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制作中著作权商定的受限与实践运作,知识产权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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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制作中著作权商定的受限与实践运作,知识产权法论文在出版实践中,委托编写、委托翻译等委托创作类合同被越来越多的出版单位所使用,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层出不穷。那么,我们国家着作权法中的委托创作制度有何特点,又存在如何的问题呢?委托创作制度,是指受托人作者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作品的创作,基于此项委托产生的委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的法律制度。(中国着作权法第十七条对此制度作了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 从实践来看,当前的规定过于原则,出现了不少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意见,亟须通过立法进一步完
2、善该项制度的内容。我们知道,着作权是一个包含了很多权项的权利集合。作者通过创作产生的作品在带来财产利益的同时,往往还带有浓重的个人色彩,作品也常被看作是作者思想感情物化的外在表现。因而,着作权的权利内容就包括了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两大部分详细权利。 而我们国家(着作权法第十七条未明确指出双方对委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进行约定所牵涉的 着作权 的范围,也没有其他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我们国家(着作权法第十七条的字面理解,很容易以为此处进行约定的 着作权 既包括了着作财产权部分,也包括了着作人身权部分。实践中,常面临这样的问题:委托人和受托人在约定着作财产权归属委托人的同时,也约定了着作权人身权归属委托
3、人,这样的约定能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 笔者以为,委托创作中假如约定着作人身权归属非作者方(委托人)存在法理上的众多不妥。 1.1 人身权专属性的特征,决定了处分人身权的不可随意性 人身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与财产权大不一样的法律属性。华而不实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人身权的专属性。也就是在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与其特定的权利主体分离,即人身权不得让与,也不得放弃。所谓不得让与,是指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人身权不得被买卖、赠予或者继承。而不得放弃,是由于人身权不仅与权利个体有关,也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 放弃人身权通常会损坏社会成员的利益或者社会的价值体系、观念。正是这种人身权的专属性特征,
4、决定了权利主体在对其行使处分权时应遭到一定的限制,即人身权不是由权利人绝对自由处分的。从上述观点出发,我们就能够认识到委托创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就着作人身权进行约定时并非是完全意思自由和没有限制的。民法是着作权法的上位阶法,违背民法的某些基本原则或民法的基本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 1.2 着作人身权的专属性,也决定了处分着作人身权的受限性 着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其作品享有的牵涉其人格和身份因素的权利。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卫作品完好权。之所以在着作权这个概念之下区分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就是由于着作人身权比着作财产权具有和作者更密不可分的专属性。着作人身权更集中、强烈
5、地具体表现出着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正是这样,有观点称,着作人身权直接具体表现出着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不可割裂的 血缘 关系。 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的不同属性在我们国家现行着作权法中有充分的反映。依(着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唯着作财产权才能够成为着作权许可使用和着作权转让的标的。同理,我们国家(着作权法规定,着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着作财产权在该法保卫的期限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着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着作财产权在该法保卫的期限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1.3 假如约定着
6、作人身权归属非作者方,会损害作者的利益,同时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真诚实在信誉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委托人可能以支付报酬为对价,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委托作品的着作人身权及着作财产权全部归委托方所有。并且,在约定着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归属委托方的情况下,不仅受托人没有时机表示清楚自个的作者身份,不真实的署名也不利于社会公众如读者对委托作品作者的准确认识,以致于让社会公共利益乃至真诚实在信誉原则遭到损害。固然也有这样的情况,即有的委托创作合同也会约定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着作权归委托方所有,但是这也经常仅仅是由于考虑到了合同会谈的需要,而并非是从法律的角度清楚地认识到了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要求。在牵涉着作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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