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内涵解析与立法现状,行政诉讼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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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内涵解析与立法现在状况,行政诉讼法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序言 第一章】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内涵解析与立法现在状况【第二章】【第三章】【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 序 言 当前国内学者对于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内部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如闰尔宝对内部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做了全面的界分,华而不实最重要的一项划分是将内部行政行为分为机关对机关的行为和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行为。另外国内学者还注重研究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的原因,不可诉受理论和思想等方面的影响,还有一部分学者将精神置于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上,使得内部行政行为可诉具有了根据,并在以上
2、研究的基础上最终建议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外对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研究主要依托于德国的十分权利关系理论,由于当时德国处于君主立宪时代,十分权利关系专门是指在特定的行政领域内相对人对国家具有较强的附属性的法律关系,因此区别于一般的权利关系,需排除司法审查。但如今德国行政法学者已经抛弃了十分权利关系理论,取而代之的是着名学者乌勒提出的基础关系和经营关系理论,这个理论很好的平衡了基本人权保障及行政管理目的两个方面,进而得到了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认同。同时日本学者也对十分权利关系理论做出了顺应实践的变通,希望能早日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权不局限于
3、外部的行政管理中,同时也具体表现出在内部的行政领导中,而处于行政领导中的相对人又有其特殊的双重身份,即公务员身份与公民身份,在行政领导关系中的公民身份权益得到切实的保卫,公务员在发挥公务员身份作用时才能做到公平、公正,真正的为人民群众、为老百姓谋取福利,而一旦其作为公民身份的合法人身权和财产权得不到保卫,其很可能利用其公职身份进行打击报复,毁坏社会秩序,因此保卫内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基础作用。当然要对内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全面保卫,仅仅内部救济是不够的,更应该遭到司法的监督,实现权利的制衡。由于立法之初,受十分权利关系理论的束缚,以及行政审讯经历体验不成熟的限制,我们国家行政诉讼法
4、直接规定了内部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但随着行政诉讼法理论的深切进入研究以及司法权对行政权干涉的要求,直接呼唤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进一步研究,并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作出界定。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着眼在分析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必要性的基础上,系统总结了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可行性,进而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标准作出界定,同时辅以几种特殊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为详细分析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提供借鉴。 一、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内涵解析与立法现在状况 一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内涵解析 1. 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 关于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学界尚未达成统一的共鸣,本文对内部行政行为的界定采取广义的标准。根据
5、行政行为所牵涉的主体,能够将内部行政行为分为机关对机关的行为、机关对工作人员的行为两大类,1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职权,对其他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内部颁布工作人员所做出的行为,即内部行政行为的行使主体仍然为行政机关,根据是法律所规定的内部行政职权,所针对的对象为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 内部行政行为为一个学理概念,并非由法律所直接规定,其研究根据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内部行政行为概念的产生,是以外部行政行为相区分而存在的,存在的目的为:只要外部行政行为才属于受案范围,才具有可诉性。因而,外部行政行为与内部行政行为存在如下的界分。第一,两者牵涉的主体不同。外部行政行为牵涉行
6、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与相对人是行政管理关系;而内部行政行为包含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存在机关对机关以及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两种关系,而这两种关系均是一种行政从属关系。第二,两者所包含的领域不同。以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的行政管理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亦称公共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之外的被管理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社会事务的法律管理,2外部行政行为具体表现出的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利对整个社会的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其领域牵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科技和卫生等;而内部行政行为由于所涉主体的特定性,其领
7、域也仅指向权利的运行、权利的分配以及人员的管理。第三,两者的性质不同。外部行政行为由于所涉主体的广泛性,因此其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任何社会组织和成员都无法逃脱外部行政行为的作用与管理;而内部行政行为是一种体制内的行为,其针对的仅仅是体制内部的主体,其具有特定性,只要在体制内的主体才需要受其约束。 2.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内涵 当然由于行政行为概念的产生是为行政诉讼服务的,因此学者对内部行政行为的界定目的也以行政诉讼为前提,归因而条此款之规定,学者首先提出了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之概念。而伴随着行政诉讼法学的发展,内部行政行为的界定也愈加全面,其不再简单的仅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所作出的组织、
8、人事等行为,也涵盖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从研究对象上完善了内部行政行为的研究。因而关于内部行政行为能否可诉的问题也应重新界定。 所谓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即内部行政行为的可受司法审查性,而可受司法审查性外表含义是指哪些内部行政行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到底包不包括内部行政行为以及包含哪些内部行政行为。而其深层含义则暗含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利配置问题。行政权是行政机关为维护社会正常运转,进行内部与外部的行政管理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效率,在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时具有鲜明的政治倾向;而司法权是由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其愈加重视公正的实现,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
9、处于一种居中裁判的位置,直接表现为一种司法断定权,居中裁判要求司法断定时应客观公正,司法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对行政的干涉应保持必要的拘谨。 而要研究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明确司法审查的原则和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把握好司法审查的程度。如前所诉,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合理配置,因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涉应遵循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和穷尽内部行政救济原则。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立足于司法保卫的最终性,既能保证司法权威的实现,又能促使公平正义目的的达成,司法最终救济保存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最后审查,使得行政权的行使能够根据既定的范围和程序得到完全的行使。穷尽内部行政救济要求保持了司法救济的拘谨性,以便
10、最大限度的保障行政效率的实现,使得行政程序的进行能够不间断,同时穷尽内部行政救济也给予了内部行政系统一个自我纠错的时机,使得法院能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其他愈加重要的领域。我们国家关于内部行政行为能否可诉的立法还比拟滞后,所涉相关条文屈指可数,其仅有(中国行政诉讼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4、(中国公务员法第 90 条: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能够申请复核或申述。申述,在行政法意义上,是指遭受国家有关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处理的公民向国家机关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5(公务员法第 100 条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进行调
11、解或裁决的行政司法活动。6分析上述条文之规定,我们发现我们国家行政诉讼法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界定还不全面,仅将其片面的界定为行政机关对内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或相应的人事处理决定,对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所做的行政处分与人事处理决定以外的领域并未牵涉,更别提将机关与机关之间的行为也纳入内部行政行为的范围。另外,对于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做出的行政处分与人事处理决定也仅将其简单的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外,并未对其进行详细情形的区分。 深究上诉条文规定的根本源头,我们会发现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第一,立法背景。(行政诉讼法出台于 1989 年,当时正处于建国不久,计划经济仍然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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