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定性,民商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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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定性,民商法论文【题目】【绪论 - 1.2】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定性【1.3 1.4】【1.5 1.6】【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绪 论2021 年 2 月,中国信息互联网中心发布了我们国家截止到去年十二月底的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在这里报告中我们能够看出,我们国家互联网民规模已经到达 6.49 亿,一年内新增网民 3117 万,互联网普及率到达了 47.9%.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互联网在我们的生活中已经扮演着愈加重要的角色,我们已然处在了高度信息化的社会的当中,享受着互联网带来的高速便捷、丰富多彩,但伴随与此的是,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网
2、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尤其对公民着作权、人格权等方面的损害较为普遍。权利遭到的损害就需要主张维权,但由于我们国家互联网起步的较晚,因而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研究发展的也比拟缓慢。相关的最主要的法律就是(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的规定,以及陆续公布的其他行政法规。但法律规定还是过于的笼统,华而不实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最基本的概念都没有明确的界定,还有类型划分、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很多问题只是停留在法学理论的层面,缺乏对规则详细施行情况的分析研究,所以当法律实践中出现多样类型的网络侵权行为之时,咱们自个根本就是很难看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的。因而关于在网络侵权方面,尤其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的侵权行
3、为在我们国家基本上还是有很大的讨论的空间,所以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意义重大,更重要的是这对我们现实的生活具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因而本文在分析网络的服务提供者基础理论的同时,借以分析国外先进的立法,指出我们国家相关法律体系的缺乏,最大的期望就是提出完善的建议。对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侵权责任相关问题的国内研究的现在状况来看,我们一般以(侵权责任法的公布的施行为节点,在这里法公布之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主要见于一些司法的解释和行政的法规当中,或者一些学者的理论层面的研究中,而且一般都是针对某一单一方面的研究,或者基本的理论框架,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当中的。但在(侵权责
4、任法公布以后,对此问题的研究则以华而不实第 36 条为蓝本,逐步变多。但经过这几年的发展,我们也不难看出,仅以三条有限的条款作为研究范本,是很难适应和支撑网络信息化的社会的快速前进的,由于直到今天,我们国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最基本的概念还是都没有能给出准确的概念和定义的,能否按其类型的划分、归责原则的适用等问题上在详细实践和学者研究中有着较多分歧。固然随后我们国家也公布了针对着作权、人格权等某单方面的条例或法规,但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整个体系仍不完善,亟需一部完好的法律进行规制。而就国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体系,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拥有了健全成熟的体系。例如美国、德国和欧盟等,美国最着名的相关
5、的法律就是(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这也是一部对于世界其他国家针对网络侵权问题上产生了宏大影响的一部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类型化划分,规定了免责的详细情况,也就是着名的 避风港规则 ,尤其在归责原则上经历了严格责任到过错责任的变迁,这些都是美国 DMCA 对他国产生重大影响的方面。欧盟在这里方面的产生着重大影响的则是 2000 年公布的(电子商务指令,主要只适用与着作权方面的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进行了分类,同时借鉴了美国的 避风港规则 和 红旗标准规则 .德国对此也是经历太多次修改相关法律的历程,而且至今适用的(电子媒体法也是规定了类似的免责条款。我们要查阅和找寻很多有关网络学科的资料,来
6、研究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内容为根据来分类的侵权责任。但毕竟法学的研究是和网络科学有一定差异的,这就要求我们还得进行文献梳理。把两类科学的大量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合并,发现了二者类似点,以寻求二者的会通融合。另一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归责原则的制度研究,在当前国内外都是很少见的,而且分析已有的研究也缺乏理论深度,分布的散乱。因而要想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制度有一个较全面和准确的认知,就必须还得采用比拟分析研究的方式方法,如本文第二部分的专门从德国、欧盟、美国等区域的相关法律制度来分析比拟,与第一部分我们国家现有立法进行横向比拟来评析了此制度。在区分网络服务对象和主体的相异之处而施行了有差异不同的
7、归责原则,是本文在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侵权归责原则上的创新点所在。由于在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公布施行以后,理论界和实践中,都似乎默认了过错归责原则。但是在本文当中,笔者试图区分了 侵权责任该怎样承当 和 归责原则 本质性的差异,以期望得到完好、统一的侵权归责原则。第 1 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概述现如今我们的社会早已进入了网络时代,例如淘宝、京东、聚美网站的建立,早已使我们的衣食住行与网络的交互性越来越密切了,而且它速度快、信息多,使我们不得不产生了依靠感。固然我们身处的网络时代之中,但我们经常忽略华而不实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如 网络用户 或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 .事实上,二者都是网络法律关系当中
8、,都不能缺少的两部分。并且为网络上发生的众多法律问题的行为提供了支撑的正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它让网络用户与因特网之间建立联络有了可能性,并逐步成为我们在理论上或是和实践中所重点研究的对象,我们想要研究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侵权责任,首先就要科学地、明确的给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准确的含义.1.1 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的界定及分类1.1.1 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界定我们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究竟该怎样界定,其实在当今理论学界和实务界都还是没有统一的定论,正由于随着网络技术快速更新换代、飞速发展,多元化和新型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断的出现,所以对它的概念大家也一直未有定论,但是我们既然想要讨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侵
9、权的行为也好,还是想要确定的其侵权责任责任承当还是归责原则,其前提都是要确定它的概念范围和分类的,由此基础上才有继续讨论的可能性。我们寻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表述,可从我们国家现施行的法律中为起点:1作为较早的关于网络立法的规范,(中国公众媒体通信管理办法,对此有简单的规定,华而不实第二条规定中出现了 公诸多媒体信息源的经营者 以及还有 公诸多媒体接入服务的提供者 ,这两个概念其实呢都是 公诸多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者 的下位概念。22000 年,我们国家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第十一至十六条规定中屡次出现了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 和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并进一步解释了两者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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