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律实践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问题研究,经济法论文.docx
《破产法律实践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问题研究,经济法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破产法律实践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问题研究,经济法论文.docx(21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破产法律实践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问题研究,经济法论文内容摘要:现行立法并未明定能够由担保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有关理论阐释大相径庭, 植根于现行规则, 能够看到两种互相对立的文本解读。个案操作也各有不同, 常见的做法是能够由担保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其合法性当然不无疑问。通过展示及评析不同的观点, 发现否认讲不具有合理性, 应该加以摒弃。在采纳肯定讲的基础上, 在司法实务中应采取分类法, 即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来源对其进行分类, 由此确定应该由担保财产清偿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份额。同时, 通过修改相关立法在制度层面吸收肯定讲和分类法的内容。 本文关键词语:破产法; 担保
2、财产; 破产费用; 共益债务; 破产法律实践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的窘境, 通过具有典型性个案即可揭示:在甲公司破产案件中, 债务人财产评估总价约1亿元, 华而不实不动产评估总价约8 000万元, 动产评估总价约2 000万元。不动产均设定抵押于乙公司, 动产均设定抵押于丙公司。债务总额约3亿元, 华而不实不动产抵押权人乙公司债权额约9 000万元, 动产抵押权人丙公司债权额约3 000万元, 普通债权额约1.9亿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共约110万元。 本案中, 普通财产即未设定抵押的债务人财产为0元, 假如由普通财产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加以清偿, 很明显全部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无法得以清
3、偿。本案属于普通财产完全不能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典型案件, 此种情形下,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怎样得到清偿值得研究。 破产法律实践中, 破产企业的核心资产甚至全部资产被设定抵押的情形大量存在, 故本案之情形在当今破产法实践中应非属个例。此种情形的核心问题是对于不能清偿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能否以被设定了担保的财产 (下面简称担保财产) 加以清偿, 若能够, 各担保财产负担的清偿额的比例怎样, 以及法律和法理根据何在, 对此, 破产法规定得并不清楚明晰, 实务中的操作各不一样, 学者的阐述也是莫衷一是, 甚值研究。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之原理 (一)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基本概念 破产
4、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和, 共益债务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的债务。有学者以为, 破产费用能够定义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用, 以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和程序进行之必需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共益债务能够定义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 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或程序进行之必需而产生的一切请求权的统称。我们国家(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做出法律上的界定, 但是在该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二者的范围。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当今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存在两种立法例, 即合并制与分立制。所谓合并制, 是指但凡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利益
5、而支付的费用和发生的债务, 统一以破产费用或者财团债权处理的立法例。美国、法国、日本、德国等国采取合并制的立法例。所谓分立制, 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场后发生的费用, 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分别适用破产费用 (财团费用) 和共益债务 (共益债权) 制度的立法例。我们国家采取的是分立制的立法例。尽管如此, 立法也总是把两者并列放在一起加以规定, 究其原因, 这是由两者所具有的共性以及和其他制度的本质差异决定的。各国或各地区表述的词语通常是破产费用、财团债权、财团费用、共益债务、共益债权, 只是用语有所不同, 其所包括的本质内容并无太大的差异。 (二)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法中的破产费用和共益
6、债务制度的重点就在于解决清偿的问题, 这一问题不能恰当地解决必然会导致制度的失衡乃至破产程序的 破产 。关于清偿原理, 下面三方面的内容值得关注。 第一, 关于支付主体, 即何种主体应当成为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义务主体。在破产程序中, 常见的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破产企业管理人、债务人 (破产人) 、债权人、有关基金管理者和投资人等, 哪些主体应该成为义务主体呢?我们国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据此, 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权施加管理和处分的主体, 就是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义务主体。详细而言, 在立案后管理人接管之前, 义务主体为债务人;接
7、管之后, 义务主体为管理人。此处存疑的是, 在债务人财产被设定担保时, 担保权人能否应该成为义务主体?学理上, 大陆法系破产法理论上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主体问题有四种学讲:破产人讲、破产债权人团体讲、破产管理人讲、破产财团讲。我们主张破产财团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主体更符合破产程序的目的和法理。 第二, 关于支付客体。从我们国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来看, 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客体就是债务人财产。但是债务人财产本身也是一个内涵和外延极为丰富的概念, 比方债务人财产能否包含被设定了担保的财产, 抑或仅指无担保财产。早在民国年间, 就有学者研究指出, 破产财团通常分为两种
8、:一般财团与十分财团。前者以债务人供普通债权总担保之一切财产构成之, 而后者则以债务人已设有抵押权职权之特定财产组织之。由此不同财团所生之费用债务 (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 , 立法例有明定应由各该财团各负归还之责;唯不能确定其属于某种财团时, 则推定其属于一般财团。堪称精致细密。未始不堪为我破产法解释上之一助也。此讲显然将担保财产也包含在债务人财产之中。 第三, 关于优先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内部优先和外部优先, 内部优先指的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间的优先顺序, 外部优先指的是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与清偿其他债权的优先顺序, 本文集中讨论后者。我们国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破产
9、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 按照以下顺序清偿 结合前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应属无疑, 然而, 能否优先于担保债权仍然存疑。 由此可见,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的几项核心内容均牵涉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及其优先性。能否由担保财产来优先清偿已经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已经成为破产法理论和实践中不得不直面的一个难题。一方面, 具备物权性质的优先受偿权似乎不容侵犯;另一方面, 相关主体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应该得到保障, 否则程序无法启动和推进。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此语焉不详, 理论阐释和实务操作大相径庭。下文拟在分析对立观点并
10、吸收其合理成分的基础上, 尝试提出有利于实务操作且兼具正当性的解决途径 分类法, 并在这里基础上提出对我们国家将来修法的初步建议。 二、对现行规则的两种解读 对于破产法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所应该获得的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然而本条款规定的债务人财产能否包含债务人所有但是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 换言之, 能否据此得出能够由担保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结论? 肯定性观点的主张者以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下面简称(破产法规定 (二) ) 第三条第一款已规定, 无论担保财产还是非担保财产,
11、均应为债务人财产, 据此并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当然能够由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担保财产随时清偿, 而随时清偿即具有优先效力之意。 否认性观点的主张者则以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 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 也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据此解释(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则不能得出能够由担保财产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结论。在实务操作中, 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文往往成为否认性观点的根据:其一,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髦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
12、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下面简称(通知) 第六条第 (三) 项规定, 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根据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其二, (破产法规定 (二)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 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对本款的反面解释即为有担保债权未实现或消灭之前, 不得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这恐怕能否定性观点最有力的司法解释层面的根据。其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下面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三
13、条, 这两条表示清楚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是, 通常情况下不能由担保财产清偿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一的管理人报酬, 在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特定情况下, 才有权向财产的担保权人收取比例适当的报酬。 由此可见, 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能否由担保财产清偿, 以及其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冲突问题, 两种关于立法的解释性观点直接对立, 且似乎都能找到一些支撑的实定法根据。 三、两种对立观点的展示及其评析 (一) 两种对立的观点 立法层面的模糊、冲突加剧了理解上的分歧。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学者态度鲜明地以为: 需要注意的是, 本款规定的 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14、 , 指的是以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进行清偿;担保财产以及债务人无处分权的其他财产, 不得用于本条规定的清偿 。从实现别除权优先受偿的角度, 该学者还强调, 管理人需要将别除权标的物与其他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区分, 不能用别除权标的物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还有其他学者强调担保债权的优先性, 以为此种优先受偿权, 不仅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 也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根据破产法原理, 即使是在债务人无担保财产缺乏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下, 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清偿与其无关的费用。显然, 这些都能否定性的观点。 然而, 肯定性的观点也不乏市场。早在2007年就有学者指出:假如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变价
15、等工作付出合理劳动, 能够向别除权人请求支付一定的报酬。该学者针对实践中愈发常见的全部有效财产均被设定抵押的情形, 他以为, 当担保物已经覆盖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时, 破产程序已经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开展, 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 所以担保债权人应承当无担保财产不能支付的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包括合理的管理人报酬。这一观点似乎是附条件的肯定讲, 即仅在担保物覆盖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条件下才采用肯定讲。有律师界人士以为, 管理人报酬等应该具有完全的优先权, 担保物的变价款在优先支付管理人报酬、破产费用后, 余款才可用以实现担保物权。更有律师界人士旗帜鲜明地指出,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6、后, 剩余部分才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破产法规定 (二) 第三条第二款应予以修正。 有学者提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讲, 据此以为, 在担保财产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 因该担保财产直接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应当由该担保财产全部清偿;因担保财产间接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应当由法院酌情确定该担保财产应当清偿的比例。 司法实务中法官们持何种观点处理个案呢?由于破产案件颁布的信息较之一般诉讼案件更为稀缺, 笔者只能从只言片语中管中窥豹, 如有法官指出, 在实现职工权益十分优先权之前, 优先清偿了破产费用700万元和共益债务2 919万元。 当下大部分法院在实务操作中也都是这样操
17、作的。若果如其然, 实务中的操作实际上是持肯定讲的。 (二) 否认讲的缺陷 否认讲存在一些缺陷, 运用于实践可能会对有关主体产生不公平的后果, 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 对于全部有效财产均被设定担保的情形,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将无法得到清偿。这显然会影响程序的顺利进行, 也会影响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本身的利益。而全部有效财产均被设定担保的情形, 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 应该会增加而不是减少。 第二, 即使是对于还留存未担保的财产, 假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中有一定比例是基于担保财产产生的, 但是根据否认讲的观点, 应该全部由未担保的财产来清偿, 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讲, 这样的处理也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
18、 只要在所有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基于未担保的财产而产生, 否认性的观点才具备公平合理性。然而, 在我们当下的破产实践中, 这样的情形基本上不存在。毕竟, 实践中担保财产和未担保财产并存甚至债务人全部财产均为担保财产才是常态。 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 企业破产时, 其多数财产上一般会附有各种形式的担保物权, 清理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就成为管理人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鉴于担保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以及绝大部分破产案件中均存在担保财产的现在状况, 我们几乎无法支持否认性的观点。 (三) 肯定讲更具合理性 第一, 反对肯定讲的基本逻辑是该讲指导实践会导致担保物权遭到损害, 这是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农业相关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