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刑法继受的肇端和取向的实证考察,法制史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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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近代刑法继受的肇端和取向的实证考察,法制史论文1902 年至 1911 年的晚清十年刑法改革,其间因(大清新刑律的制定而发生 礼法之争 尤为后人所瞩目。中国法律史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在实然层面,由于近期几年(清末法制变革史料、(晚清民国刑法史料辑注、(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的陆续整理出版而认识已趋向于一致,但在应然层面,分歧和异议仍然多有。 事实 认定一致而 评价 不一致,讲明研究者的价值评判尺度不同,反映了研究者对中国近代刑法继受所应采取的逻辑进路有着不同的选择。考虑到晚清刑法改革中所讨论的很多问题归根到底也是立法目的、立法宗旨、价值取向等应然层面的争议,今日研究者的分歧不过是百年前历史
2、介入者分歧的反映。问题在于,百年前的历史尘埃已经落定,假如我们还不能比前人看得更清楚一些,那 历史的教训 怎样汲取? 我们又怎样能够在现代及将来刑法改革中获得共鸣? 有鉴于此,在认识和评价中国近代刑法继受肇端之始,我们应当秉承的逻辑进路和价值尺度,就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本文拟以 1907 年大清刑律草案签注为视角,就中国近代刑法继受的肇端和取向做一实证考察。 (大清新刑律是中国法律史章名称、条文内容上也多有变化,在总则、分则之后增加的 附则 五条更是原来草案所完全没有的内容。(修正刑律草案由宪政编查馆核查定稿后交由资政院审议,1911 年 1 月 25 日( 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大清
3、新刑律公布。综观(大清新刑律的制定经过,我们看到,各部院、地方各督抚的签注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应修各项法典( 由修订法律馆) 先编草案,奏交臣馆( 宪政编查馆) 考核,一面由臣馆分咨在京各部堂官、在外各省督抚,酌立期限,讨论参考,分别签注,咨覆臣馆,汇择核定,请旨颁行 。因而,1907 年沈家本上奏刑律草案后,清廷即下各部、地方督抚征求意见,在 学部及直隶两广安徽各督抚先后奏请将中国旧律与新律详慎互校,再行妥订以维伦纪而保治安 后,清廷即 谕令修订法律大臣会同法部详慎推敲,修改删并奏明办理 。其间清廷不仅于 1909 年 2 月 16 日( 宣统元年正月二十六日) 下旨催收过京外各衙门的签注
4、,而且还在第二天把学部及其它签注意见发交修律大臣和法部作为修订刑律草案的参考,同时指示 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 的修改宗旨。 1910 年 2 月修订法律馆会同法部上奏修正刑律草案后,将(修正刑律按语排印成书, 于草案中详列中外各衙门签注,持平抉择以定从违。并于有关伦纪各条,恪遵谕旨加重一等 。随后宪政编查馆也将签注意见进行整理,成(刑律草案签注一书以备审核草案时参考。因而能够讲,在从大清新刑律草案 修正刑律草案 钦定大清新刑律流变中,签注是一股主要的推动气力。对于我们后人来讲,签注则成了考察、研究(大清新刑律的重要视角和切入点。 同样,对于清末礼法之争的研究
5、来讲,各部院、地方督抚的签注也是不可忽视的。这不仅在于各部院堂官、地方督抚本身就是礼法之争的重要介入者( 如军机大臣、管理学部事务张之洞就是礼法之争的主角) ,而且还缘于各部院堂官、地方督抚所处的现实地位和他们签注的历史价值。在君主专制、集权的传统社会里,君主虽然拥有对国家事务无可争议的最高决策权,但最高统治者身居内宫的特点,既决定了最高统治者主要依靠外来信息做出决策,也决定了国家决策的执行和落实同样主要依靠外部气力。而在条块分割的架构下,各部院、地方各省级机构分居条条、块块的最顶端,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各部院大臣、地方封疆大吏既向君主提供国家决策所需要的主要信息,又负责决策的贯彻和执行。这种既
6、介入决策、又负责执行的身份,决定了他们承上启下的重要地位,也使得他们对国家和地方事务有更好的了解和判定。礼法之争中,围绕新刑律的基本精神和详细制度,主张维护传统礼教精神、法律应与礼教相结合的保守思潮,和主张近代法制精神、法律应与传统的礼教相分离的革新思潮吵得不可开交,似乎势不两立。但就新刑律的制定应当参酌西法、融会中西这一修律的基本原则而言,双方本没有多大的分歧和异议。问题在于步骤、程度和方式上不可调和的争论进而发展为 主义之争 ,曾在资政院做(大清新刑律立法讲明的特派员杨度就公开表示:今馆中宜先讨论宗旨,若以为家族主义不可废,国家主义不可行,则宁废新律,而用旧律。 且不惟新律当废,宪政中所应
7、废者甚多。若以为应采国家主义,则家族主义,决无并行之道。 而今之新刑律,实以国家主义为其精神,即宪政之精神也。必宜从原稿所订,而不得以反对宪政之精神参加之。故今所先决者,用国家主义乎,用家族主义乎,一言能够定之,无须多辩也。 京师大学堂总监督刘廷琛在弹劾沈家本、杨度的折子里讲, 臣今请定国是者,不管新律可行不可行,先论礼教可废不可废,礼教可废则新律可行,礼教不可废则新律必不可尽行,兴废之理一言可决 。这种视中西为冰火不相容的不冷静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西法律文化在大清新刑律中的融合问题。 本来,作为传统法律向近代转型的初次尝试,没有经历体验能够参考,没有先验的主义能够遵循,只能 摸着石头过
8、河 ,只要审慎和务实的态度才能真正趟出一条中国法律近代化之路。但遗憾的是,特派员杨度在资政院所做的刑律草案的立法讲明和大学堂总监督刘廷琛的奏折,几乎就像书生坐而论道而不像是在替四万万中国人民修律。相比拟而言,各部院堂官、地方督抚的签注,固然也关注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的问题,但在对草案每一条的签注背后,更多的是一种务实的精神,既这样的规定能否符合中国的实际,能否在现实生活中行得通。这些签注意见,理应引起我们的重视并迫使我们反思: 礼法之争实际牵涉的是中国近代刑法继受的价值标准与逻辑尺度问题,仅仅把礼法之争归结为 主义 之争,并简单的把他们归入守旧的或进步的行列里去,这显然是不适宜的。越来越多的历史
9、资料证明,以张之洞为代表的礼教派并不顽固,他们懂得取西方之长补中国之短的道理。但对传统法律中极为成熟和发达的刑法典,他们则当仁不让,对基本是移植和照搬西方式方法律的刑律草案进行了剧烈的批评。这一方面展示了他们对中国传统刑法文化的自信,希望藉此能有和西方式方法律文化平等对话的时机; 另一方面,他们也担忧,假如连这 最拿手 的东西都没有和西方平等对话的资格和时机,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还有何存在的价值? 推敲、融合中西岂不成了一句空话? 即便今天看来,这确实也是个问题,正如苏亦工所言: 根据常理,清朝官方和沈氏个人如均以中西融合为宗旨,则制定刑律时,传统法律资源中可供汲取者正多,又何必舍近求远,假手洋
10、人呢? 刑律草案对于中国传统刑法典中有价值的规定,并没有能够很好地予以消化吸收而留存于新刑法典之中,而是 把孩子连同洗澡水一并泼掉了 。草案盲目追求所谓法理上的正确,因此出现了一些完全不顾及本国国情,纯属 食洋不化 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关于制定新刑律的动机和原因,领事裁判权问题被置于突出的地位。修订法律馆在 1907 年上奏的刑律草案的奏折中,以为(大清律例应予修订的原因有三, 毖于时局 鉴于国际 惩于教案 ,华而不实第一点就是领事裁判权问题,其他两点也都与外交有关。可见,追求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核心的国际平等,至少在外表上确实是草案的一个主要立法目的。 对于怎样修律才能收回领事裁判权,学部
11、签注和安徽签注以日本为例,指出了军事因素的作用更甚于法律因素。 收回治外法权,其效力有在法律中者,其实力有在法律外者。日本改律在明治二十三年,直至明治二十七年以后,各国始允其请,是其明证 考领事裁判权,西人初行于土耳其,继行于我们国家,又继行于日本。惟日本已与各国改约撤离,实由军事进步,非仅恃法律修明已也 。 所以领事裁判权的收回,主要依靠的是国家气力的强大而非法律与西方国家的齐同。 外人所以深诋中国法律必须改订者,约有数事: 一刑讯无辜、一非刑惨酷、一拘传太多、一问官武断、一监羁凌虐、一拖累破家,果能将此数端积弊严禁而国势实力日见强盛,然后属地主义之讲能够施行,外人自不能干我裁判之权。并非必
12、须将中国旧律精义弃置不顾,全袭外国格式文法,即可立睹收回治外法权之效也。 基于上述观点,很多签注指出在法律上维持本国的风俗礼教与收回领事裁判权问题并不矛盾,草案应当处理好内政和外交的关系。 即便仅就法律而论,很多签注也对草案的相关规定能否有利于收回领事裁判权提出了质疑。如草案总则第 2 条: 凡本律不问何人于在中国内犯罪者适用之 第 8 条: 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至前条之规定,如国际上有十分条约、法规或惯例,仍从条约法规或惯例办理 。草案第 2 条规定贯彻了刑法的属地主义原则,但面临着怎样处理各国以条约获得的领事裁判权这一事实问题,草案在立法理由部分以为本条对外国人的适用范围为: 第一、无国
13、籍之外国人; 第二、无十分条约之外国人; 第三、条约改正后之外国人 ,同时草案第 8 条对属地主义作了限制,实际在国内法上成认了领事裁判权的存在。即便从今天目光看,草案此两条规定确实有欠推敲,有在国内法上自丧其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嫌疑和危险。似乎这个问题在草案编拟之初就有人提了出来,但草案编纂者不以为然,这导致了第 2 条实际上仍然是具文,而且在国内法上予以成认。对于不平等条约,草案竟然以为神圣, 第一项虽不问何人,然国际公法之原则,至尊为神圣不可犯侵,则刑律不能一律适用,自不待言。又国际公法之原则,有治外法权之人,不能适用本律,如第 6 条所定者是。 河南签注以为,新刑律的目的就是为了收回领事裁
14、判权,假如在新刑律中明白成认领事裁判权的存在,那修律何益? 领事裁判权是西方以强权用国际条约的形式获得的,是一个事实存在,但不能在国内法上予以成认。但最后这个意见并没有被采纳。 由于立法目的上的偏差,导致了草案分则第三章关于国交之罪的规定。尽管诸多签注提出异议,如外国君主不能等同于本国君主、外国代表不能等同于尊亲属、侮辱外国旗章定罪应以外国代表所揭者为限、滥用红十字记号作为商标不应入刑律、中国臣民聚众以暴力潜窃外国领域不应入律定罪、外国开战须不在中国境内者方可布告中立等,但修正案全未采纳并予以批驳。相反,本章由原案 13 条扩大为修正案的 19 条,其规定之详尽、罗列之明晰、对外国及外国人权益
15、保卫之周密,令人叹为观止。这一方面充分暴露了草案半殖民地法律的特色,另一方面实与编纂者的立场和见识分不开。很多条款,签注以为既然国外都没有规定,如滥用红十字记号作为商标、中国臣民聚众以暴力潜窃外国领域,自不应入律。 按语却以为 关于国交之罪名,系属近期发达之理,不能纯以中外成例为言 。战火烧到了中国国土之上,中国竟然能够公布局外中立,如有违背即应定罪量刑,这哪里是中国自个的法律,仿佛是在为侵略者张目。该章很多规定,毫无道理,编纂者却动辄以外交为名予以辨别解释,以外交上的损失和危害来讲明罪名的必要性,恰恰犯了其自个所批评的 牵事实于法律之中 的错误,该章规定是刑律草案最大的败笔。 二、立法宗旨
16、草案的立法宗旨牵涉怎样处理中国现行刑律和西方刑法理论原则的关系,一般而言,不管最高统治者确定的 将一切现行律例,根据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稗治理 修订法律大臣自称的 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讲,而仍不戾乎我们国家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 ,还是签注所讲的 修改本国之法,则贵乎汰其恶者而留其良; 采取外国之法,尤贵节其长而去其短。必求无偏无倚、知变知通 , 处新旧递嬗之交,定中外大同之法,其可得与民变革者,固不妨取彼之长,补我之短 都不出 会通中西 的宗旨和原则。但为什么在这一问题上,草案还是招致了强烈的批评呢? 这原因就在于 会通中西 的宗旨和原则实
17、在太大了,完全可能出现偏于西方和偏于中方这两端的局面。沈家本自个就曾经成认过 1907 年的刑律草案 专以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为宗旨 。而赞成草案者则主张 不在枝叶上之讨论,而在根本上之解决 , 刑法之沿革,先由报复时代进于峻刑时代,由峻刑时代进于博爱时代。我们国家数千年来相承之刑律,其为峻刑时代,固无可讳,而外人则且持博爱主义,驯进于科学主义,其不能忍让吾国以峻刑相残也,非惟人事为之,亦天道使然也。故为我们国家今日计,既不能自狃于峻刑主义,则不能不采取博爱主义 。山东签注以为中国法律处于峻刑时代,与西方的博爱时代相比,中国法律落后了,应该向西方学习。成认中国法律落后于西方一个多时代,与那些以为
18、中国旧律本极精详,只是因社会的变化而不得不有所修改的观念,确实不同。前者已经不把两者置于同等文明的层次上来理解,而后者竭力把两者置于同等地位来看待。这是双方争论的焦点和关键问题之所在。 很多签注奏折首先着眼于此,也是感觉草案在这方面出现了比拟大的问题。 如草案第二十七章关于堕胎之罪的规定,这一章的内容在旧律中除了因奸有孕而堕胎致身死者有规定外,其他是没有的,所以草案的立法讲明是 堕胎之行为,戾人道、害秩序、损公益,本案故仿欧美、日本各国通例,拟以适当之罚则 ,可见其基本出于西方式方法律。但西方式方法律禁止堕胎主要基于基督教伦理,况且法律应否禁止堕胎,在西方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因而堕胎本身并
19、非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当时的中国而言,由于医学的不发达而缺乏避孕的意识和措施,一个已婚妇女怀孕频繁致一生可生育十几个孩子,这不仅给个人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而且人口的激增带来了宏大的社会问题。实际上,草案禁止堕胎而不提溺婴,并非如山西签注所云疏漏,只能理解为溺婴已经属于杀人罪的范畴了,故不在关于堕胎之罪章中出现。在视溺婴为杀人之罪的情况下,草案全面禁止堕胎,在当时的情况下既不现实,与个人、家庭和国家社会也不利。相比于三十年前的中国,顶着西方国家对 强迫堕胎 无理指责的压力而实行计划生育之国策,草案第二十七章关于堕胎之罪完全是一个 食洋不化 的典型。 另外,草案第306、307 条规定了决
20、斗罪,立法理由谓: 决斗者,仅止两人,相互签押并聚集多人临场以为佐证 , 与械斗微异 。可知草案规定的决斗罪专指欧洲式的决斗,很多签注对于草案不规定中国盛行的械斗之罪而专言欧洲盛行的决斗之罪表示不解。一百年过去了,草案所规定的决斗罪从来就没有在中国生根发芽,相反,械斗、打群架倒是屡见不鲜。不规定中国盛行的械斗之罪而专言欧洲盛行的决斗之罪,是草案 食洋不化 的又一例证。而第 345 条将僧道列为 因其职业得知别人机密无故而漏泄 的犯罪主体,显然脱胎于西方基督教中基督徒习惯于向神父或牧师作 忏悔 而来,两广以为 漏泄别人机密之事,不必定为僧道等类之人。此系从理想中悬拟而立 ,但两广的意见并没有被采
21、纳。 除了 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 之外,草案的另一个宗旨就是 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讲 。从草案立法讲明看,所谓 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讲 ,就是要把那些在西方式方法律中还没有规定,但在学术界已经得到讨论并出现主流观点的学术思想也规定在中国的刑律草案之中。根据这一宗旨,草案作出了如下规定:总则第 11 条、第 49 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草案 理由 部分以为,确定个人开场承当刑事责任的年龄有两个标准, 识别讲 根据一般人构成识别是非能力的年龄确定, 感化讲 根据一般人还能够教育感化的年龄确定。草案以为 感化讲 是最先进的,当时西方各国主要采纳 识别讲 已经落伍了, 此讲至近年已为陈腐, 以是非善恶之知与
22、不知而定责任年龄,不可谓非各国法制之失当也。 故本案舍识别心之旧讲而以能受感化之年龄为主,用十六岁下面无责任之主义,诚世界中最进步之讲也 。近一百年后,草案所舍弃的 识别讲 仍然是中国刑法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主要原则,就世界范围看, 感化讲 也没有成为主流。 分则第三章关于国交之罪。此章共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各国刑法典所无的内容,但草案以为 近年往来日就便利,列国交际日繁,本章所揭皆损害国家睦谊而影响及全国之利害者,特兹设为一章,是最新之立法例也 。华而不实对 111 条的规定 理由 部分指出: 滥用红十字之记章以为商标,亦足生列国之异议而有害国交之虞者,本案故特为参加,将来各国刑典上必须由之规定也
23、 。宪政编查馆核定此章时以为: 国交之罪,凡对外国君主、大统领有犯,用互相担保主义,与侵犯皇帝之罪从同,此泰西近期学讲,各国刑法尚无成例,中国未便独异 。固然各国法律并没有相应规定,但考虑到当时晚清的特定时期,把有可能引起外交纠纷的行为,如杀伤外国领导人、外交使节等定为犯罪予以处理惩罚,也未尝不可。但那根据的仍然是中国自个的情况,并非此乃什么先进的立法主义。至于将滥用红十字作为商标等行为也定为犯罪,以为它也会有害国交,那就有点 杞人忧天 了。近一百年后,中国刑法典中仍然没有半句关于妨害国家之罪的规定,世界各国刑法典中也不见此内容。 自清末开场的中国近代化,其主要命题就是向西方学习,这是由历史发
24、展的形势所决定的。因而,晚清刑事法律改革,移植西方的刑法制度是必由之路。问题只在于推敲中国的国情背景,移植的多或少以及能否得当。假如讲从这一角度出发,尽管我们以为刑律草案在推敲中西文化方面有欠适宜,但 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 作为草案的一个立法宗旨还是应该予以肯定的话,那 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讲 作为一个立法宗旨就值得怀疑了。以晚清中国与西方世界在政治制度、经济水平、教育文化程度方面的宏大差异,移植西方 行之以久 的法律制度已感不甚适应,假如再把那些在西方也还没有构成制度,仅仅限于学术界讨论的学讲观点也规定到中国刑法典中,那中国刑法的法律 文本 岂不是与中国犯罪状况的 实际 差得更远? 假如再以为首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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