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问题及规范建议,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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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问题及规范建议,刑法论文摘 要: 生态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治理环境犯罪的新形式,对生态环境的保卫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多地都进行了积极的探寻求索,在适用经过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法律根据缺失导致定位不明,适用范围、适用阶段不明确导致适用困难,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效果不佳等。为了更好地发挥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功能,促进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应当完善关于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程序,明确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建立健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执行监督机制。 本文关键词语 : 环境犯罪;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窘境;途径完善; Abstract
2、: Ecological restoration justice, a new mode of controlling environmental crime,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s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many cities have carried out active exploration while some issues have arisen in the process of application
3、, for example, the lack of legal basis resulting in undefined positioning, the ambiguity of scope and stage leading to difficulties in practice, as well as the imperfect execution supervising mechanism causing poor effect. In order to better play the function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justice and pr
4、omote the application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justice, we should perfect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on ecological restoration justice, standardize the application procedures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justice and clarify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ecological restorative justice, establishing and i
5、mproving the execution to supervise mechanism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justice. Keyword: environmental crime; ecological restoration justice; practical dilemma; path of improvement; 自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华特点社会事业总体布局以来,我们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更是如火如荼地进行着。面对经济利益的诱惑,生态环境毁坏行为越来越严重,对我们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带来了极大挑战。从2021年最高法开场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讯
6、(白皮书)、(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绿皮书)以来,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逐年上升。以(中国环境资源审讯(2022)为例,全国法院受理各类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9 957件,审结36 733件,判处罪犯114 633人,收结案数同比2021年分别上升50.9%、43.4%。传统的刑事司法形式在治理环境犯罪时侧重于对犯罪人的惩治,而忽视了对生态环境的保卫,没有有效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和对生态环境的保卫作用。 2020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讯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探寻求索建立环境修复制度,这是对在环境犯罪领域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一种正面肯
7、定。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坚持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价值导向,强调将环境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重要途径,为审讯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将恢复性司法引入到环境犯罪治理领域,可谓是对传统环境犯罪治理形式的一大革新,在生态环境保卫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由于生态恢复性司法当前仍处在探寻求索实践阶段,并无明确的法律根据及相关制度,各地在司法实践经过中出现了法律性质不明、适用程序不规范、监督执行机构不健全等问题,本文将重点分析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经过中出现的窘境,并试图提出完善的途径。 一、生态恢复性司法概述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出现是环境刑事司
8、法领域的一大革新,是对传统的报应性司法形式的突破。在适用经过中,需要统一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切合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符合罪责刑一致的原则,能够有效地解决传统环境犯罪治理形式的弊端。 (一)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概念 恢复性司法起源于对被害人学的研究。1974年加拿大安大概省基陈纳市的一个犯罪案件中,初次引入被害人犯罪人和解程序,这被以为是恢复性司法的起源。1977年巴尼特在(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一书中初次提出恢复性司法一词1。从此,有关恢复性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便在西方国家展开。 法哲学家康拉德 布朗克讲,报应和恢复并不像我们通常想的那样,两者并非完全对立的两极。报应性理论和恢复性理论的共
9、同之处在于他们的基本目的是通过互惠和平衡分担责任来维护平衡,而不同之处在于通过何种方式来恢复这种平衡2。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不同,其侧重于对犯罪人所损害的法益即被害人权益的维护,而不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当然二者也并不是完全对立的,都以为犯罪人应当为自个的行为负责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简单地讲,恢复性司法是指在裁判文书,华而不实判决为201件,占比为93.06%,从裁判结果来看,判处拘役占比19.86%,有期徒刑占比80.14%,华而不实不满三年有期徒刑为102件,占比90.27%,三年以上不满七年11件,占比9.73%,并处理惩罚金率为67.44%,共计145件。从上述数据能够看出,对于环
10、境犯罪的刑罚体系较为单一,大多处以三年有期徒刑下面刑罚,尽管当事人遭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理惩罚,然而生态环境毁坏的后果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理。 为了更好地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恢复性司法被引入到环境犯罪领域,犯罪人通过一系列行为手段修复自个所造成的客观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到达恢复性目的,能更好地实现环境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以及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所谓的生态恢复性司法,主要是指环境犯罪案件发生后,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生态恢复书面协议,由司法机关对该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催促犯罪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以尽快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并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效
11、果做出相应的处理3。 (二)切合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传统的报应性司法以为,刑罚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人与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通过对犯罪人施以刑罚手段,进而到达刑罚的惩罚与预防效果,但在这种犯罪目的论的指导下,固然犯罪人得到了相应的惩罚,但犯罪行为所损害的法益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得到恢复,这显然是对被害人权益的忽视。被害人理论以为,对于犯罪而言,应当关注的是被害人在犯罪中所遭到的损害,犯罪人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到的物质和非物质的损害和危害进行恢复、补偿,而不是单纯地对犯罪人施以刑罚。对环境犯罪而言,被害人便是生态环境及其相关权利主体,犯罪行为损害的最大法益便是生态环境权益及其相关主体的权益,若仅仅仅是
12、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并没有得到恢复,这显然难以实现刑罚的真正效果。 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能够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此也就是蛮横的。 4生态伦理观作为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理论基石,当下国际主流观点是生态中心主义,兼顾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又称之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其以为固然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最终是为了保卫人类利益,但重点应当是对生态环境利益的保卫。这种生态伦理观与恢复性司法的目的追求不谋而合,可实现犯罪人、被害人及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弥补犯罪人给生态环境所造成的
13、损害5。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刑罚的目的不仅要注重对犯罪人的惩罚,更重要的是对受损的生态环境的恢复、保卫。生态恢复性司法以为,对于毁坏环境的犯罪行为,通过恢复性司法的方式来恢复遭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同时能够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这种对环境的修复和预防效果,显然符合环境犯罪的刑法目的。 (三)符合罪责刑一致的原则 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指出,对于违背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我们国家(刑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人能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是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来决定的。当事人与被害人通过协商,以恢复性司法的方式来弥
14、补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鉴于犯罪人的行为作出对其从轻处理惩罚的决定,被以为是刑事责任转化为民事责任,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生态恢复性司法能否违犯罪责刑一致的原则?显然并非如此。首先,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就在于,这种环境损害后果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能够通过恢复性的方式来进行弥补、修复,且犯罪行为人之所以选择采用恢复性司法的方式,也在于其存在赎罪心理,希望通过自个的行为来弥补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这也证明了其主观恶性的降低6。罪刑法定主义并非是完全绝对的,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存在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法院根据犯罪人犯罪以后的行为表现及其主观心理状态,依法酌定从轻判决显然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其次,民事责任与刑
15、事责任之间并非一个完全等同或者对立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位阶关系。当行为人的行为损害别人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后,该行为人便需要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假使这种行为已到达触犯刑法的程度,那么便需要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环境损害后果产生以后,犯罪人通过积极的方式来修复因自个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这并非是环境刑事责任的民事转化,而是犯罪人在损害后果产生后所做的弥补措施,企图减轻自个所造就的损害后果,提早承当自个的刑事责任,而非免除自个的刑事责任。最后,如前文所述,对环境犯罪处以刑罚的目的并非单纯是为了对犯罪人加以惩戒,最主要的是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保卫,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到达惩治环
16、境犯罪的目的,实现刑罚的效果。 二、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窘境 生态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治理领域有着明显的效果,我们国家各地也在进行着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践,然而在司法实践经过中,存在着一些现实性的问题需要面对,如法律根据缺失导致定位不明,适用范围、适用阶段不明确导致适用困难,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效果不佳等。 (一)法律根据缺失导致定位不明 我们国家作为成文法国家,对犯罪的规制以(刑法及单行刑法为根据,生态恢复性司法作为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治理的一种方式,我们国家的刑法体系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其法律性质的不明确,严重影响了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及其推广。固然有关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森林法(侵权
17、责任法等法律中有所具体表现出,比方违法滥砍滥伐林木的要进行补种,但是这些法律仅能作为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环境犯罪案件的间接参考,并不能直接适用7。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没有能够直接引用的法律,其适用根据主要是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由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其性质并不属于法律,不能成为直接使用的根据,这就出现了恢复性司法适用中最大的尴尬。 2008 年,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和刘某两人盗伐高速公路防护林的案件中,法院以为两人应该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和环境恢复责任,最终法院除判处李某和刘某两人的刑事责任外,同时还判决两人共同补种同龄同种树木19棵并进行相应的管护。2021 年,海南省保亭县检察院在
18、审查陈某盗伐林木案中,要求陈某在盗伐林木现场 补植复绿 及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在陈某履行相关责任后,检察院邀请了相关各方介入到案件的处理经过中,并根据各方的意见及陈某悔罪的情况,最终做出 酌定不起诉 。 通过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能够看出其法律性质在适用经过中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那么,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在司法实践经过中,有些地方式方法院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有些则将其作为判决结果的一部分,由犯罪人履行的刑事责任;还有些法院则将其作为附带民事责任刑式6。当事人之间达成生态恢复性协议后,若犯罪人未实际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已经达成的协议,法院是对犯罪人以未遵守
19、判决为由进行处理,还是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法律根据的缺位,造成法律性质的不明确,带来的最大窘境便是法院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不知怎样选择适宜的法律根据,其适用只能是根据当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来进行处理,判决的讲服力和合法性遭到质疑,这就对环境司法的公信力和公正度带来不利影响,恶性循环的结果便是法院对于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积极性不高,影响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推广适用。 (二)适用范围、适用阶段不明确导致适用困难 一项新制度的选择,必须根据其设计理念及目的,明确适用的范围及适用的诉讼阶段,适用范围的扩大化或者缩小化,适用阶段的不明确,都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进而造成制度适用的混乱局面。明确的适用范围、适用阶
20、段能够极大地推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生态环境起到有效的保卫作用。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于哪些环境犯罪案件,适用于诉讼程序的哪一阶段,当下我们国家立法未予以明确规定,理论界未构成一致的意见,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形式多样。 环境犯罪行为手段日益多样,环境犯罪案件性质千差万别,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同一罪名,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也会导致在适用中出现不同的情况,如盗伐林木罪,行为人在不同的生态功能区、林区和非林区进行盗伐行为,盗伐数量的多少,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等,都对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和审讯结果带来不同的影响。对于不同的犯罪类型而言,向生态环境非法索取资源型犯罪和非法排放污染物、毁坏生
21、态环境型犯罪,其行为方式的不同、资源能否可再生及类型的不同、犯罪结果的不同等,如盗伐林木罪和污染环境罪,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中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通过对各地的司法实践分析,生态恢复性司法多出现于涉林犯罪案件中,之所以如此,是由于作为被损害对象的林木种类、林地亩数、失火面积及经济损失等,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能够确定。生态恢复性司法也在向其他环境领域扩展,比方大气资源、水体资源、矿产资源、土地资源等,但能够看出这大多是当地司法实践的一种尝试,对案件的明确适用范围并未构成统一的意见或明确的标准,这对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形势来讲特别严峻。 2020 年,重庆市第二人民法院对郎某的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进行二
22、审审理,审理期间法院将恢复性司法形式引入到该案的处理经过中,最终改判郎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20 年,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在处理谭某、林某非法开采案中,启动了生态修复机制,要求加害人及其家属签订(生态环境复原协议,并催促他们履行补种树木的义务,随后检察院向南召县法院提出从轻处理惩罚的建议,最后谭某、林某获得缓刑判决。 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阶段也存在不同。生态恢复性措施适用于环境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哪一阶段,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或审讯阶段?不同的诉讼阶段,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程序及效果也不一致,司法机关的相应处理及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也就不同,所以诉讼阶段的选择就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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