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民法权益的实现路径探究,法学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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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信息民法权益的实现路径探究,法学毕业论文摘 要: 个人信息保卫民事规则存在一定的争议与空白,引发了解释的必要。从性质上看,个人信息属于人格利益,个人在信息处理时遭到的民法保卫应被理解为权益而非权利。个人信息保卫规则的功能既要立足于数字经济之利益平衡,又要对大数据时代隐私权的缺陷构成弥补,还需要与个人信息保卫法顺利衔接联动。借鉴比拟法的经历体验,详细规范的形式愈加合适当下国情。个人信息民法权益的实现主要依靠两条途径人格权规则与侵权责任规则。在适用人格权规则时应注意请求权的相对性,避免泛化人格权概念并详细化个人信息人格权益的规范形式,即只能针对特定主体、权益范畴,以(民法典的明文规定为限等等。
2、私密信息虽优先适用隐私权规则,规范形式愈加广泛,但其在本质上仍属于个人信息而非隐私权。由于侵权责任编缺乏个人信息保卫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时需要与个人信息保卫法相结合,统一主体的划分,完善过错归责原则,设立最低限的赔偿标准。 本文关键词语 : 个人信息;民法典;个人信息保卫法;隐私权;信息处理; (民法典在人格权编第六章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卫规则并列,且建构了个人信息保卫民法规范的体系框架。不过,个人信息的性质与权益边界尚存争议,立法者也选择了回避。权益的保卫途径语焉不详,无法充分发挥(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卫的制度功能,“人脸辨别第一案 的民事裁判即是例证1。在个人信息保卫法出台在即的背景下2,立足
3、于权利属性分析,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深切进入分析个人信息保卫规则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人信息保卫 的民法性质 个人信息保卫的民法定性绝不仅仅是理论层面的争鸣,它直接决定了个人信息保卫规则的整体位阶,也影响着制度的功能发挥,关乎个人信息保卫条款能否妥善理解与适用,可谓至关重要1。那么,个人信息保卫究竟属于哪种民事权利体系?近年来的研究大致可划分为两种观点:“权利讲 与“法益讲 。 支持权利讲的学者提出了多种设想,例如一般人格权讲、隐私信息权讲2、新型权利讲3等等,较为主流的观点为详细人格权讲。详细人格权讲以为(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是个人权利,而不是法律权益,属于详细人格权。为此,有学者从法
4、益之独立性的角度进行论证,提出了个人身份信息作为法律客体具有独立性,并且在实践中也具有必要性4。有学者以为个人信息权具有独特的内涵,权利属性、内容、实现方式无法被其他权利取代5。另有学者从必要性、信息自由等多个方面论证了个人信息的人格要素清楚,包容多种权能,内涵与外延明确,确权后有利于损害救济,能够为其他法律(例如个人信息保卫法)提供根据等等6。该问题在立法会议讨论时,也有更倾向于民事权利讲的观点,例如立法官员以为个人信息权利对保卫个人的人格尊重有实际作用7。 支持法益讲的学者则主张个人信息并非详细的民事权利,而是属于民事利益。有学者以为从法教义的角度出发,法律并没有明确称之为“个人信息权 ,
5、而且“个人信息 一词初次出如今(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该章节既包含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利益,将其理解为民事权益也合情合理。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保卫条款处于详细人格权之后,可见它并非详细人格权8。有学者以为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其他权利的边界并不明显,并且“权利形式 不利于缓和多元利益的关系1。 立足于当下的法治环境,以法教义学的协调为主要目的,本文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卫应被理解为民事利益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教义学视角分析,立法者有将个人信息归为权益的迹象。一方面,(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了详细人格权,紧接着第111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卫;但第990条列举了所有的详细人格权,却
6、没有提及个人信息保卫。由此可见,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 没有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构成逻辑上的照应。究其原因,笔者以为立法者更倾向于将个人信息归为(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中的“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别人格权益 之范畴。 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卫放在一起是为了进一步强化(民法典对这二者的保卫力度,并为(个人信息保卫法留出衔接的空间3。根据(个人信息保卫法(草案)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中的规定,我们能够发现华而不实部分民事规范与(民法典一样,例如查阅复制权、补充更正权等等,但某些权利已经明显的超出了(民法典的规定,例如决定权(第44条)、删除权(第47条)、解释讲明权(
7、第48条)等等。那么这些权利能否都属于人格权呢?假如将这些权利都视为人格权,恐有泛化人格权之嫌。假如只将其部分权利视为人格权,又难以解释理由。 第二,个人信息权益所保卫的利益并不能完全独立于隐私权。隐私权的设立本来是为了防止因个人隐私流入社会,造成个人与家庭、社会之间的关系张力激增。而在数字经济时代,信息分享已成为常态,信息在处理时很容易突破匿名性,进而侵入个人隐私领域,但信息主体仍然保有信息隐私保卫的等待。隐私权的功能发展似乎已行至止境,在当下时代已显得力不从心。法律需要创设个人信息规范,扞卫隐私利益,已达成共鸣。因而,个人信息权利的诞生即源于隐私权逐步失去了保卫个人隐私利益的能力。 固然学
8、界也不乏界分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的研究,但若想完全分割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利却并不容易。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将个人信息以隐私权的形式救济4。从(民法典的三次审议稿直至其最终公布,立法者始终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卫放在一起。这种体例上的编排无疑具体表现出了这两种权利的密切关系,无法分割,单独成编。因而,我们不难发现个人信息权益实际上是隐私权的衍生形态,不能代表独立的法律利益。 第三,假如将个人信息保卫视为人格权,那么个人信息权益就成了一种具有支配性的绝对权,当前难以实现。固然知情同意原则已尽力保障信息主体的自由意志在个人信息权利中的核心地位,以实现个人对本身信息的控制能力。但在现实中,显然个人并
9、不具有绝对支配其信息的可能性。数字时代,个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存在宏大的数字鸿沟(digital gap)与信息、市场地位、诉讼气力不对等等劣势。互联网巨头具有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优势,个人要么选择妥协受权,要么选择退出,期望个人能够完全掌控其所产生的信息是不切实际的9。而且,个人无法知道本身产生了多少数据,也无法认识到这些信息有多少价值并与信息处理者进行博弈10。 必须指出的是,权益讲也存在缺陷。由于权益讲仅仅仅是现前阶段民法部门中的最优解释。但个人信息保卫已成为多个部门法的任务,民法的保卫功能较为局限,其原因大概能够归为三点:一是缺乏侵权前的预防性,二是侵权后的救济力度缺乏,三是民法制度很难
10、令个人隐私利益恢复至圆满状态。因而,只要“权利法 与“管理法 并重,才能从根本上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11,显然权利讲更合适于将来的发展趋势。本文只讨论民法规范的协调,因而更倾向于权益讲。 二、个人信息保卫与数字产业之利益衡量 个人权利与数字产业发展之间的价值位阶判定往往是裁判者需要常面临的难题。大数据时代下,很多信息都可能被认定为个人信息,过于严格的权利保卫制度将会制约数据的流通与分享,降低市场运转效率。法律应怎样平衡个人信息保卫与数字经济发展之间关系? (一)比拟法的经历体验借鉴 固然欧盟与美国对个人信息保卫的初始认识较为类似,但是经太多年发展后,逐步构成了不同的立法形式。“欧洲法重在保卫
11、人格自由,美国法更多的采取消极被动的姿态。 12欧洲制定了第一部系统的、独立的(个人信息保卫法,其规范形式愈加抽象,具有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而美国法则将个人信息权利纳入隐私权的范围,并采用详细规范形式,也就是创设信息处理行为的详细规范13。 1.欧盟的立法形式 欧洲法对隐私权持一种较为保守的态度,但对于个人信息权利却表现出较强的一致性,大有以个人信息权利取代隐私权的趋势。隐私权最早在美国诞生,被定义为私人生活的安定14。在这里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隐私权都未在欧洲大陆上确立其详细的地位。美国隐私权固然是在英国判例基础上提出的,但英国法却一直未成认一般隐私权的地位。德国民法上没有所谓隐私权的概念,但
12、在学讲上提出了领域理论(Sph?rentheorie),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卫个人领域。但是欧洲法对个人信息的保卫尤为重视,进而将个人数据隐私视为基本权利,成了欧洲法律文化的一部分。(欧洲基本权利宪章不仅宣示了人人有权保卫个人数据,还确立了个人信息控制规则与公平处理数据原则等等。 2.美国相关立法 众所周知,美国没有人格权理论,美国个人信息保卫的先驱是以信息控制的角度去审视隐私15,它的具体表现出是知情权、选择权等等,意图让信息主体决定个人信息的使用。知情权被以为是一切个人信息权利的前提,选择权是知情权的一个目的。信息控制论具体表现出了将个人信息权利与隐私权相融合的思想16。换言之,它是从自由主
13、义的角度发育出个人的隐私权利,即个人信息保卫与隐私保卫是基本一样的17。因而,很多美国学者并不重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区别。 美国法重视数据的自由流动,提倡以财产规则保卫个人信息,由于个人信息在市场中有被交易的需求。当然财产权的主张与信息控制论的观点也并不矛盾,他们以为将个人信息拟作一种商品,通过财产权保障个人对数据企业的协商议价能力,企业只要在协商成功之后才能获取信息并使用18,才能到达保卫个人信息的目的。 (二)欧美立法差异的原因分析 美国法之所以提倡愈加自由的个人信息规范,根本原因是有利于其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众所周知,美国的数据产业在世界上可谓是独占鳌头,着名金融分析师玛丽米克尔发布的(
14、2021年互联网趋势报告(后文简称(报告)中的一组数据显示:全球市值排名前五的互联网企业均是美国公司19。而个人数据的存储量即是数据企业竞争时的商业壁垒。易言之,美国公司控制了大量的全球个人数据资源,只要自由的信息共享规则才能加强其互联网产业的主导地位,进而在世界竞争中保持优势。 由此我们能够看出,欧盟想要建立严格的个人信息人格制度,而美国则相对宽松地对待个人信息权利,它们都有各自内在的逻辑。欧盟个人信息权利法带有强烈的地区性色彩,其立法意旨是为了打压境外互联网企业在欧洲的垄断趋势,限制个人数据流出。自1960年起,欧盟数据产业就开场被美国所主导。20世纪70年代,欧盟委员会曾颁布过一组数据:
15、欧洲所用的个人计算机约90%需要依靠美国技术20。很多个人数据被美国公司收集,这引发了欧盟的恐惧。于是,欧盟打算通过立法严格地控制个人信息流转。很快欧盟成员国就在政治上达成一致,要塑造限制个人数据跨境转移的法律根据。为了限制数据资源流向第三国家,欧盟在立法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例如1981年的(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处理经过中的个人保卫公约、1995年的(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中的个人保卫与这些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以及2021年的(一般数据保卫条例等等。在(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8条专门规定了个人数据权,使其独立于隐私权而存在,所以个人信息权利在欧盟法中也是宪法所保卫的基本权利。如此一来,只要个人信息的保卫程度缺
16、乏基本权利的要求,监管部门就有足够的理由参与执法。而欧盟这些立法的目的只要一个,为行政执法提供正当性,打压美国企业,引导数据产业转向本土发展21。 (三)对我们国家的启示 当前学界不乏主张我们国家个人信息保卫应趋于欧洲形式的观点,“个人信息保卫虽牵涉财产,但重心却在人格,这样的想法似乎很有道理,也被国内多数学者支持 22,但美国法的形式似乎更合适我们国家国情。 个人信息对于数字社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权利保卫并非没有经济成本,社会发展效率也是国家与社会重点关注的因素。欧洲个人信息人权化的目的是打压美国高科技公司在欧洲数据处理市场中的垄断地位,进而引导欧洲用户回归本土互联网企业。而我们国家数据产
17、业已占据世界领先地位,且大多都由本土企业所经营。(报告中的一组数据表示清楚,2020年全球前20互联网公司的排名分布是美国13家、中国3家,而到了2021年变为美国12家、中国8家。由此可见,当今世界的互联网经济格局已经构成了中美竞争的态势,欧盟已欠缺竞争力。这与欧盟设置法律壁垒进而连累了本土企业成长不无关系。 个人信息的立法还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的影响,而不能单纯立足于比拟借鉴或者人权至上的法理讨论。偏向共享效率与保持部分人格化的法律途径,愈加合适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欧盟法虽有一定借鉴意义,但也应当保持一定慎重,假如将个人信息保卫泛人格权化,就可能对我们国家数字经济的发展态势造成伤害。同理,假如
18、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卫力度过于宽松,也将会影响个人用户的使用自信心,进而影响互联网经济的长期发展环境,所以需要灵敏解释运用个人信息的人格权保卫规则。我们国家个人信息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平衡用户与企业、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的矛盾,防止构成垄断与滥用市场地位,甚至还需要鼓励互联网企业的海外发展。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保卫规则应当偏向美国的详细规范形式,避免将个人信息理解为抽象的人权或人格权益,滥用人格权请求权。当然权利的存在与保卫也需要诉诸刑法或者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以实现23,因而怎样适用个人信息保卫规则尤为关键。个人信息保卫需诉诸两种请求权形式:第一,人格权请求权。其详细范围以(民法典的规定为限。第二,
19、侵权责任请求权。侵权责任编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个人信息保卫规则,只能根据其“一般规定 进行裁判。但一般规定过于纲领化,需要结合个人信息保卫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下文将具体阐述。 三、个人信息保卫之人格权规则 人格权请求权的制度优势可归为下面几点:第一,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当人格权责任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民法典第995条)。第二,人格权请求权能够主张被动的事后救济,但愈加侧重于主动防备。由于人格一旦遭受损害,有可能无法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所以,人格权请求权不要求行为人主观过错,当行为人阻碍了别人人格自由但不构成侵权时,权利人就能够发挥这种功能。第三,人格权请求权能够不要求当事人遭受实际损害。由于,在人格
20、遭受损害时,被害人难以证明遭受损失的详细额度,根本无法举证。综上,对权利人而言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愈加方便,减少了很多证明环节,因而也必需要注意防止个人信息人格权请求权的泛化。在适用时需要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一)人格权体系与人格权益体系的差异不同 个人信息权益不存在很强的独立性,在理论上愈加接近于权能(Befugnisse)体系,因而,在适用时应当与权利体系具有一定差异。详细而言: 其一,权益不是绝对权,而是相对权,它只能是较低程度的民法保卫。(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卫具有相对性,只要违背了特定的规则(例如知情同意规则)时,个人才能主张人格权救济,并非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的保卫。换言之,权利体系范
21、围更大,只要损害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权利人就能够使用人格权请求权。例如:刺探别人私密空间的行为,都可能会被认定为损害别人隐私权。而个人信息人格权益的范畴应当以(民法典的规定为限。详细内容已经过法律明文规定:包括合理使用原则、知情同意规则(民法典第1035条、第1036条第一款),查阅、复制权,更正权与删除权(民法典第1037条)。只要当加害人违背上述规则时,才能被认定为损害了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解释空间较小。查阅、复制权的适用范围也比欧盟法小得多,仅限于本人的信息,这也具体表现出了我们国家立法者对人格权益的慎重态度。 其二,隐私权能够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而个人信息权益只能针对特殊的主体,而
22、不能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包括个人或群体日常之收集、处理行为,甚至公权利机关的职权行为。例如新修订的(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其信息的需要有“合理 理由,明显不同于个人信息保卫中的知情同意规则24。由于,当代信息保卫法的思想源于公平信息实践原则25,它所管束的是不平等的信息关系。当下个人信息保卫的相关法律大多包含了此原则,例如,欧盟(一般数据保卫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规定“自然人在个人或家庭活动中的个人数据处理 与“预防、侦查刑事犯罪或执行刑事处理惩罚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 不适用与此条例。美国固然奉行“大隐私 的主张,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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