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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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刑法论文【题目】 【引言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第四章】 【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分 近年来,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多地区民间借贷已呈井喷之势,除了大家所熟知的吴英案、惠庆祥案等引起社会的广大关注外,各地也在不断爆发着各种非法集资案件,并多演化成了大型群体性事件,例如安阳围堵火车站事件,新乡卧轨事件等。在司法实践中,只要集资人不能还款,存款人就会爆发群体性事件,出于维稳的需要而追查集资人的刑事责任。相反,假如存款人能够顺利按时领取利息,则不会发
2、生上述事件,也不会干涉。因而,明确本罪和民间借贷的区别,是我们国家现前阶段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1.我们国家民间借贷现在状况。 1合法的民间借贷。 我们国家自古以来就存在民间借贷这一形式,华而不实钱庄和票号等机构是人们金融活动的主要载体。由于在我们国家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民间资本流动缓慢,民间金融没有能迎来春天。 随着商品的流通和市场的繁荣,民间借贷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其最大特点在于形式灵敏、手续简单、操作便捷。 随着经济不断繁荣发展,当前主要融资来源是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两种。华而不实,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主要方式包括银行借贷和发行股票,来源于非金融机构的方式则包括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
3、行为。当前我们国家法律并未对民间借贷做出详细的定义,但从当下已出台的条文中不难找出其合法根据。例如,(关于怎样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 公民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 当下法律框架下合法的民间借贷形式仅有:自然人之间基于合法目的的借贷;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与资金困难的企业订立合同,并且约定利率在国家规定的四倍之内,这部分资金包括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 所有者权益 项下的资金;一些企业由于本身优点在银行记录中拥有良好的信誉,从银行贷出款后,向那些没有在银行建立良好信誉的企业进行转贷,中间不增加利息牟取利益,依此签订的借款合
4、同。 2导致民间借贷乱象的原因。 民间借贷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方便快速、手续简便、容易获得的特点,因而遭到广大非国有企业的青睐。当下我们国家社会市场经济持续繁荣兴盛,大部分百姓手中都存有一定积蓄,由于银行利息较低,又没有更多的理财产品的推广,一部分人将存款取出,寻找更高层次收益的项目。与此同时,非国有企业本身原因加上商业银行的紧缩信贷政策,其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只能另辟蹊径,转而向民间融资。如此民间金融便有了宏大市场,不仅解决了各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窘境,也为民间闲散资金找到了出口,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据统计,当前国有企业创造的 占 30%,从银行获得的信贷资金占据
5、70%,然而非国有企业创造了 70%的 ,但是获得的信贷资金只占 30%. 经济的增长离不开资金为其做后盾,尤其是我们国家现行体制下仍为国家掌控市场,而市场经济主体呈多元化发展,且没有能获得足够的资金补给,加上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手中富足的闲散资金充沛,渴望找到更为便利和高效的投资渠道,为市场提供了充足的资本,这两方面因素在面对非国有企业的迅速壮大与融资难的窘境时,各地民间金融如井喷般爆发。然而,由于我们国家配套法律不够完备,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在持续增加。 2.对 用于生产经营 的探析。 有学者以为,本罪的设置违背了自由这一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法律禁止此行为无异于否认民间借贷,这是典型的保障国有
6、商业银行的 特权 ,并非平等地保卫每个市场主体的 权利 . 还有学者以为,既然肯定了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肯定地下金融、民间借贷在发展这些企业经过中所发挥的作用,则将它们定位为非法集资就没有法源根据。 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打击并非是对民间借贷的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最初的借贷目确实实是用于生产经营,但在其经营经过中往往会出现多种局面:1行为人因本身不擅长经营等因素进而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2行为人因支付不起高额利息而导致实业无法正常运行;3行为人在不能归还的情况下继续以生产经营为理由借贷,而实际用于归还前面的借款。因而,仅单一凭借 用于生产经营 这一目的就断定行为的犯罪与否,进
7、而以为 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就能否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 ,这并非理智之举。笔者以为,能够从下面四个方面综合区分二者: 第一,借款对象。本罪中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具有不特定性和潜在性,只要通过公开宣传等方式来表现,才能确定存款对象,且对借款数额没有详细要求。由于对象的潜在性,因此此行为多作为一项长期的业务发展下去。 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借款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是亲戚邻里、朋友、熟人之间的借贷或者企业的内部集资,所吸收存款的对象有详细性和可控制性。因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具有 熟人效应 ,且对借贷的数额有一定详细要求,多为 量需而入 ,不是作为一项长期业务来发展。 第二,高额
8、利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民间借贷利率可在国家标准四倍以内获得法律保卫。 法院不予支持部分,即为违法。而本罪的行为人多用高额利率作为诱饵,通常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此行为严重扰乱了法律保卫的利率标准,可到达影响币值稳定和造成国家宏观调控监管失灵的状态,进而造成扰乱金融秩序这一严重社会危害后果。 第三,造成后果。(解释第 3 条第 4 款对本罪的出罪也留下开口-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情节显著稍微的。相反,假如造成严重后果,例如群体性事件,则也应定罪处理惩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下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 4 条也
9、对此作出回应。由于本罪是结果犯,即便行为人吸收资金确实用于生产经营,然而由于其数额之大,牵涉人数之多,影响范围之广,仍然能够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其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四,如实宣传。本罪的本质在于,存款人不能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经济状态或者信誉,无法做出正确的风险评估,进而使存款人处于高风险状态,面对高额利息的诱惑,盲目选择,以致带来宏大的经济损失。相反,合法的民间借贷建立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实践中多为熟人,因而能够预测风险,进而做出能否借款的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处理 用于生产经营 目的的吸收存款的案件时,应详细案件详细分析,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而不能单纯
10、的只从一个方面认定。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应在知足(解释中规定的四个特点-未经批准、公开宣传、承诺回报、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同时,知足(解释第 3 条所要求的数额、人数条件,才能追查刑事责任。 假如有一个条件没有知足,则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确实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生产经营,承诺的利率在银行率四倍之内,吸收对象为单位内部职员等特定群体,人数未达入罪标准,如实向存款人宣 实的经营状况,存款人能够清楚判定出投资风险,且未到达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的,当然能够界定为民间借贷。 除此之外,有学者基于当下的尴尬境遇提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去罪论 .以为该行为不但应认定为 无罪 ,而且不应认定为 非法 ,通常应属
11、于当下社会所需要的并且能够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民商事法律行为。 根据(解释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的认定,没有正确区分 公众存款 与 社会资金 的不同。 社会资金 流入商业银行则为 公众存款 ,而投入到工商企业的则应为 债权 、 出资 、 民间借贷 .因而,扩大化的 公众存款 模糊了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并且从我们国家现有民商事法律制度可知,不管是商业银行揽储、证券发行人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还是民间借贷,其行为共性均为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因而,不特定对象与公开宣传并不能界定吸收公众资金的非法性。除此之外,刘新民教授还以为,民间借贷与银行揽储均是吸收社会资金的行为,二者并非相互
12、抵触。并且,非正规金融活动属于合法投资事项无需经事先批准。鉴于此, 去罪论 试图从私法角度为民间借贷平反,强调重视运用已有的民商事法律来调整,无需动则就使用刑法处理惩罚。 去罪论 的提出为我们研究本罪提供了新的视角,对构建和谐的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具有指导意义,但如此一刀切地否认其违法性,尚非理智之举。原因在于: 第一,长期以来,我们国家对金融借贷主要实行国家垄断,对其实行严格的国家监管。 其主要具体表现出在以严厉的刑罚手段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固然这种垄断监管政策存在种种弊端,但其仍有一定的立法意义。现前阶段我们国家研究仍处于探寻求索阶段,固然不少学者也获得一些研究成果,但仍然存在众多缺乏。由于当
13、前不能有效遏止各类复杂的民间金融活动,以致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加负的同时还可导致爆发金融危机。因而, 去罪论 短期内难以在我们国家实现。 第二,正如前文所述,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根据详细情况能够认定为构成犯罪,可以以认定为民间借贷。因而,并非所有的民间借贷都是合法的。例如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当风险,属于合法的民事活动。但是,当行为人存心故意隐瞒企业的经营情况或虚假宣传时,则会使存款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定,由于存款人不能挽回资金而爆发群体性事件,由此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 第三,在当下我们国家民间金融还没有能在法律上占有一席之地的状态下,资本供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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