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律行为的功能、类型及生效,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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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法律行为的功能、类型及生效,民法论文内容摘要: 人格权立法应认真对待人格权法律行为。人格权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行为。人格权法律行为知足了 行为主线 的求, 具有多样化的类型, 有助于积极实践人身自由、为其设定界域, 进而化解主客体错位、边界模糊等技术难题;也会妥当理顺民法各编的关系, 克制现有立法草案总则部分不够完好、动态属性匮乏等形式难题。为彰显人格价值的优越性, 人格权法律行为应倾向于保卫行为人而不是相对人, 其财产属性越强越能够适用民法总则。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 不适用行为能力制度, 也应禁止代理。对其意思表示之解释适用
2、意思主义规则, 意思表示瑕疵会直接导致行为无效, 违背公序良俗也是行为无效的重要原因。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可被任意撤销, 行为无效时原则上不能恢复原状。 本文关键词语:民法典编纂; 人格权法律行为; 功能; 类型; 生效; 人格权独立成编无疑是中国民法典编纂工程中最令人瞩目的创新。从2021年8月到202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人格权编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结果只对部分条文予以微调,这似乎意味着无论在形式上还是技术上人格权立法均已臻于成熟。 (1) 然而,一无参照样板二缺充足理论,人格权立法先要将类型繁多的人格权聚集成编;再将其与民法之传统编章合为一体,这注定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工程!只要坚持
3、不懈地调试立法形式、打磨立法技术,确立融贯立法形式和技术的构造主线,才能确保人格权独立成编之可行性,最终证成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是,复杂体系显然不能仅靠单一主线简单串成。作为民法最基本的要素, 权利 自然是人格权立法的首选主线;除此之外,立法者还应该认真对待 行为 主线。十分是: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能否对应存在某种法律行为?该行为可否归类于民法总则上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具备什么样的功能和类型?这又必须从人格权的立法难题讲起。 一、人格权的立法难题 只要权利属性明确,权利客体清楚明晰、权利内容区隔明确,才能恰当地表示出权利。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是典型的支配权,无疑能够很好地知足上述立法技术要求。物权公
4、示制度也特别有助于切分物上利益、构造起完善的物权体系。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差异,不同的权利又对应着不同的立法原则:物权是绝对权,为防止物权伤及的 一般规定 居于人格权编总则之位,但其并不完好,尚不能完全统摄人格权编分则。首先,缺少基本类型。自然人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是被(民法总则所成认的人格权基本分类,而 一般规定 并未建立法人人格权的基本规定,构成明确的二元对立构造。这将不利于对法人人格权适用更严格的法定原则,压缩可能的法人人格权类型,进而引发法人人格权类型泛滥。其次,基本关系不顺畅。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财产权和人格权并非总是泾渭分明,怎样理顺两者关系?草案根本未予牵涉。为防止混淆,人格权编应成
5、认:经济价值越高的权利越不应规定为人格权,商誉权不是人格权。在 人格权商品化 现象中,商品化权是独立的财产权还是人格权,理论上向有争议6 (P.225) 7 (P.123) 。为避免人格权搭载太多的财产内容,维持民法体系安宁,也为了成认商品化权的可让与性、继承性,应成认商品化权是独立的财产权。当然,人格权商品化不等于人格权已经转化为财产权。只是为了理解和适用上的便利,这种新型财产权仍应规定于人格权编。最后,动态属性匮乏。民法各编特别注重权利变动及其原因,整体上动态属性明显。广义上的权利变动包含一切形态的权利得丧变更,结果能够是绝对权可以以是相对权;狭义的权利变动限于结果是绝对权的得丧变更。权利
6、变动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行为,以贯彻具体表现出当事人意志,保障交易安全。各编的权利变动制度应受总则中法律行为制度的约束。人格权编 一般规定 缺乏对人格权变动的足够重视,大大降低了人格权编应有的动态属性。考虑到人格权是固有权利,与生俱来、自然消灭;无须公示,也不存在以公示制度为中心的交易规范,人们通常成认人格权只能根据非法律行为,甚至只能根据出生、死亡等事件实现权利变动。其实,这仅仅仅是限于狭义的权利变动而得出的结论,忽视了结果是相对权的人格权变动,忽视了根据法律行为的人格权变动,受权别人使用名称、肖像的行为即为其典型。这一欠缺使人格权编不能实现法律关系的动静结合,也容易使人格权摆脱民法总则的制约,
7、削弱其独立成编的正当性。 2(草案与民法各编的关系不够明朗 在总分结合形式下,各编又构成了与所规范事项相照应的构造原则。华而不实,物权编、债权编适用 构造类似 原则,不管物权、债权发生于现实生活的何种领域,只要法律效果或法律构造上知足典型的绝对权、相对权的要求,就属于该编调整对象。亲属编、继承编适用 生活事实类似 原则,分别调整与亲属或继承相关的各类生活事实,华而不实的法律关系比拟复杂,权利性质并不统一8 (P.20-21) 9 (P.16-17) 。可见,不同的构造原则既能够从立法上为各编章编纂提供根据,又有助于厘清各编之间的关系。比拟而言, 构造类似 原则容易淡化分编的个性色彩,使之适用于
8、总则规定; 生活事实类似 则使分编个性鲜明,容易游离于总则之外。从权利性质看,人格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具备了适用 构造类似 原则的前提。然而,人格权的支配属性模糊,加之,所涉法律关系多样、权利类型冗杂、构造相差悬殊 (例如,有的牵涉人体捐赠,有的是肖像许可使用) ,基于此又应适用 生活事实类似 原则。人格权立法构造原则上的模糊性导致其无法简明涵摄至民法总则,也无法直接适用物权编、债权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产生以下法律适用难题,提高了法典构造的异质性:其一,人格权编能否适用民法总则中的意思表示理论、法律行为生效理论?其二,人格权编能否存在代理?其三,人格权编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大致而言,立法技
9、术、立法形式分别属于微观和宏观层面的事物。立法技术回答了人格权能否被规范表示出的问题;而宏观上的立法形式则由微观上的规范条文根据特定构造而成。微观属性促成了其宏观构造,影响了宏观构造的功能及缺乏。人格权立法形式难题也源于立法技术的缺乏,立法技术缺乏使法律内容缺乏,进而导致无法整合相关内容构成合理的立法形式。立法技术难题又根本源头于人格权的客体、性质等本质问题。这意味着只要我们拘泥于 就权利讲权利 ,也就难以摆脱主客体错位等表示出难题,无法消解法定原则的内在紧张,不能彻底实践总分结合、动静结合的法典构造。 二、人格权法律行为的功能 人格权立法应着重拓展人身自由。所谓人身自由包括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
10、。单纯意志自由并非民法调整对象,只要意志转化为行为才受法律之规制。由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而类推,民法上应存在人格权法律行为。所谓人格权法律行为是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行为。从终极意义上讲,财产法律行为也是人身自由的具体表现出,只不过,财产法律行为是民法总则、财产法的规范中心,已经无须人格权编越庖代徂。人格权法律行为在立法上具备了以下功能: (一) 化解人格权立法的技术难题 人格权法律行为制度弥补了法律忽视人身自由的缺陷。 1. 通过人格权法律行为积极实践人身自由 在当代社会中,隐私权的核心内容起初是 不被干预的自由 ,后来发展成为 个人信息管理权 自
11、我决定权 。这一制度变迁历程蕴含着人格权发展的普遍规律:起初限于消极、被动权利,逐步包含积极、主动的内容10 (P.845) 11 (P.15) 。这种积极主动内容集中具体表现出为人身自由得到更广泛接受和重视,尤其是面对多种可能时的决定权。 (1) 决定权是结果,选择权是手段,具有多样类型。(草案所接受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姓名决定权、肖像受权使用决定权、隐私披露决定权等,均为其适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选择决定权的重要实践形式。选择决定权具有特定法律目的,华而不实,目的是财产变动者可归结于财产法律行为。 (2) 目的是引起人格权变动者才属于人格权法律行为。目的是财产权变动,而以人格行为为
12、手段的,例如冒名行为、借名行为等都不是人格权法律行为。损害选择自由权能够表现为欺诈、胁迫,导致法律行为效力之不健全。行使撤销权、追认权、确认权能够对不健全法律行为进行校正,也就对选择决定权进行了救济。 2. 通过人格权法律行为直接设定人身自由的界域 人身自由是自为自在的状态,但应通过立法为其设定界域。为此,我们能够采取间接方式,通过侵权责任给 自由 划定边界,但这会削弱人格权法的权利本位加强责任本位色彩,不如通过人格权法律行为直接立法。详细而言:其一,通过设定多样化的人格权法律行为,弥补人格权分类或内容上的缺乏。例如,明确规定信誉的获取行为、受权行为、转让行为,使之区别于声誉权、个人信息权,进
13、而成认信誉权这种重要的人格权;通过规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扩大人格权的使用权能。其二,通过人格权法律行为使人格权法更具开放、包涵性。人格权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生效要件,这种要件设计能够兼容自由和限制,实现个人利益和国家强迫的平衡。违背国家管制的人格权法律行为不能生效,这就能够避免频繁使用 但书 构造,实现法律规范的顺畅、确定。通过人格权法律行为能够兼容不同类型的人格权,实现法律规范的差异化。例如,专门规定与法人相关的人格权法律行为,对法人人格权变动设置愈加严格的要求。对消费者、残障者等特殊主体赋予人格权法律行为特殊内容,以实现对弱者的特殊保卫。其三,通过人格权法律行
14、为拓展处分自由。处分自由可引起权益变动、减损、灭失,决定了主体对客体的支配程度,也是法律行为的最大可能范围。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与生俱来、一身专属,原则上不得被让与、无法被抛弃,可处分程度较低 (第775条) 。然而,随着人格权财产化现象越来越明显,行为自由空间越来越广泛,也越有必要成认人格权处分行为。由于人格权处分行为也要受国家强迫力的约束,对处分自由的拓展并不会导致人格处分的滥用,不存在所谓的人格权异化。 (二) 克制人格权立法的形式难题 1. 人格权法律行为符合了 行为 线索的要求 法律离不开传统,制度创新不意味着对传统的彻底抛弃。人格权立法者只要从基石概念中确立基本线索,才能构成稳定的
15、体系构造,降低体系构造难度和运行成本。民法以 权利 行为 责任 为基石概念。基于民法的私法品格及对意思自治的尊崇, 权利 在民法中占居核心地位,人格权编突出以尊重人权、张扬人格价值为宗旨,更应坚持 权利 线索。同时,又须理顺权利和其他两个线索的关系。先看 权利 和 责任 的关系:传统大陆法系成认并坚持物权债权二分体制,侵权、违约均作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原因此被嵌入债权编中, 责任 被 债权 遮蔽,难以构成完美的体系和足够的法典内容。在当代社会中,责任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主题12 (P.3) ,构成了以归责和责任承当为中心的复杂、独立的体系。自(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责任法独立成编已经成为中国民
16、事立法的重要传统。权利编和责任编在法律体系中担任不同的任务:确认权利、保卫权利;构成了相反的基本立场:优先保卫权利人、行为人,二者在制度功能上能够兼融,但法典构造上已经分庭抗礼。从立法任务和立场看,人格权编属于权利法而不是责任法,应以 权利 而不是 责任 为主线,应聚焦于列举人格权类型、构建人格权体系,而不是设定过多的责任以制裁损害人格权的行为。再看 权利 和 行为 的关系: 行为 是 权利 的表现方式及实现手段, (1) 其建立了 权利 的动态形象,使 权利 愈加充实饱满。二者不仅制度功能互补,在法典设计上也直接互容。正是因而,物权法离不开物权变动及其法律行为,债权法则要精心设计债的设立、履
17、行、转让诸行为。法律行为的类型或性质取决于其法律效果,也就是权利变动。有什么样的权利就应该有什么样的法律行为与之对应:财产权、人身权分别对应财产行为、人身行为13 (P.223) ;人身行为又可包含人格权法律行为、身份行为。 2. 人格权法律行为的财产属性越高越应适用民法总则 不同的法律行为并非孤立分散,而应该根据 总分结合 形式的要求构成完好的体系。问题是:(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否适用于人身行为?由于人格权法律行为尚未得到学界的关注,比拟法上的相关讨论无不以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和亲属编的身份行为的关系为中心而展开。不过,身份行为和人格行为同属于人身行为,二者在构造和效果上的类似性决定了
18、相关讨论对人格行为也应有所启示。 (2)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否认讲以梅迪库斯、韦斯特曼、四宫和夫、近江幸治、刘得宽为代表,以为尽管法律行为能够包括身份行为,但其不具备普遍效力,原则上不适用于身份行为12 (P.28) 14 (P.25) 15 (P.168) 。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除了能够对夫妻财产制施加影响外,其他婚姻方面均不能据此创设。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也不适用身份法8 (P.31) 16 (P.213) 肯定讲以布洛克斯、瓦尔克、平托、姚瑞光、邱聪智为代表,以为合意不仅在财产法而且在人格法、婚姻法等法律中同样扮演重要角色,原则上结婚也适用法律行为制度。当然,合同自由原则在身份法的
19、不同领域遭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华而不实,人身亲属行为实际上排除适用合同自由,当事人只能订立或不订立法律行为,而不能订立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合同或内容。遗嘱行为受公序良俗等强迫性规范较高程度的限制。财产亲属行为 (例如夫妻财产协议) 的合同自由程度相对高些13 (P.223) 17 (P.39) 。 我们不赞成否认讲,由于其将人身行为完全不适用民法总则,人为造成财产行为和人身行为的对立,降低了法典的体系性。绝对的肯定讲也并不合理。一方面,人身行为与财产行为存在众多本质性差异不同:立法目的上,前者旨在维持固有人伦秩序,后者则是促进交易效率。在干涉程度上,前者必须接受国家强迫,后者排挤国家干涉。民法总则
20、上的法律行为是以财产行为为模板设计而成,确实不应该让人身行为无差异不同地适用财产行为。另一方面,人身行为与财产行为存在外观上的一致:都需要有意思表示;都存在法律形式上的要求等。为此,我们建议:立法者应该成认人身行为原则上能够适用民法总则,民法总则上的法律行为是一般法,人格权法律行为是其十分法。越有财产属性的人身行为 (包括人格权法律行为) 越能够适用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存在适用法律行为一般要求的空间,又有明显的特殊性。十分是为了维持基本伦理秩序, (3) 人格权法律行为应接受公序良俗、强行法较高程度的限制。例如,私人之间不得有克隆人行为、买卖人体器官行为。 3. 人格权法律行为有
21、助于理顺民法各编的关联 主要适用于物权和债权编的 构造类似原则 绝非仅考虑权利构造之类似,行为的类似也应该成为重要考虑因素,否则,缺乏以构成动静结合的法典构造。人格权法律行为能够照应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法律行为,提高了与民法各编构造的类似性,有助于理顺民法各编的关系。合同法上的合同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能直接适用于人格法律关系, (1) 但关于合同形式、债的履行等规则可准用于人格权法律行为。人格权法律行为在法典构造中并非像物权行为、债权行为那么突出。为防止混乱,法律应对人格权法律行为适用 类型强迫原则 ,明确规定人格权法律行为的类型。 (2) 侵权法上的受害人同意能够准用人格权法律行为
22、的规定,这可包括经同意的诊疗行为、经同意的肖像权使用行为等。更进一步,以人格权法律行为为参照系能够建立非法律行为的人格权行使行为体系,两者组合起来可构成丰富的行为体系,为人格权变动提供足够的动态原因和立法空间。 三、人格权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及其法定 人格权法律行为并非纯粹的学理推演,其被人格权立法和审讯实践广泛成认,具有多样化的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人格权法律行为能够进行不同的分类。广义上,人格权法律行为可分为私法行为和公法行为。公法行为之典型是行政行为或行政合同,例如,为应对SARS疫情,对过往疫区的民众进行隔离寓居并保障其生活的行为。再如,为履行卫生健康保障义务而由国家推行的强迫接种行为。
23、就私法行为而言,人格权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有: (一) 人格权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 1. 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财产性人格权法律行为 根据人格与财产的关联程度,人格权法律行为可分为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财产性人格权法律行为。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以直接引起物质或精神性人格权益变动为目的,例如起名、器官捐献、自杀、安泰死。财产性人格权法律行为以同时引起财产权益或人格权益变动为目的,或者华而不实的人格权益具备明显的财产属性,例如肖像受权使用行为。 根据能否存在对价为标准,财产性人格权法律行为能够分为有偿人格行为、无偿人格行为,前者例如卖淫、出租子宫、出租其他身体器官的行为。为防止人格之物化、金钱化,纯粹人格权
24、法律行为中不应存在有偿人格权行为。 (3) 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财产性人格权法律行为都属于人格权法律行为。而人格权法律行为和财产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基础性分类,能够对应于民法典人格权法和财产法的分立。由于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实践关系趋于模糊,在财产法律行为和纯粹人格法律行为这一对极外,其间还存在人格财产法律行为、财产人格法律行为等中间类型,而这些行为的性质并非那么纯粹,其相关法律构造或适用也不得不在人格和财产法律行为中调和折中。 (4) 人格权法律行为的财产属性越高,越能够直接适用或准用财产法律行为的规定,这能够包括行为能力、诉讼时效、意思表示等。 2. 单方人格权法律行为、双方人格权法律行为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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