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劳动法交叉的一些现实问题探讨,劳动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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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与劳动法交叉的一些现实问题探讨,劳动法论文建立完善的当代企业制度是市场经济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而当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就是公司这一当代企业组织形式。长期以来,我们国家在企业形态方面实行的是双轨制,以所有权区分的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这带有典型的计划经济色彩,另一类就是以承当责任的方式来区分的企业形式: 公司、合伙、独资企业等。建立当代企业制度就是要打破双轨制,建立以公司为核心的企业形态,使企业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调动企业的积极性。 而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我们国家的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入的变化。这种变化的基本原因,是由于劳动关系作为两大基本生产要素 劳动者和生产
2、资料相结合并详细运行的形式和表现,反映着社会基本经济矛盾的存在和解决的特点以及要求。劳动关系的变革是社会经济变革中的最本质最根本的变革。 在建立当代企业制度的经过中,伴随着劳动关系由行政调节向市场调节过渡,一些传统的劳动法律观念在当代公司制度下产生的问题就凸显出来了。本文主要就公司法与劳动法穿插的一些现实问题进行讨论。 一、公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当代企业制度中,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往往是相分离的。作为经营者,如厂长、经理等,他们的权利与义务在公司法中有规定,另一方面,他们作为劳动者,劳动法对此也有规定。原劳动部在 1995 年 4月 27 日发布的(施行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
3、题的解答中,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 委任) 的,应与聘任( 委任) 部门签定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定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的这一解答如今仍然有效,也是处理这个问题的一个重要法律根据。但是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笔者以为,对于公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应由公司法调整,劳动法对此不应牵涉,公司经营者应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 在我们国家现行法律中,公司经营者与公司的关系被视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种。但是,对于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的劳动者的内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法律关系的主
4、体,一般指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时也指法律关系的介入人。 对于参加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法律都明确规定了一些条件,只要符合这一条件才能进入这个法律关系。如(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毁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 三)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成结束之日起未逾三年;
5、 (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在对公司经营者的资格问题上,(劳动法与(公司法都有牵涉,那么到底适用哪部法律呢,还是二者重叠适用? 有人以为,对于这种法律关系的调整,应根据十分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来处理,劳动法当属调整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公司法属十分法。因而,当公司法有十分规定时,应依公司法为准。 这种观点似乎兼顾了两部法律,应该讲是在现行体制下一种比拟恰当的折中的解决方式方法。 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还是应该从劳动者的内涵出发。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但是
6、区分社会学与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认清此问题的关键。从社会学角度看,但凡介入实际的社会生产经过的人,都能够称为劳动者。根据这种解释,国家领导人、知识分子、工人、农民等都能够讲是劳动者。但是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界定,劳动者应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一般而言,作为劳动者,应符合四个标准: 年龄、健康、智力、行动自由。如超过退休年龄的人返聘的,其就不应视为劳动者,而应看作劳务人员。公司的经营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是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劳动力使用者的代表。 他们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代表产权并向产权人负责。只要代表产权并向产权人负责的就不应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范畴。另外,从传统的劳动法
7、理念出发,一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个劳动关系,也就是讲一个劳动者只能是某一个单位的员工。而对于公司的经营者并没有如此严格的规定,如(公司法第 61 条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别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根据这一规定,一个公司董事、经理完全能够在另一个不同类型的公司担任董事与经理职务。从以上两方面能够看出,公司的经营者根本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标准。所以,对于公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问题,(劳动法不适用,应全部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公司制下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 (公司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 国
8、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而(劳动法第 8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介入民主管理或者就保卫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比照这两条规定,不难发现,(劳动法的规定并没有对企业的类型作出限定,而(公司法则把它限定在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公司上。实际上,在我们国家有工厂制下的职工代表大会与公司制下的职工代表大会之分。 现行职代会制度,是在 50 年代 工厂管理委员会 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经过 60 年代 7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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