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生态破坏侵权的法律属性,法学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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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生态破坏侵权的法律属性,法学毕业论文内容摘要:生态毁坏侵权能否应当完全适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归责原则, 其与环境污染侵权能否为两种完全不同的侵权类型, 或者是相对独立但又有一定内在关联性和一致性的侵权类型, 是当前学界尚有争议的问题。从生态毁坏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扰, 以及相应归责原则适用的基础条件来看, 生态毁坏侵权应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类型, 并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归责原则。 本文关键词语:环境特殊侵权; 环境污染; 生态毁坏; 我们国家于2018年修订后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六十五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污染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2020年修订后的(环境
2、保卫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和毁坏生态造成损害的, 应当按照(中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当侵权责任。(环境保卫法将污染环境与生态毁坏两种行为并列规定, 以为生态毁坏不属于污染环境, 而(侵权责任法中只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行为属于环境侵权, 并未提及生态毁坏行为。 有的学者主张生态毁坏侵权应属一般侵权, 抽象的 生态毁坏 不具备特殊侵权责任事实要求的相对确定范围;部分学者以为生态毁坏侵权应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归责原则, 但未在缘由及详细立法指导上达成普遍共鸣。 一、重新审视 生态毁坏 的必要性 (一) 立法对生态毁坏的界定存在模糊 首先, 在2021年开场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
3、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前十七条都在围绕着环境污染进行规定, 而未提及生态毁坏的详细适用法律;第十八条规定, 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毁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对第十八条展开分析, 污染环境 与 毁坏生态 之间所使用的是顿号, 通常适用于并列词语之间或者某些序次语之后的停顿。因而, 可得知毁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可适用本解释, 但怎样详细适用、能否应当完全根据因污染环境行为提起的诉讼而适用无过错责任等制度尚无从知晓。 其次, 在2021年开场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多个条款都将污染环境行为与生态毁坏行为一并列出, 规
4、定适用一样的规则。但以上条款中均无影响案件归责原则的本质性规定, 对于能否都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等制度并未明晰。 同时, 在法制办公室编制的有关中国环境法的注释法典中,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注释也仅提到了环境污染的相关内容, 而未提及生态毁坏行为能否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最后, 在适用于当下司法实践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 侵权责任纠纷部分并未提及生态毁坏侵权, 而仅仅是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进行了规定和细化分类。尽管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能够适用为由便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但从该规定中也无法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生态毁坏侵权应适
5、用何种归责原则的详细意见。 (二) 司法实践中对生态毁坏的认识存在分歧与困扰 结合民事案件的案由规定, 并通过初步检索发现实务中常将生态毁坏侵权责任纠纷归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由后, 笔者最终以 生态毁坏 、 民事案由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为本文关键词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 共得到了43份裁判文书。通过查阅这43份裁判文书, 笔者发现实务中存在躲避认定生态毁坏行为为侵权行为, 而尽量以环境污染行为来认定侵权行为的情况。同时, 生态毁坏行为 出如今裁判文书中的次数也远远低于 环境污染行为 。笔者以为, 这是由于环境污染行为较生态毁坏行为的定义愈加明晰、更易判定, 且(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
6、生态毁坏侵权属于环境侵权的缘故。 除此之外, 人民法院在裁判经过中对于生态毁坏侵权常适用与环境污染侵权一样的归责原则, 但普遍将案由直接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如在陈江鹏与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了生态毁坏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规定, 该案中所发生的损害是由于生态毁坏行为所造成, 案由应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在杨乐村三组与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为,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三级案由;本案中双方发生之法律关系的内容为:被申请人龙珠电力公司修建或扩建水电站, 申请人以
7、为该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毁坏造成损害, 主张龙珠电力公司去除倾倒在涪江中的渣土、修建永久性防洪堤、赔偿杨乐村三组因修建水电站导致1998年洪水冲毁杨乐村三组耕地的损失及利息。由于当前并没有生态毁坏纠纷的案由, 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和诉求, 确定本案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并无不当。 笔者赞同人民法院对于生态毁坏侵权适用与环境污染侵权一样归责原则的做法, 但以为人民法院将生态毁坏侵权的案由直接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做法有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环境保卫法第六十四条对于生态毁坏和环境污染的并列规定, 生态毁坏责任纠纷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不应归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由下, 而应适
8、用作为二级案由的侵权责任纠纷。 综合上述内容可得知, 立法对于生态毁坏的模糊界定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态毁坏认识的分歧与困扰, 明晰生态毁坏侵权行为的定性及其相应的归责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二、生态毁坏侵权的定性 (一) 生态毁坏的定义 有的学者称生态毁坏为环境毁坏, 是指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自然环境, 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 使得自然环境的恢复和增值能力遭到毁坏的现象;或指人类不适当地开发利用环境, 致使环境效能遭到毁坏或降低, 进而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有的学者以为生态毁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的一个或数个要素, 过量或不适当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 使它们的数量减少、
9、质量降低, 以致毁坏或降低其环境效能、生态失衡、资源干涸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与发展的一种现象。 在上述学者们所下定义的基础上, 笔者以为, 生态毁坏应指人类不合理或不适当的开发利用环境, 以致环境效能遭到毁坏或降低, 进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与发展的一种现象。而对于行为人存心故意毁坏生态环境, 而无开发利用环境的主观目的的行为, 属于当然的生态毁坏行为。 (二) 生态毁坏侵权应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 有的学者以为, 行为人毁坏生态的行为应属于污染行为的一种。对此, 笔者并不认同, 生态毁坏相对于环境污染, 在行为特征上具有显著的区别。 1.生态毁坏行为的形式更多样 环境污染行为通常是向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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