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机制中的问题与完善,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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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下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机制中的问题与完善,刑法论文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刑罚执行承当着惩治和改造罪犯的重要任务,执行经过公正与否直接关系着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能否实现。在刑罚执行的经过中,减刑、假释制度的运用对于教育改造罪犯具有重要意义,反观当下司法实践,由于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经过、重配合轻监督等落后的执法观念的影响,导致减刑、假释工作不规范,发生在这一领域内的职务犯罪案件也是屡见不鲜,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罪犯通过 暗箱操作 获得减刑、假释,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权威。例如,山西省委原副书记侯伍杰 2006 年因贪污受贿被判入狱 11年,却在 2020 年被曝光已经 出狱 ,后经证实
2、系假释,并在网上引起大范围关注,引发了对减刑、假释到底有何底线的讨论。作为检察机关,怎样通过有效的监督手段保证减刑、假释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是一项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 一、减刑、假释同步检察监督的发展历程 减刑、假释是对在押人员遭到限制的人身自由进行变动的法律行为,对于在押人员来讲意义重大,其公正性也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然而,从现行的减刑、假释程序来考量,减刑、假释活动基本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大墙之内,因此刑罚执行机关及其管理部门拥有较大的 自主权 ,进而容易滋生腐败现象,对其开展有效监督,则必需要改变以往书面化、滞后性的检察监督形式,对提请、裁决等各环节开展全程监督,即所谓同步监督。
3、其实,早在2005 年,政法委就初次在刑罚执行环节引入了 同步监督 的概念,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 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从程序上确保保外就医工作的全经过置于法律监督之下 .200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项制度予以确认,在第十届检委会六十五次全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良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建立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决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经过同步监督机制。 200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程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对减刑、假释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详细程序,部分地区的实践试点工作
4、也相继启动,为该项制度的全面推开和常规化设定奠定了坚实基础。2008 年 2 月 2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将对减刑、假释的同步检察监督纳入到了检察机关详细工作之中。至此,减刑、假释同步监督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在各级检察机关全面推行。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无疑为检察机关有效开展同步监督开拓了一条全新途径。2020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
5、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颁行了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给予进一步完善。 二、当下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 监督形式相对单一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笼统,当下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开展同步监督的操作性还不强,因而,在详细工作中发现减刑、假释活动违法的方式仍然较为被动。纵观减刑、假释整个程序,通常是刑罚执行机关起主导作用,在这一经过中,检察机关较难介入华而不实开展有效监督。例如,对服刑罪犯减刑主要是以百分考核为基础,由于考评标准不一,评定经过透明度有限,华而不实难以排除管教干警的主观意见等因素。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阅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建议减刑、假释檀卷材
6、料,受理控告、举报、申述等方式来获取相关信息和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这种 事后监督 的形式造成检察机关较难提早参与执行机关的 考核 环节,相对被动的检察监督方式很难在实践中获得较为满意的监督效果,对于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震慑作用也就相对减弱。 二 监督效果难以保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事前监督制度,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一规定对于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固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并没有规定执行机关
7、拒绝接受检察机关意见时应当承当的法律后果。从法理学角度而言,根据法律规范逻辑构造的一般要求, 完好或独立的法律规范的基本构造应当由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把法律效果归入构成要件 效力规定 所组成 .而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具有鲜明的信息告知和发表意见的特征,对于被监督一方难以发生 必然 的法律效力,这种仅限于发表意见的监督形式显然难以实现对监督效果的保障,因而,由于没有后续的强迫措施作为保障,致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效力大打折扣。 三 监督程序严重滞后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
8、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正是由于在事前、事中监督方面的欠缺,导致最终检察机关在发现法院裁定不当提出纠正意见时才能够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但在这里种情况下,服刑人员的服刑方式可能已经发生改变,部分在押人员可能已经过于免除余刑或者获得假释而进入社会,这样一来,一方面可能给公众安全带来一定隐患,在以往的相关案例中,一些因减刑、假释重归社会的人员再次犯下罪行的情况并不少见,其社会影响也更为恶劣; 另一方面,通过上述程序落实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还需要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 三、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机制完善途径 一 细化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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