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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们国家反垄断和解制度,法律硕士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第1部分】【第2部分】【第3部分】【第4部分】【第5部分】 完善我们国家反垄断和解制度【第6部分】 4 完善我们国家反垄断和解制度 4.1我们国家反垄断和解制度应该坚持的原则 4.1.1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并非平等原则,是对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否认。它是指通过对多种利益关系进行分析,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以求得各方利益在共存的基础上到达优化状态。利益平衡背后的本质是化解和处理矛盾,调解和平衡利益,以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在反垄断案件中和解各方通过对各种利益公共利益、受害者利益
2、、涉嫌垄断的经营者的利益等的衡量,作出取舍,顺利制定出和解协议。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充分分析,使和解协议即便不是最好的,但一定是最合适各方的协议。 4.1.2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历来难以界定,能够简单理解为 一定阶段内不特定多数人相一致的利益 .由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导致和解协议往往遭到质疑。李国海教授以为,在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包括有效竞争、消费者利益及整体经济利益等,而整体经济利益包括促进就业和促进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等。_在反垄断执法机关与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和解时,应本着公共利益第一位的原则, 一旦经营者提出的承诺有违公共利益,则执法机构应当拒绝接受承诺。 4.1.3程
3、序灵敏原则 反垄断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提高反垄断执法的效率。反垄断和解制度相对于传统的司法途径起诉、开庭审理和判决来讲程序要灵敏的多。灵敏的执法方式充分发挥了经营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和解协议的执行上,不妨也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赋予执法机构与经营者更改和解协议的权利。当然,程序的灵敏并不意味着经营者能够随心所欲,执法机构能够任意妄为。只是在和解启动、和解协议的协商、和解协议的执行时,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为了提高效率尽快结束违法状态能够采取灵敏措施。 4.1.4公开透明原则 法谚讲,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为了避免 暗箱操作 和反垄断执法机构沦为涉嫌垄断经营者的代
4、言人,必须从程序上进行规制。保证和解程序的公开透明,不仅避免了执法机构滥用权利,也保障了利益相关方的知情权。详细到反垄断和解制度上,要求和解协议公开。对和解协议的解释讲明要简单易懂,不存在模糊解释。 4.1.5真诚实在信誉原则 真诚实在信誉原则在私法中被以为是 帝王条款 .反垄断和解制度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和解双方也应当遵守真诚实在信誉原则。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讲,假如经营者认真履行了和解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针对同一行为再次提起反垄断调查。否则,经营者能够请求司法救济。对经营者来讲:第一,在和解协议的商量阶段,经营者不得伪造作为和解协议根据的文件,也不得隐瞒重要事实,否则一经查实,则应终止
5、和解的商量,重新调查。第二,在和解办议的履行阶段,经营者应当根据其作出的承诺认真履行和解协议,否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惩罚,利害关系人可以重新提起反垄断诉讼。 4.2完善我们国家反垄断和解制度的建议 4.2.1改良反垄断和解制度的立法形式 我们国家当下的反垄断和解制度的立法,主要是(反垄断法第45条的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制定的配套规定。这种各部门分别制定的形式有下面弊端:一是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二是造成了规定相冲突的局面。垄断案件纷繁复杂,可能需要两家或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同介入和解程序。在适用三家制定的规则上难免出现冲突,使和解陷入尴尬局面
6、。由反垄断委员会制定一部统一的关于反垄断和解制度的规则。则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并且在技术上是可行的。我们国家于2008年8月成立反垄断委员会。 分管副总理任主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商务部部长、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副主任。反垄断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组,由法律、经济行业的专家组成。反垄断委员会的地位和其所把握的资源都能保证制定一部统一的关于反垄断和解制度适用的规则。 4.2.2反垄断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们国家反垄断法的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可就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垄断行为作出承诺。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所有的涉嫌垄断行为都可适用反垄断和解制度。反垄断和解相对于传统执法
7、而言,一般情况下能够使涉嫌垄断的经营者获得较轻的处理惩罚。对所有垄断行为不加区分的适用,可能会促使 鼓励违法 现象的出现。因而,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遭到限制。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通常是把应当适用 本身违法 原则处理的案件排除在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外。主要是指核心卡特尔,如固定价格的协议、划分市场的协议等。在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执法的主要手段为提起诉讼,对其提起的刑事诉讼主要针对恶性卡特尔案件不适用和解制度。在欧盟,(第1/2003号条例的正式条文前的陈述条款13中指出,当欧共体委员对违法性明显的垄断案件打算作出罚款决定时,则不适用反垄断和解制度。欧共体委员会在2004年发布的(第04/2
8、17号备忘录中明确在核心卡特尔案件中应排除反垄断和解制度的适用。 对我们国家而言,笔者以为应当把涉嫌严重违法的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行为排除在和解范围之外。这里的涉嫌严重违法的垄断行为即是应适用 本身违法原则 的垄断行为。把行政垄断排除在和解制度之外是由于:当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涉嫌垄断的行政机关达成和解协议后,很难保证到达和解所要求的停止垄断行为、消除垄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的目的。由于同为行政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很容易被收买,出现 官官相护 、 暗箱操作 等结果,使和解协议流于一纸空文。因而,把行政垄断排除在反垄断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外更为合理。 4.2.3反垄断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笔者以为,反垄断和解
9、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下面几个:1符合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反垄断和解制度应坚持的原则中已有阐述。但详细到个案,可能有细微的差异不同。不过从对现有案例研究来看,能够从消费者利益、市场竞争秩序、产业发展等方面考虑。21 2保证救济。即反垄断和解能为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提供足够的救济。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必须停止垄断行为并且消除垄断行为对竞争秩序造成的不利影响。3传统执法所根据的证据不能查明或非经重大支出不能查明。4法定程序。无规矩不成方圆,程序的公正能够有效地保证结果的公正。 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必须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自愿订立和解协议。 4.2.4和解双方和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是用
10、来表示出诉求的最方便工具,利益是权利的主要表现形式,赋予和解方权利与义务是保证和解双方通过表示出诉务实现利益平衡的最有效方式方法。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和反垄断执法机构都应该具有和解的启动权、拒绝和解权、信息公开权。对涉嫌垄断的经营者来讲还应当赋予对和解协议的请求变更权。反垄断执法机构还拥有重启调查权。利害关系人拥有知情权、针对和解协议的司法救济权。 义务与权利相对,是人在相应的社会关系中获得权益所必须进行的价值付出。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公正执法的义务,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在和解经过中有诚信的义务、和解达成后有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针对涉嫌垄断的经营者能否有义务成认违法行为。美国的同意判决和同意命令均不需要成
11、认违法,欧盟除卡特尔案件外也不需要成认违法。我们国家法律并未规定,能够借鉴美国和欧盟的做法,不要求经营者成认违法。由于经营者的成认违法会在以后的私人诉讼中成为对经营者不利的证据。要求经营者成认违法,可能会使经营者放弃釆用和解制度结案,不利于和解制度的施行。 4.2.5反垄断和解制度的启动主体和启动期间 我们国家的(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和解制度的启动主体,工商总局于2018年公布的(程序规定的第15条规定: 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能够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承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期限内釆取详细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所以,我们国家的反垄断和解制度仅规定了经营者启动和解程序的方式。 美国和日本的反垄断和解程序均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美国由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启动,日本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启动。反垄断和解制度应同时赋予执法机构以和解的启动权,同时赋予双方拒绝和解权。在反垄断和解程序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具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双方遵守法定程序进行和解,由谁来启动影响不大。而且双方都有拒绝和解权,当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和解后,经营者若以为进行和解对其不利,享有拒绝和解权,并不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基于平等原则,应当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和解的权利,并同时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营者拒绝和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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