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探究,民事诉讼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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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探究,民事诉讼法论文近些年来,我们国家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食品与药品安全等问题多有发生,社会后果严重,波及面广,受损人数诸多,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令人触目惊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日益重要。实践中,有少数热心公益的人士(当然不排除那些 主观为自个,客观为社会 者)不计得失、不计后果、不计荣辱而起诉的壮举;也有一些公益组织不畏险阻、不畏权贵而起诉的表率;更有一些环保等行政主管机关以大局为重而起诉的典范。这些诉讼尽管值得肯定,但却收效甚微,多数因囿于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原告资格要求而被法院拒之门外,即使有的被受理乃至最终胜诉,也是历尽艰苦,与愈演
2、愈烈的社会公害相比根本微缺乏道。 伴随上述努力,各地检察机关基于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定位,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者的不二人选,尤其是在地方政机关的支持下,在同级法院的协同下,各地检察机关 在全国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绝大部分获得了胜诉,比例约为90% 1286287。至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历体验,甚至还构成了地方性、规范性的条例。2003年,河南省检察院下发了(关于支持、提起公益诉讼的若干意见。2004年,福建石狮检察院和法院联席会议构成(民事审讯监督暨民行检察监督会议纪要,规定检法协商处理公益诉讼个案中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范围、审讯程序等。
3、2007年,江西省检察院和省高级法院通过联席会议纪要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等等。 因而,在一定意义上能够讲,我们国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乃大势所趋。 为了突破原告资格这一 瓶颈 ,2020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损害诸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是,既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获得的成就以及其作为最适格原告的判定,都是基于法律规定欠缺而做出的,况且一直以来都不乏质疑之声,再加上本次立法对 法律规定
4、的机关 本身规定不明确,检察机关能否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及怎样提起便成了问题。 基于此,本文以外在视角,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整体性出发,对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的生成、受权途径、起诉权行使的架构等方面展开分析。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生成语境的民弱官强 既往理论 把民事裁判理解为围绕私人权益而发生的民事纠纷的解决程序 366,强调它在当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 司法机关地位中立,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由利益遭到损害确实定的个人或集团启动司法程序,此后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判决确定私人利益,并以国家强迫力为后盾实现私人利益的保卫。 437 这是自启蒙运动后200多年的观念培育和制度构建的产物。
5、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 随着当代社会的复杂化,单单一个行动就致使很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 368,公益诉讼便应运而生。我们国家固然在法律发展程度上不尽完善,(与西方社会的法律相比)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缺乏,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但经济发展负面因素(如环境公害、损害消费者利益等行为)并不随之而变少,社会公益受损也并不因而变弱,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因而在我们国家有效开展民事公益诉讼愈加势在必行。 这首先需要在具备为维护私权而斗争思维习惯的前提下,公民还需具有
6、为维护社会公益而无私奉献的精神,但官强民弱、权利本位的既有传统决定我们国家缺失这一基因。 在中国历史的长河中,儒学创始人倡导的克己为公的道德观念,被后人予以绝对化,进而抹杀人的正当性要求、强使人们以绝对服从统治者的道德为借口,所谓 存天理,去人欲 即是。不仅如此,长期 克己 去私 的道德教化,固然使人们接受了 公而忘私 这种高尚的道德观念,同时也使人们接受了视个人权利为微缺乏道、将个人权利让渡给为天经地义的政治观念或政治文化(当然构成此种政治文化的原因较为复杂,不仅只要道德因素)。在这种政治文化背景下我们看到,在中国历史上,政治制度缺乏任何明确成认的和法律上接受的与私人利益之间的联络,百姓与官
7、员、普遍的要求与的政策之间的关系从来就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实际生活中,与私人利益的界线趋于一种绝对化,任何人,无论是官员还是老百姓,都不得不面对这样的情形,即私人利益对没有合法的要求。不存在以民间为基础的权利群体,人们对提出任何私人利益的要求都是自私、错误、危险的。任何基于私人利益的有组织的压力和要求,一旦公开表示出出来,就会被以为是对公共利益与秩序的威胁。对于,人民应该是服进而不是要求。 5267268林语堂先生曾指出: 中华民族是一个由个人主义者所组成的民族。他们只关心自个的家庭而不关心社会,而这种家庭意识又不过是较大范围内的自私自利。 6131它使 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别人瓦上霜 61
8、40。这影响到当下绝大多数的中国人 只要一件事侵犯到两个人以上的权利时,绝对不会有人挺身而出,提出抗议。 受害的又不是我一个人,别人都能忍耐,我又何必强出头,得罪人呢? 中国人比赛忍受的功夫,是谁也比不上的。 对于自个权利遭到侵犯,只要别人也一同受害,中国人总是忍气吞声,退一步海阔天空,绝不肯傻里傻气,自个得罪人,让别人去占便宜;对自个权利无关的事,中国人最会明哲保身,置身事外,做一个看热闹的旁观者,绝不会蹚浑水 7226。华而不实 明哲保身 ,只不过是 随波逐流、逃避现实的别解 7181,甚至是 自私到牢不可破 7117。 中国古代 固然制定了很多而且具有较高水平的法典,但传统的中国社会却不
9、是一个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 83,正式的法律还 总是以垂直方式发生作用 由国家指向个人,而不是以水平方式在个体之间发生作用。假如甲乙之间发生纠纷,甲不得直接向乙提起诉讼,而必须向提出控诉,由监督能否向乙提起诉讼 84。相应地, 漠视权利 成为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重要价值取向:一是诉讼活动轻视民众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二是诉讼文化几乎不成认当事人在程序上享有的任何诉讼权利。937 滋讼 争讼 健讼 好讼 包揽词讼 打官司 等,几乎都成了 干道德败坏勾当 的同义语。这些观念,与今日的 诉讼权利 律师 法律学 正当程序 等观念不知相去几万里。10201202与此相关, 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智慧的重心,最终是集
10、中在以权利关系为着眼点的 112。传统法律明显的一方面就是 特权者的保障书 1242,被看作是 用来自上而下地惩罚那些毁坏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的行为的手段,而不是将其作为维护本身权利、主张个人要求并排除别人或对本身侵犯的工具 8260。与此对应的司法无疑属于压制型,即 在这种类型中,司法权主体凌驾于当事人之上,司法权主体在行使权利时,漠视当事人的利益,不受制度约束是其显而易见的特性 131415。司法经过中, 通过一种允许法官(君子)以自由裁量制定社会政策的司法制度实现人类社会和谐的观念在儒家法理学中根深蒂固。儒家法理学则能够讲是倾向于低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低估保卫个人利益不受司法权和国家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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