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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造船超航区试航与相关赔偿责任探讨,海事海商法论文 摘 要: 新造船超航区试航产生的法律问题并不明确,本文通过对试航经过中的航区进行界定,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援引、丧失、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的变更以及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等多个角度对新造船超航区试航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明确。 本文关键词语: 超航区试航;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保险合同变更; 1. 新造船超航区试航的界定 新造船在试航阶段会牵涉多个航行区域,主要包括船舶核定航区,试航证书上记载的试航区域,以及船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试航区域。关于船舶核定航区,一艘船舶在其设计建造时就已经确定了它的航区,该航区是指经船舶检验部门或船级社核定的船舶的航区。关于船舶
2、试航区域,根据海事局的规定,船舶试航应当提交船舶试航证书以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讲明;实践中,试航证书由船级社签发,船级社会根据该船批准的航区限制核准申请人提交的试航区域并由海事主管部门批准。因而试航证书中的试航区域是由申请人申请,由船级社核定,海事局批准的在船舶核定航区范围内的计划航行区域,我们国家法律并没有针对违背该试航区域的行为进行规制,仅对违背核定航区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例如(海事行政处理惩罚规定第37条第2款规定船舶超核定航区航行属于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因而一般情况下,新造船超航区试航的判定根据应该以核定航区为准;但是关于新造船超航区试航所引发相关保险争议,航区的界定应该以保险
3、合同中约定的航区为准。 2. 新造船超航区试航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新造船超航区试航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间的问题主要包括:1新造船试航期间发生事故能否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2超航区试航能否导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丧失。 2.1 、新造船试航期间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1.1、 试航期间的船舶属于(海商法第3条中的船舶 在2018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安民山轮案件中,法院以为(海商法第3条所定义的船舶应指完好意义上的船舶,包括进行了船舶登记、通过各项技术检测、获得正式船舶证书和船名等,而在建船舶未进行正式登记,也未获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固然其在试航阶段也具备了一定的航行能力,但仍处于对船体的测试检验阶
4、段,因此在建船舶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但是根据2021年最高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纠纷案来看,最高院以为 具有航行能力 的船舶是(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能够看出最高院并没有采用上海海事法院 进行了登记,获得正式证书 的判定标准,而是采用了 具有航行能力 和 基本建成 条件来确认船舶的性质。实践中新造船试航时已完成基本建造,海事局批准的可航行区域可达200海里,具备水上航行能力,根据最高院的解释,试航经过中的新造船应该属于船舶,没有登记和营运证书不应影响其海船的性质。 2.1.2 、试航中发生的事故属于限制性海事请求
5、 试航能否属于(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 与船舶营运相关的赔偿请求 是试航船舶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另一争议问题;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请求主要借鉴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207条规定的 船舶营运 源自于(76公约中 Operation of a Ship ,但operation不仅能够包括营运这种商业性质的活动,可以以表示一种更广泛的船舶操作。英国、加拿大等(76公约的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均明确规定船舶(包括建造中船舶)从下水时起即可适用该公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而且在2021年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将原207条中的 船舶营运 改成了 船舶作业 ,讲明我们国家在
6、立法上已经开场转变,不再将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限定在船舶营运范围内,试航作业作为船舶作业的一种,能够主张责任限制。 2.2、 超航区试航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丧失 超航区试航可能会构成船舶不适航,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仅证明船舶不适航不能导致责任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由于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唯一法定条件是责任人的存心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造成的,我们国家海商法学界有观点以为责任人在主观上构成存心故意或准存心故意间接存心故意才会丧失责任限制。超航区试航能否构成存心故意或间接存心故意?在毛雪波与陈伟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
7、法院曾以为该案中肇事船舶存在长期超航区航行、配员缺乏、无证驾驶,且船员不能履行安全航行职责等多种严重违法行为,鉴于案涉船舶并不是第一次而是长期从事上述严重违法行为,船舶所有人主观上构成了间接存心故意。但是比照超航区试航的行为仅牵涉超航区航行,但并不牵涉配员缺乏,无证驾驶等其他违法行为,而且试航超航区行为仅仅仅是试航当时超航区航行,并不是一种长期的严重违法行为,不应当认定船舶所有人在主观上具有间接存心故意,因而新造船船舶超航区试航并不会导致责任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3. 新造船超航区试航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3.1、 船舶建造险中关于试航区域的规定 船舶超航区航行会对保险人所承当风险产生宏大影
8、响,所以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背航区的后果;例如人保的(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当航行区域有违犯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自动解除。2021年最高院在其审理的 罗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中认定被保险人违背航区航行将会导致保险合同自动解除,即将(船舶保险条款中的航区条款认定为保证条款,但是新造船投保的是(船舶建造险,该保险合同第5条承保区域规定了船舶试航的区域,并且规定假如船舶超出约定的航行区域,必须事前通知保险人,并交付规定的保
9、险费后保险人才负责,可见该合同中牵涉试航区域的条款规定与(船舶保险条款中的航区条款不同,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在 被保险人义务 部分而是规定在 承保范围 部分,除此之外对于违背试航区域的法律效果并没有具体表现出出保证条款的特殊效果,因而该条款并不属于保证条款而属于承保范围条款。 3.2、 新造船超航区试航对保险责任的影响 根据承保范围条款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超航区试航时,保险人不对超航区试航经过中造成的损害承当责任,当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超航区试航时并交付了保险费,此时原保险合同已经被合意变更,保险人需要对超航区试航经过产生的损失承当责任。但是假如被保险人未明确回复,保险人能否需要承当被保险
10、船舶在原航区之外的保险责任?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发送了 变更航区通知 ,保险人未明确回复能否会导致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范围变更。根据(船舶建造险第5条的规定,当船舶试航超出原定航区时被保险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假如保险人同意承保该风险,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交付所需保费,对原保险合同的航区进行变更,保险人享有的是保险费增加权,假如保险人没有明确回复,讲明保险人放弃了上述的保费增加权,但是合同并没有被变更,双方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由于根据(合同法第78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即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能够是明示或默示的,但是不能是模糊的,保险人并未提
11、出任何明确的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应推定原保险合同未变更,除此之外(保险法第20条: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保险未回复也当然不会进行上述行为,所以合同并未变更,保险人不承当责任。 4. 结论 根据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的观点,长期从事严重违法航行的责任人会被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间接存心故意,进而丧失海事赔偿责任,固然新造船超航区试航并不构成长期从事严重违法航行,不会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是假如船东未通知保险人超航区试航并交付保费,船东无法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因而在实践中,船东在试航前一定要注意及时与保险人沟通确认试航区域,并在试航经过中主要试航区域,防止船舶超航区试航。 以下为参考文献 1胡丁方.超航区航行船舶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20. 2陈小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22:119. 3韩立新,王秀芬.各国(地区)海商法汇编(中英文对照)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143,611. 4陈小曼.试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39(01):152-156. 5杨立新.合同变更禁止推定规则及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27(06):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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