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言论规制中的问题及解决措施,行政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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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国家网络言论规制中的问题及解决措施,行政法论文言论自由又称表示出自由,该权利属于精神自由范畴,而精神自由与人身自由和经济自由一道共同构成了近代以来宪法权利体系的轴心。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人类的本能需要,在构成和稳固民主制度、保证权利制衡等方面方面也具有重大的宪政价值。因而得到各国宪法和重要的国际公约的保障。介入式互联网的兴起不仅使全球范围的网民数量剧增,也使网络成为最常用也最受欢迎的言论媒介,网民不再被动接受信息,而是利用网络传播信息并发表言论。互联网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Provider 简称 ISP) 通过提供论坛、博客、微博、社交网站等服务使用户能够通过网络自由的沟通思
2、想、共享信息、表示出见解、发表意见,每个网络用户都是信息的提供者和共享者。在我们国家,由于民主制度起步晚,且受制于各种复杂的因素和实际国情,普通民众在现实社会中政治权利保障不充分,利益诉求机制尚不健全,因而,网络言论自由在中国承载着比发达国家更多的民主监督功能和利益诉求功能。然而,但凡可外化为行为的权利都有其界线,这个界线可能是别人的合法权利,可以能是公共利益,言论自由也不例外。滥用言论自由权就会损害其他主体的隐私权、声誉权以及以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为代表的公共利益。因而,在保卫言论自由的同时,对这项权利的规制也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介入式互联网有着传统群众媒体不具有的去中心性、非稀缺性、高度介入
3、性、匿名性以及低成本等特点,这些特殊性使对其的规制成为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如 2018 年英国骚乱中社交媒体所扮演的推波助澜的作用使西方社会反思: 网络社交媒体能否也应坚持言论自由的底线。在我们国家,网络 这种新媒介呈现的特点: 介入主体诸多、信息传递范围广泛、迅速、信息发布机动、自由等也导致了更多的侵权纠纷和规制纠纷。如 2018 年的艾滋女事件等等,都是由网络言论而引起的、严重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声誉权、商业信誉的案件。加之立法的缺失、规制手段的任意性、责任分配的混乱等现实,使对于网络言论的规制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二、我们国家网络言论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一) 网络言论规制立法问题我们国家的
4、网络规制立法在立法层级上主要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主,甚至以其他规范性文件来约束公民的网络言论行为。在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中,没有针对言论自由保卫与规制的专门立法,只要散落于各法律规范中的牵涉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而导致侵权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个别规定。如(民法通则、(刑法、(未成年人保卫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大部分的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制规范都是以行政法规、规章和决定的形式出现的。如全国人大通过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而在位阶中的法律层级上却没有相关立法,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这种立法
5、框架的问题是很明显的,它既无法承受民主、人权等当代法治国基本要素的考量,也使下位法缺少核心规范进而导致立法体系构造不完好。除此之外,立法层级低导致的后果是规制的价值取向、规制手段、被规制行为类型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缺乏一致性,公权利在行使规制权时或者无权、或者滥用权利。而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受宪法保卫的重要自由,在没有实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高位阶法律的缺位使规制行为失去合法性前提。除此之外,多主体的立法介入和立法正当程序的缺失也是我们国家网络规制立法中存在的重要弊端。在我们国家的网络规制立法框架中,介入立法的主体有、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办公室、地方人大
6、常委会、地方和省公安厅。这样多主体介入的立法构造会产生不同规范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同时,在立法程序方面,立法程序的运行还欠缺民主要素。由于我们国家网络立法多属于行政立法,而行政立法在立法主体方面已然欠缺民主因素,因而,在立法程序中提高民主介入性是非常重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中,可能提高立法民主介入性的是起草阶段。起草阶段分为调查研究、协商、征求意见和送审。华而不实征求意见是指法规、规章由于牵涉到公众利害关系,应以座谈会、调查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利害关系群体的意见以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在笔者研究的网络立法中,几乎都没有在起草阶段召开过听证会,这又导致关系公民言论自由这种重要权利的立法在民
7、主因素方面的重大缺失。(二) 对 ISP 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2006 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卫条例初次引进了美国的 通知 移除 条款。其后,(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针对所有网络言论侵权规定了 ISP 的疏忽责任: 在被侵权人以为权利被损害时通知 ISP,ISP 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 ISP 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损害别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卫条例相比,适用范围更广,法律位阶更高层次的(侵权责任法对于 ISP 的规定过于简单。根据该法的规定,当被侵权人以为网络中的信息损害到自个
8、的合法权益并通知了 ISP,ISP 只要采取了删除、屏蔽等措施就能够免责。这样一来,对于 ISP 来讲,最安全的方式就是对存疑的信息进行处理,否则可能被诉并承当赔偿责任,而信息发布者没有任何反制措施。这种立法形式会直接影响信息发布者的言论自由权和对信息享有的知识产权,并间接导致网络空间的寒蝉效应,也会对互联网的自由产生影响。(三) 技术手段运用中的问题技术规制手段由于符合网络传播的技术性特点以及价值的中立性而日益为各国所青睐。当前西方国家使用的网络控制技术手段主要包括内容分级和过滤技术。我们国家没有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实行分级制度,外国比拟成熟的电影分级和图书分级也没有在我们国家实行。在技术规制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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