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的居住权问题探究,婚姻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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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偶的居住权问题探究,婚姻法论文南京一位老人,他在逝世时立下遗嘱:属于他个人的存款部分由他的两个女儿均分,华而不实一处住房的所有权归长女继承,但该房子的寓居权由他的妻子享有。而后,其长女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而处分房屋,使其设定的 寓居权由他的妻子享有 的遗嘱无法实现,两者之间因矛盾无法调和而诉诸南京市鼓楼区法院。针对这一案例,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老人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其长女可获得其父亲房产的所有权,同时他的妻子可以以在该房屋内寓居。上述案例在我们国家还大量存在,可是法院判决的法律根据何在?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很大程度上是扮演着 善良人
2、的角色来保卫弱势群体以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此类案例不得不让我们反思:固然我们国家(物权法最终没有把寓居权纳入用益物权类型之列,但是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通过合同、遗嘱等方式来设立寓居权的事例,但此时寓居权仅具有债权效力,当其与物权效力发生冲突时,它就显得不堪一击,因而,迫切需要给予其物权保卫。 二司法实践和立法理论上的情况分析 在实践中有很多的离婚案件,本文就不逐一列举了。假如婚姻住宅的所有权由夫妻一方享有,法院一般会判决非产权方享有房屋的寓居权,其判决的法律根据一般是我们国家(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比方我们国家(婚姻法第42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
3、予适当帮助。详细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中规定: (婚姻法第42条所称 一方生活困难 ,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能够是房屋的寓居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详细意见第14条规定: 婚姻存续期间寓居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寓居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从司法解释由过去的 暂住权
4、 和 寓居使用权 到 寓居权 的规定能够看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详细离婚案件的判决中已采用了寓居权概念,展示了寓居权在我们国家法律中的实证化历程和逻辑1.十分是在审讯实践中根据本质合理性的法理,运用寓居权制度,赋予非产权方当事人对婚姻住宅的寓居权,为我们国家今后的寓居权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审讯经历体验。 二、寓居权制度概述 一设立寓居权制度的目的 寓居权滥觞于古罗马时期的特殊家庭制度和遗产继承制度,是罗马人在不违背家长制和长子概括继承制的情况下所创设的一种保障性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十分是为了使生活困难、没有独立财产的老年配偶或被解放的奴隶得以
5、生存。因而,罗马法设立寓居权的初衷就是为解决没有继承权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特殊群体的生活问题,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质。现今,寓居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都得以建立,固然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展、设立的方式有所不同等,但其核心功能仍然承继罗马法,即解决老人、未成年人、离婚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寓居问题,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存需要。 可见,寓居权制度在当代社会虽被赋予了其他功能比方投资性功能,但保障妇女、老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还是其核心功能。回望我们国家现有的社会状况:房价居高不下、离婚率上升、子女不履行奉养义务的情况普遍存在,离婚妇女的寓居权问题、生存配偶的寓居权问题层出不
6、穷。寓居权制度保卫的对象老人、妇女、未成年人均为社会弱势群体,他们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十分是在面对房屋这一经济价值重大而又是生存必需财产时,弱势地位尤为明显。 二寓居权的特征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都规定了寓居权制度,虽有不同之处,但也有共同特点。关于寓居权的特征,笔者根据行文需要进行归纳与分析: 第一,寓居权的主体以特定的自然人为限。寓居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老人、妇女、未成年人等弱势家庭成员的利益,因而其享有者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寓居权的主体2.笔者以为,立法之所以限定寓居权的主体范围,与其设立目的密切相关。 第二,寓居权具有人身伦理性。寓居权制度最初的设计是
7、为了解放的奴隶和离婚后无继承权妇女的生活之需,具体表现出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心,因而,人身伦理性是传统寓居权最主要的特征。详细表现为:寓居权只能由特定的家庭成员享有,寓居权不可转让和继承,其只因寓居权人死亡、抛弃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消灭。固然有些国家寓居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具有人身伦理性的社会性寓居权,还有知足社会投资性需求的投资性寓居权3,但这并不能削弱寓居权本身所具有的人身伦理性特点。 第三,寓居权的无偿性、期限性。该特征是由其人身伦理性特征决定的。寓居权一般是无期限限制的,不过寓居权的期限可以由所有权人通过合同、遗嘱等约定,但最长期限为权利人的终生。另外,寓居权是为了家庭成员等特定人的基本生活而
8、设定的一种权利,该制度本身就包含了极强的伦理色彩,具有扶危济困的道义性质、救助性质,因此获得寓居权一般是无偿的、具有恩泽性质的4533. 三寓居权制度的价值 1.寓居权的救助功能 罗马法创设寓居权制度,首先就是作为一项生活保障制度,解决无财产继承权而又需照顾的特定家庭成员或奴隶的寓居保障问题。后来,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沿用了寓居权制度,并有限度地扩大寓居权的适用主体,不限于不享有继承权的寡妇或被解放的奴隶,而适用于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弱势群体。比方讲,房屋所有权人把房屋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但在房屋上为自个设定寓居权,进而保障自个在年老时有房可居,又能获得老年期间生活的必要资金5.就如
9、如今一直热议的 以房养老 制度,其实就是由寓居权制度救助功能演化而来的一种新形式。 2.寓居权的社会保障功能 寓居权的社会保障功能主要具体表现出在,它给予社会弱势群体寓居的权利,并赋予其物权性质,并不受经济能力、市场行情等因素影响。两大法系很多国家虽未沿用罗马时期的家庭制度,但寓居权制度却被沿袭至今,并继续发挥其社会保障的重要功能。可见,通过发挥寓居权救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使社会弱势群体居有定所,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 三、配偶的寓居权问题 由于寓居权制度的设立目的颇具特殊性,决定了其适用主体范围的有限性。基于行文需要,笔者仅就寓居权适用主体中的配偶非产权方配偶、生存配偶寓居权问题
10、进行阐述。 一非产权方配偶的寓居权 在我们国家将要制定民法典且婚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大背景下,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逐步明晰化已经成为了不可逆转的趋势,但是我们国家和谐的家庭关系却遭受了史无前例的危机,因而,维护家庭的稳定性不容忽视。我们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保卫6,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对婚姻住宅享有寓居的权利。 1.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配偶的寓居权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婚姻住宅的所有权归一方所有时,出于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虑,产权方配偶一般会允许另一方寓居,但假如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权利仅建立在产权方许可的基础上,一方
11、面,不仅使非产权方的利受益之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也不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婚姻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另一方面,有可能导致非产权方为维护其在婚姻家庭中的生存需要,而忍耐来自产权方的不当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7.由于婚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配偶的寓居权问题并不复杂,因而笔者仅作此分析。 2.离婚后非产权方配偶的寓居权问题 1离婚妇女寓居状况分析 由于我们国家传统文化观念根深蒂固,传统的男权思想在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婚姻家庭领域表现为:结婚时,婚姻住宅一般由男方提供,女方则提供婚后共同使用的生活用品,如家用电器、家具等。十分是在广大农村地区,这样的风俗还特别盛行。在城市这样的传统也还存在,只是随着商品房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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