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性法律保留适用范围标准,行政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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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织性法律保留适用范围标准,行政法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第一章】【第二章】【3.1 3.2】【3.3】【4.1】 组织性法律保存适用范围标准【4.2 4.3】【第五章】【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第 4 章 组织性法律保存的适用范围4.1 组织性法律保存适用范围标准。对于组织性法律保存能否可采用以人权保障为内涵的法律保存的适用范围的标准,即也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核心。采肯定态度的如李震山教授以为, 国家即依人民之受权而成立,用以遂行人民意志最主要之组织体即为国家,为使人民对之监督,其成立之初,组织之形态、从属关系、管辖、任务、权限、人员、预算等,皆须由人民选出之代表先行统一,此种 事先制
2、约 之 机关保存 应与国民主权、人民基本权利保障之理念互相契合 .再如李建良教授以为, 制度性之法律保存原则,若核与重要性理论之精神,主要出于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盖行政组织及程序之建制,与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休戚相关,具有襄助基本权利实现之功能 .但同时也有持怀疑态度,如施密特 阿斯曼教授以为重要之组织决定与扑朔迷离之行政措施当然无法以法律保存理论之干涉集中的衍生方式加以涵盖。在这里是牵涉制度性法律保存之问题。再如锦堂教授以为, 组织法之本质,为资源配置之调控,设置与否对于所属领域政策构成有所影响,一般难谓已经直接构成基本权之损害,除非牵涉例外之重要基本权之重大干涉 .笔者以为,首先法律保存原则
3、的宪法理论根据之一便是法治国家原则,法治国思想的中心诉求目的就是保障人权。因而即便是组织性法律保存也不能完全排除对基本权利保障的考量,只是由于组织建制与基本权利的关系区别于普通行政行为,在运用基于普通行政行为对基本权利损害而发展的法律保存适用范围标准时,须作一定的改造。其次组织性法律保存在于确定组织领域内立法与行政的权利分配问题,人权保障并非唯一的考量因素,应有非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适用范围标准的发展。综上,笔者在这里提出了组织性法律保存特有的适用范围标准,即包括以保障基本权利的客观实现为核心的重要性理论,民主正当性原则以及功能构造取向的判定标准。4.1.1 保障基本权利的客观实现为核心的重要性
4、理论。当前一般化的法律保存适用范围的通讲为重要性理论。但不少学者质疑 重要性 乃一滑动概念,何为立法机关需参与的重要事项缺乏普遍一致的判定规则,只能留待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详细事项中解释。如 Kloepfer就指出所谓重要性理论其实只不过是法院合理化其自由心证所披的一层理论外衣。但概念的不确定性并非重要性理论独有的缺陷,行政法理论中的众多原则如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以及信赖保卫原则皆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重要 此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虽高度抽象,但仍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行政权的不当干涉提供了形式理由以及本质理由的基本框架。许宗力教授提出如没有足够理由反驳重要性理论的正当性,应致力实现重要性的详细化和
5、类型化,以增加操作性。基于以上讨论,当前 重要性 这一概念仍应作为一般化法律保存原则的核心考量因素。但以上所讨论的 重要性 其内涵仍取向于行政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程度。怎样发展适用于组织性法律保存的重要性理论,则需要考察公民基本权利与组织行为之间的关系。首先就基本权利的功能来看,张翔教授借鉴德国主观权利与客观权利的区分,将其划分为三个层次: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以及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前两个层次是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的功能,防御权功能即要求国家不予侵犯的功能。从组织行为内容看确实难谓能够直接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损害,缘于一般行使行政组织权并会不直接与公民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当然在行政处理惩罚、
6、行政强迫等方面,这些职能由于本身以限制基本权利为目的或手段,因而有得通过法律创设并授予由配备专业执行人员的传统科层制行政机关执行必要。当代随着行政职能的民营化,出现以私组织形式行使行政任务或者行政机关以委托的方式将行政任务交由民间办理,公民应有基于基本权利干涉为相当重要的事项而抵御行政机关不经法律受权将前述职能随意交由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当。受益权功能则指公民基本权利所具有的能够请求国家作为某种行为,进而享受一定利益的功能。主要具体表现出在给付行政领域。固然当代社会已不将行政机关提供福利保障、赞助等行为视为单纯的利益反射,但给付行为的法律保存范围较之干涉行为仍大大限缩。最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机
7、关所能提供的给付关系到本身被预算、政策目的、组织构造所决定了的给付能力;这部分一般又被称作意图保存应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若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以哪种组织类型来提供应付,无疑过渡侵入行政的自主性空间。所以在该受益权功能面向上的重要性难以成为组织性法律保存的理由。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与行政组织联络则较前两项功能更为严密。客观秩序功能要求国家除了承当针对防御权功能的 不侵犯义务 和针对受益权功能的 给付义务 外,还应当运用一切可能和必要的手段来促成基本权利的实现。由此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成为了与实体规范保障功能具有同样重要意义的实现手段。尤其是基本权利的行使必须取决于一项决定程序的结果而定,
8、而此项结果则先由该机关共同预先决定时。基本权利的行使依靠有限资源的使用时,则在使用可能性必须依靠提供利用的组织的决定时,则组织的运作良好与否将决定基本权利实现的多寡。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针对学术自由时所以为的,个人基本权利仅能透过介入国家已设立的组织才能有效加以实现时,则个人能否能够真正实现基本权利则直接取决于该组织的形式。透过基本权利主体互相构成学术自由的内容,则将遭到组织设计上的重大影响。组织的建构以及对管制行为的影响在取向客观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时,具有了 重要性 的考量。基于不同的基本权利,组织及程序保障的要求不同,而得以类型化。笔者借鉴德国学者 K.Stern 的分类,将组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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