禁止或者负面清单讲明中列明的例外情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为在试验区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属于负面清单列表中限制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投资管理部门审批。 试验
10、区负面清单未构成一个独立的行为规范,而是一个被援用的规范。不管是(方案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第11条,还是试验区负面清单2020版和2020版讲明第2段,所规定的外商投资备案和审批制度,其施行都需要根据负面清单,即需要援用负面清单方可施行。 二、试验区负面清单的性质定位-规章性其他规范性文件 试验区负面清单由上海市人民发布,既不符合我们国家法的形式标准,也不属于受权立法,是一个规章性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试验区负面清单不符合法的形式标准 我们国家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从我们国家法律的形式来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国际条约等。我们国家(立法法、(行政法
11、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对我们国家各种法律的制定作出了众多规定,这些规定为从形式上判定试验区负面清单能否为法律规范提供了根据。判定的标准至少包括制定主体、制定程序、颁布方式等多个要素,只要某一规范不符合华而不实任何一个要素,则从形式上能够断定不是我们国家法的形式。 与法律、法规、规章这些我们国家法的形式相比拟,试验区负面清单不属于我们国家法的形式中的任何一种。由于我们国家立法主体法定,并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能成为立法主体。判定试验区负面清单能否为法律,能够首先看其制定主体能否具有立法权。试验区负面清单中并没有明确制定主体。根据上海市人民通过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第11条
12、第3款的规定,试验区负面清单由市 颁布 ,但与该负面清单同时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办法却由市 制定 ,据此,试验区负面清单的制定主体并不明确,因而还需要结合颁布方式等其他要素加以判定。 (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作为我们国家法的形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严格的发布方式,试验区负面清单的颁布方式能否符合这些要求,是判定其能否为法律规范的标准之一。根据(立法法第23条、第41条、第61条、第69条和第76条的规定,法律由签署主席令予以颁布,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令颁布,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主席团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发
13、布公告予以颁布,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颁布,地方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是市长签署命令予以颁布。试验区负面清单的颁布,并不符合以上(立法法有关法律规范颁布的形式要求。 二试验区负面清单不属于受权立法 (方案提出, 探寻求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形式 , 研究制订试验区外商投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负面清单 ,并要求 上海市人民要精心组织好(方案的施行工作 .这能否意味着上海市人民发布负面清单是受权立法的结果? 一般以为,受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将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当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受权要求制定的具有规范效力的法文件。 我们国家(立法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65条对全国
14、人大及其常委会受权、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对包括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立法主体的受权立法没有牵涉。但在实践中,不乏有其他立法主体将其立法权授予其他机关的例子。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通过(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予上海市人民和浦东新区人民,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上海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就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制定相关文件,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的权利;2020年又通过(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授予上海市人民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能够在扩大开放、完善市场
15、体系、吸引人才、创造最佳创业环境和改变城乡二元构造等方面先行先试,制定规章或者发布决定的权利。 从理论上来看,试验区负面清单不属于受权立法。受权立法需要在受权主体、被受权主体、受权形式、受权内容、受权程序等方面知足一定的条件方可成立。从(方案对试验区负面清单制定的规定和试验区负面清单的内容来看,要将试验区负面清单视为受权立法的结果,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受权不明。(方案对于能否受权上海市人民制定该负面清单,并没有明确讲明。二是对试验区负面清单中的内容,并不具有受权立法的资格。根据试验区负面清单中的讲明,该负面清单列明的是在试验区对外商投资项目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准入措施,
16、这些与国民待遇不符的准入措施,华而不实一些由行政法规规定,部分由法律规定。假如将试验区负面清单视为受权立法的结果,则该受权明显超越了的立法权限。 即便不从受权立法理论来讨论,从(方案和(决定的有关规定来看,试验区负面清单也不是受权立法的结果。(方案中 完善法制保障 一段便是明证。该段除讲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受权要求暂时调整有关法律的规定外,对于其他法规、规章的调整,要求:第一,需要停止施行有关行政法规和文件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第二,各部门要支持试验区在相关方面深化改革试点,及时解决试点经过中的制度保障问题;第三,上海市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试验区管理制度。从上述要求
17、能够看出,该(方案并没有授予上海市人民对法规、部门规章规定进行调整的权利,即并没有授予立法权。(决定的有关规定则可进一步证明这一点。该(决定中对于试验区管理制度的建立,明确提出: 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 ,并没有授予上海市调整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权利。十分是该规定针对扩大服务业开放,提出了对包括(船舶登记条例在内的若干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以及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十分管理措施的调整。但对怎样调整,仅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管理办法的制定发布权授予了上海市,而对其他调
18、整则逐一明确受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这种逐一明确受权方式表示清楚,对于行政法规的调整,除非详细受权,上海市并无权利加以调整。 即便认可(方案受权上海制定负面清单,这种受权也与近年来和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包括浦东等在内的多个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和综合改革试验区的受权一样,仅仅是一种改革受权,而非立法的受权。虽有学者以为,对于浦东新区等的 先行先试 的受权,在某种程度上是把自个行政立法权限的一部分授予改革地方,当改革碰到来自行政法规或是效力位阶低于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障碍时,则应当成认拥有先行先试权的地方有权对成为障碍的法律规则进行变通规定或执行。 但至少从浦东和这些
19、改革试验区的理解来看,当前这种受权并不具备对行政法规进行变通规定的权利,即此类受权改革并不包括立法的受权。 试验区负面清单也不属于上海市人民受权制定的结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十分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由市颁布。 该管理办法由上海市人民常务会议通过,以令形式颁布,属于地方规章。由于该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和试验区负面清单的发布主体均为上海市人民,因而即便在不考虑上海市人民能否具有受权立法的主体资格、受权立法的权限等情况下,试验区负面清单也不能被以为是属于受权立法,否则,就成了一种自我受权。 三试验区负面清单属于规章性其他规范性文件 试验区负面清单
20、,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当前在我们国家行政法学上,通常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之外制定的普遍性规则称为 其他规范性文件 ,也有称 行政规范 、 行政规定 、 行政规范性文件 等情形。鉴于我们国家(行政处理惩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迫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使用了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词,笔者选择使用这一表述。根据(宪法第107条第1款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第59条相关规定,上海市人民具有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利。试验区负面清单2020版和2020版均由上海市人民以公告形式发布,对外商投资具有普遍约束力。试验区负面清单规定的是 外商
21、投资准入十分管理措施 ,针对的是外商,在该负面清单发布之时外商的数量无法统计和确定,因而相对人并不特定;在该负面清单有效期内,对于所有外商投资都可适用,即便对某一相对人而言,其适用并不是一次性的,能反复适用屡次。据此,试验区负面清单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关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具有 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 和 能反复适用 两个特征的规定。 试验区负面清单,属于规章性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权制定规章的主体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章性其他规范性文件。规章性其他规范性文件附属于相应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其效力低于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法规,
22、与部门规章的效力一致。试验区负面清单的效力因而低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但其与部门规章性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一致。假如试验区负面清单和部门规章性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参照(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应当由裁决。 三、试验区负面清单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 从形式标准和受权标准来看,试验区负面清单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除上述标准之外,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地位的断定,还需要从其本质标准,即法律效力的视角予以判定。法律是调整行为的规范,其效力在于 对人们的行为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和强迫作用 .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公众和所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几乎不存在争议,而
23、且有相应的法律根据。 但对于这种普遍约束力,在司法审查中能否及于法官,即能否可成为审讯基准,根据我们国家(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则需要详细规范详细分析。 一试验区负面清单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能否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 试验区负面清单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法规为根据,参照规章。因而,包括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内,并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根据。 试验区负面清单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否在司法审查中具有效力,取决于其能否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试验区负面清单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根据,但并非在法律
24、上不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中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则进一步规定,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 人民法院经审查以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根据的详细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成认其效力 .如此,假如试验区负面清单是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则具有法律效力。 试验区负面清单由讲明和列表两个部分组成,包含内容很多,判定试验区负面清单能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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