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气候难民法应当确认的基本原则,国际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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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气候难民法应当确认的基本原则,国际法论文题目 引言 1.1 1.2 1.3 - 1.5 2.1 2.2 2.3 2.4 3.1 3.2 国际气候难民法应当确认的基本原则3.3 3.4 第四章 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二、国际气候难民法应当确认的基本原则 国际气候难民法的中心议题是对气候难民已遭受或可能遭受之损害的预防与救济,其法律规范体系的详细内容如其应当确认的法律基本原则以及详细的法律制度设想等均应以合理、适当且有效预防和救济气候难民之损害为重心。就国际气候难民法应当确认的基本法律原则而言,本文秉承制度整合、连接思路,围绕预防与救济气候难民之现实损害可能牵涉到的四个基本问题,结合已有部门国
2、际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以为其应当确认下面基本原则:1救济主体是谁,普遍责任原则+辅助性原则;2救济方式怎样,全球性措施+国际合作原则;3何时施行救济,风险预防原则+可持续性救济原则;4救济标准怎样,双重权利保障+气候正义原则。 一救济主体:普遍责任原则+辅助性原则 一般而言,由温室气体排放所导致的气候扰乱问题之不利影响,如淡水资源匮乏、海平面上升、土壤退化等造成的生存环境恶化是构成气候难民的内在驱动原因。由于全球气候系统的一体关联性以及气候资源所具有的高度分享性,使得会聚在大气层中的温室气体往往以整体的形式影响、改变着全球各地域的气候形式,进而影响全球的环境与资源分布等,并最终导致特定地区国际
3、气候难民的构成。因而,在很难区分个别温室气体排放者对特定气候难民所遭受损害的奉献程度时,追根究底,气候难民所遭受之权利或利益损害理应由所有的温室气体排放者根据公平且合理原则予以救济。众所周知,造成气候变化的温室气体不仅种类繁多且其排放主体更具有普遍性,不仅包括私人工业企业等的生产性温室气体排放,还包括个体意义上的生活性温室气体排放。不难看出,温室气体排放作为各国及其人民利用大气环境容量的一种行为方式,与其生存发展密切相关,这也是法学界将其法律属性定位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现实原因。 因而,在国际法律关系中,针对气候难民所遭受之损害的救济,应当适用普遍性的责任原则,原籍国无论能否存在应对气候变化政策
4、过失或不作为,均应对其国民负担基本权利保卫和利益损害救济之责任;构成 致害行为 的其他国家作为一国利益代表的主权者也应为其因生存、发展而排放的温室气体集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当责任,尤其是与气候难民原籍国相邻的国家以及历史和现实中的温室气体排放大国;伴随着传统国际法从国家间关系向非国家行为主体的转向以及国际环境法领域私人域外行为可责性规则确实立,在气候难民之损害救济上,当代社会中的非国家行为主体如跨国能源公司等温室气体排放大的私人部门也应承当适度的救济责任,在该些主体无能力或不愿承当此一责任时,对其享有有效控制事实之国家应承当相应之替代责任。 普遍责任原则确实立,与国际气候变化法领域所确立的共同
5、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负担原则相适应,具有国际法层面的法律根据与现实正当性。 一直以来,国际法所确立的各项规则均很难破除国家主权的藩篱,即便是在事关国际社会乃至人类共同体利益的海洋、气候变化等重大议题上,尊重国家主权资源主权的呼声始终是制约达成与施行强有力国际性规范机制的现实原因之一。在国际气候难民的预防与救济问题上,原籍国几乎不会据此主张国际社会不得干涉其救济本国气候难民之 内政 ,相反会通过各种压力机制游讲、敦促各国共同承当该救济责任。反之,其他国家却可能会基于国家主权主张气候变化之应对属于本国主权自主管辖事项,这也是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时所主张的根据之一。因而,在缺乏统一且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气候
6、难民损害责任承当与分配机制的前提下,怎样破除各 致害国 的国家主权主张并赋予其救济责任,成为我们必须予以考量的理论与现实问题。欧盟于 20 世纪 90 年代初为缓解其与成员国之间紧张的权利义务分配关系创立了欧盟法上着名的 辅助性原则 ,主要是指 在分享权领域,只要当成员国没有充分能力完成行动目的,而出于规模和效果的考虑,共同体能更好地完成时,才由欧盟采取行动。 从字面含义上看,该原则限制了欧盟在分享权领域对成员国主权进行干涉的可能性,并为欧盟的权利适用设置了严格条件。 但同时,其也为欧盟设置了一项义务,即当各国不能很好完成某一行动目的时,欧盟则有义务为更好实现该目的而采取行动。具化到气候难民领
7、域,考虑到原籍国施行救济的优势以及各国对他国试图干涉本国环境经济政策等的普遍理性抵制,本文主张应当采用辅助性原则来破除发达国家基于国家主权主张而设置的藩篱,即应当优先适用国内救济,原籍国在国际社会提供援助的基础上采用原地适应、重新定居等方式施行救济。但由于气候变化可能造就的不均等影响,在原籍国无力施行救济或救济能力缺乏之时, 致害国 以及国际社会通过基本权利保卫、人道主义救助乃至领土庇护等形式施行的 干涉 便成为其正当且必须负担的一种义务。换言之,温室气体排放大国和国际社会不得以 气候难民之损害救济属于某一国之国内主权范畴 而躲避本身根据 辅助性原则 所应承当之国际法律义务。 二救济方式:全球
8、性措施+国际合作原则 无论是从问题的原因,还是从其严重程度来看,国际气候难民问题均具有全球性,远在太平洋沿岸的美国和加拿大等国排放的温室气体可能通过全球气候系统影响到南太平洋地区的气候形式,致使图瓦卢、基里巴斯以及马尔代夫等小岛屿国家面临土壤盐碱化、海平面上升乃至领土消亡的生存窘境。因而,全球性应对措施的采纳便成为应对气候难民问题的当然之举,是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双重要求。结合本章第一部分中有关立法形式的阐述,全球性措施应当纳入到有关框架性共鸣的决议之中,详细内容可能包括全球资金机制、适应技术合作机制等。应当注意到的是,全球性措施的采纳并不与区域主导型立法的理念相悖,相反,各区域立法能够也应当积极
9、采纳已经得到国际社会认可的全球性措施,并在这里基础上结合区域特殊性创设新型的制度措施;同时,区域立法中科学、合理且有效的区域性措施可以上升为全球性措施并在框架性共鸣中予以确认、倡导。 全球性措施的采纳、贯彻与落实,同样也是国际法上国际合作原则的应有之义。国际合作原则,主要是指国际法主体有义务在国际社会共同体利益的指引下以协商对话等和平方式促进政策和行为的协调与互相支持,以解决单凭单个国家之力无法解决的众多问题,尤其是核安全、国际恐惧主义、气候变暖等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随着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双重扩展,国际合作原则逐步扩延至联合国系统的三大支柱即和平与安全、发展及人权领域,其不仅被作为一项基本原
10、则被明文列举于众多国际法律文件之中,也被各部门国际法作为一项实践原则贯彻、落实于详细的制度措施之中,如国际海洋法中所确立的 紧急情况下进行通知和援助义务 便是国际合作原则的集中具体表现出。 气候难民问题的复杂性与跨界性使得个别国家的 单打独斗 往往很难有成效,国际合作原则所倡导的基于合作的全球性措施便成为当然之举。国际合作原则的另一个侧面是要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就应对气候变化之资金、技术以及能力等方面展开全面、有效的合作,由于历史责任以及现实情况、将来发展需求等要素的不同,使得两者之间的合作不应谨守形式平等原则。换言之,发达国家应该基于本身之 奉献 和 影响 ,对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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