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考试舞弊行为独立入罪的立法构想,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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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织考试舞弊行为独立入罪的立法构想,刑法论文【题目】 【引言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组织考试舞弊行为独立入罪的立法设想 【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4 组织考试舞弊行为独立入罪的立法设想 4.1 组织考试舞弊罪的定义。 上文通过论证得出,应将组织考试舞弊行为入罪化处理,而且应构成一个新的罪名即组织考试舞弊罪。那么接下来我们应该对该罪名进行刑法表述,由于对定义的准确概括将有助于我们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根据该行为和侵犯客体的特殊性,我们能够将组织考试舞弊罪定义为:违背国家考试规定,在重大考试中,采用招募、雇佣、利诱的方式,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多人帮助别人施行舞弊的行为。
2、从上述定义我们能够看出:第一,只要在重大考试中施行组织考试舞弊行为才具有刑事可罚性;第二,处理惩罚的对象是本罪的组织者,对于积极介入者如枪手和考生不具有可罚性;第三,本罪是一个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在重大考试中施行组织考试舞弊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而无需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 4.2 罪名归属分析。 上文已经详细分析了该罪名的定义,那么接下来则应考虑该新罪名的归属问题,即在刑法体系中是独立的罪名并单独作为一个条款还是能够归属到另一罪名作为一个整体条款,所以仍需要进一步讨论。而要解决罪名归属问题关键还要看组织考试舞弊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该客体属于刑法分则中的哪类客体?由于同类客体是刑法分则分类的
3、根据。通过上文分析,组织考试舞弊行为侵犯的法益即客体是国家的考试制度、人才竞争、使用机制以及其他诚信考生的公平竞争权,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牵涉到国家利益也牵涉到广大考生的利益,但主要客体应该是国家的考试制度,进而才侵犯到考生利益,而考试制度属于社会管理制度范畴,所以该客体能够归类到我们国家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而对考试制度的损害也必将侵犯到该制度所保障的考试秩序,考试秩序所蕴含的理念是所有考生应诚信应考,不得采取任何舞弊行为,否则是对考试秩序的毁坏,而考试秩序能否属于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公共秩序是指社会成员应当共同遵守的公共生活规则及其所维持的社会正常运行状态,考试秩序作
4、为社会认可并应遵守的,而且是被法律所保卫的一种正常的考试运行状态,符合公共秩序的界定。36 所以详细还应归类到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但能否独立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其他罪名还需要进一步分析,笔者以为,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其他犯罪行为所损害的详细客体不能涵盖组织考试舞弊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固然该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公共秩序,但最终还侵犯到考生的合法权益,这一复杂客体决定了组织考试舞弊行为应独立入罪,即通过启动刑法修正案把它单独作为一个条款排列在第二百九十条之前,由于组织考试舞弊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有一定的类似性,但在客观方面还是有重大区别,这样排列是为了更好的将两罪进行区分。 4.3 构成要
5、件分析。 按照我们国家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是指决定某一详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行为人承当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37 笔者也试图从这四个方面对组织考试舞弊罪展开论证。 4.3.1 犯罪客体。 本文已在前文中具体论证了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考试制度和其他诚信考生的合法权益,而且以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考试制度,在这里不再赘述。 4.3.2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讲明行为对刑法所保卫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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