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商标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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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商标法论文【题目】 【导言】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 【第六章】 【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 第五章 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标准 笔者在上一章中已经阐述过,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行为包含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两类,而这两类商标使用行为的详细表现方式是不同的,无法合并研究适用标准问题。因而,下文中笔者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标准分为两部分进行研究:叙述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及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一节 叙述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一、主观标准-好心 我们国家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叙述性合理使用主
2、观认定标准表述为 不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115、 使用出于好心 116,而从上一章介绍各国和港澳地区的立法规定中能够发现,主观方面都要求 真诚实在地使用 117、 符合工商业的真诚实在惯例 118、 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 119、 好心使用 120或 真诚实在信誉 121等,即在主观方面都有 好心 的要求。除此之外,欧盟和美国的判例对怎样判定 好心 也提供了一些参考根据。 从 2007 年的 Celine 122案中,能够看到欧洲法院对 好心 的断定方式。原告 Celine SARL 公司在法国享有 Celine 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尼斯分类第 1 类至第 42 类,包含服饰和鞋类商
3、品。被告 Celine SA 公司主要从事服装经营业务,公司及商店名称中使用了 Celine 一词,但未用在商品上。2007年,Celine SARL 公司向 Nancy 地区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之诉,禁止Celine SA 公司单独或者与其它词结合起来使用 Celine ,地区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Celine SA 公司提起上诉,称字号和商店的名称不能用来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且 Celine SARL 公司在奢侈品市场从事经营,相关公众不可能对两家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审理中,上诉法院中止诉讼程序,请欧洲法院解释(商标一号指令第 5 条第 1 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能否包括使用企业名称
4、、商号或者商店名称。欧洲法院指出,企业名称、商号等并非用于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用于辨别不同的企业。假如使用与注册商标一样的企业名称、商店名称是为了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那么这种使用应当被禁止。判定使用企业名称、商店名称的行为能否属于合理使用,就要分析该行为能否属于好心。欧洲法院提出三点考量因素:1、该使用令相关公众联想到产品或服务的程度;2、使用该商标的人对于这种联想的知晓程度;3、使用人能否因所涉商标具有一定声誉而获利。123在该案中,欧洲法院从积极确认的角度分析了 好心 的判定因素,同时能够判定出欧盟立法中关于 名称 的合理使用确实包含了企业名称、商号、商店名称的合理使用。 Fish
5、-Fri 案124是另一个典型案例,能够清楚地看到美国法院是怎样理解 真诚实在地使用 .原告 Zatarians 公司是美国 Fish-Fri Fri 意思是油炸物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在国际分类第 30 类上,用在油炸食品的面糊粉上。被告 OakGrove Smokehouse 公司则在其炸鱼粉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了 Fish Fri 一词。 1981 年,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美国联邦地方式方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 Fish Fri 一词本身有炸鱼粉的意思,被告使用该词是为了表示清楚产品的用处,即便 Fish-Fri 具有 第二含义 ,也不能禁止别人在 第一含义 上使用
6、该词。原告不服向第五巡回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以为, Fish-Fri 是具有第二含义的叙述性商标,应该得到保卫。然而,被告使用 Fish-Fri 在(兰哈姆法规定下被以为是合理使用。法院指出,叙述性合理使用的抗辩仅适用于叙述性短语,且只是短语叙述性方式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没有在商标意义上使用该短语,也从未试图将其注册为商标。更重要的是,被告的包装方式最大程度地减小了混淆的可能性,可见被告是好心使用的。 综上所述,能够总结认定叙述性合理使用的主观标准,即要求使用人必须出于 好心 .这里的好心不同于民法上以能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情况为标准,而应当指行为人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
7、具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存心故意,以及不具有损害商标权人商誉、经济利益的意图。判定行为人能否 好心 ,能够从如下因素考虑:第一,能否突出使用别人的商标;第二,能否刻意隐藏自个的商标;第三,能否在别人商标获得较高知名度以后才开场使用;第四,能否因使用别人商标的商誉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第五,能否使该商标的价值受损或遭受诽谤;第六,使用人或其商标本身的商誉、经营状况等。 二、客观标准-叙述性含义、未作为商标、叙述性方式 从上一章各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尤其是美国的立法中,能够得到认定叙述性合理使用的客观标准的一些启示:第一,商标具有 第一含义 ,即包含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第二、行为人不是作为
8、商标使用;第三,使用仅仅仅是为了叙述行为人商品或服务的特性。而前文所述的 Fish-Fri 案125除了给出 好心 判定因素的一些启示之外,也提示了客观标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需要考虑 混淆的可能性 对认定叙述性合理使用的影响。 一叙述性合理使用与混淆的可能性之辩 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之前, 混淆 在我们国家商标侵权理论中的地位尚未确立,理论界或者司法界有部分学者、法官可能不关注 商标合理使用 与 混淆的可能性 之间的关系,但是如今不得不考虑 混淆的可能性 能否对认定商标合理使用产生影响,由于从新(商标法第 57 条的内容来看,我们国家已将 混淆的可能性 作为侵权断定的要件126.换句话讲,作
9、为商标侵权抗辩的主要武器之一,商标合理使用规则不能忽视 混淆的可能性 这一侵权断定要件, 商标合理使用 与 混淆的可能性 之辩已经成为 商标合理使用 认定标准中的核心问题,问题焦点就在于能否应当将不存在 混淆的可能性 作为认定合理使用的客观标准之一。假如不能妥善解决,会影响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标准的正确界定,继而为争讼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官裁判带来困惑和矛盾。 混淆 问题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没有直接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带动了这一问题的研究、发展。笔者注意到 2004 年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 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作为 商标合理使用 的认定
10、标准之一,但该院 2006 年发布的文件中却将这一标准删除了,表示清楚北京司法机关也注意到了 混淆 问题,且观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很可惜,最高院和立法机关没有就此问题给出解答。在司法经历体验丰富的美国, 混淆 问题也一直困扰着法官们,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经历了漫长的发展经过,他们的经历体验和做法值得考虑和借鉴,也许能为解决我们国家这一问题提供启示。 1、美国的司法实践分析 在 叙述性合理使用 和 混淆的可能性 关系上,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持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以为只要当事人的使用行为不存在 混淆的可能性 ,叙述性合理使用才能成立:在前文所述的 Fish-Fri 案中,第五巡回法院以为叙述性合理
11、使用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不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样,在 PACCAR Inc.V. Tele Scan Technologies,LLC 案127中,第六巡回法院以为尽管被告在网页中已申明自个与原告无关,但是这种申明过晚而无法预防和阻止初始混淆的产生,因而商标侵权成立。另一种观点以为叙述性合理使用无须排除 混淆的可能性 也能成立:第二巡回法院在 Cosmetically SealedIndustries, Inc. v. Chesebrough-Pond s USA Co. 一案128中指出假如有任何混淆的事实,这只能是权利人必须承当的风险,由于其使用了一个普遍的叙述性词语作为商标;
12、第七巡回法院在 Sunmark, Inc. v. Ocean Spray Cranberries,Inc. 一案129中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对原告商标的叙述性合理使用,并且以为 混淆的可能性 不能否认合理使用的存在。最终,2004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KP Permanent Make-up Inc V. Lasting Impression Inc. 一案130下面简称 KP 案的终审讯决中对这一问题做出解答,结束了各巡回法院的争论。 KP 案中,KP Permanent Make-up 公司下面简称 KP 公司和 LastingImpression 公司下面简称 Lasting 公司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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