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公约中人工岛屿概念及相关概念辨析,国际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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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洋法公约中人工岛屿概念及相关概念辨析,国际法论文一、人工岛屿的法律概念 国际法学界曾屡次尝试对 人工岛 进行定义,却没有成果。国际公法百科全书将人工岛定义为,一个临时或永久的人造固定平台,四面环水,在涨潮时能够露出水面。根据国际法学家索恩斯的描绘叙述,人工岛是指那些将天然物质,如碎石、沙子和岩石堆积而成的构造;而人工设施是指通过固定管道和柱子固定在海底的混凝土构造。法学家菲茨帕特里克将人工岛屿和装置定义成是人造的、四面环水的、在涨潮时露出水面的、在一定时期内固定在海洋一样位置并有固定操作形式的物体。著名法学家Papadakis将人工岛屿分类成:海上城市;发展经济的人工岛屿,如为了勘探和开采自
2、然资源的人工岛、工业人工岛、渔业人工岛屿,为了发展非天然资源如救助或考古学、电站等的设施;用于通讯和交通运输的人工设施,如浮船坞、仓库、浮动机场;用于科研和天气广播的设施;娱乐设施;军事设施。 海洋法公约没有对人工岛屿的概念进行详细规约,纵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人工岛屿的部分,公约在不同的地方用能够互换的名称来指代人工岛屿,比方,人工岛;装置;构造;设备;机构与机械。但是在规约 海洋环境污染的时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及了一系列海上的设备,进而区分了 船舶 、 飞机 、 平台 或 其他海上设施 。在1980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的起草委员会建议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表示清楚装置包含了人工岛屿和构造,但是
3、这个提议始终没有成文。 在这里,关于人工岛屿的定义,笔者比拟倾向于法学家菲茨帕特里克的定义。然而从法律内涵的角度来看,人工岛屿与船舶、海洋平台、设施、构造是有类似之处的。但是,假如一个一个地观察,我们能够很容易地发现,它们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从一方面来看,海洋法公约避免了定义所增加的复杂性;但另一方面,海洋法公约中留下的空白使人工岛屿的法律地位问题复杂化了。这就需要我们能够从概念辨析的角度来分析和研究,将类似的概念进行比拟,得出异同,更好地理解人工岛屿的法律定义和内涵。 二、人工岛屿概念与相关概念辨析 传统的关于人工岛屿的研究,一般仅限于国家主权在海洋上的延伸,但是对人工岛屿的法律地位作用等问
4、题,仍然含糊不清。由于之前的人工岛屿科学技术的发展滞后,人们并没有迫切的需求要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牵涉的术语例如 岛屿 、 船舶 、 离岸装置 、 构造 、 设备 等与 人工岛屿 进行精到准确区分。如今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社会需要为人工岛屿建立一个清楚明晰的国际法概念。笔者希望通过对人工岛屿与其相关概念的比拟,找出华而不实的区别与联络,以分析人工岛屿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一)人工岛屿与天然岛屿的比拟 关于人工岛屿的概念,其既没有出如今1958年的日内瓦公约中,在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也找不到对应的条款。从字面上来看,既然是 人工岛屿 则是与 天然岛屿 相区别的,也就是与天然相反的,既不
5、是自然构成的,也不是土壤和岩石等天然构造组成的。有学者以为,能否是以天然构造物构成是区分人工还是天然岛屿的重要标志。很明显,人工岛是人造的,在国际法历史上,这个词以及它的法律地位从来没有被明确定义过。有时它被视为天然岛屿,例如,根据Gidel以为的,一座人工岛能够被视为一个天然岛屿,只要它们符合以下条件:四面环水;在满潮时露出水面;具有能够让人类寓居的自然条件。除此之外,人工岛屿必须是那些在人类的帮助下,从天然环境,如江心洲转化而来的。但是人工岛屿与天然岛屿是有明显区分的。首先我们来看天然岛屿的法律定义。根据第三次海洋法公约第121条规定,岛 是一个自然构成的土地面积,四面环水,涨潮时处于水面
6、上 。这个定义包含了一些重要因素:一块土地,自然构成的,四面环水以及在涨潮的海面之上。这讲明要符合天然岛屿的性质,必须是自然构成的而非人工构成的,在海平面以上的,并且在涨潮时也能显露出来的。但 公约 并不能解释在何种程度上周围环绕着水,在涨潮时在水面上的一块土地可视为一个岛屿。在各国的惯例中,一些国家在非常广泛的意义上使用 岛 这个词。 例如日本,它把 冲之鸟 命名为 shima (日语中的island),而中国使用的 群岛 (汉语中的archi-pelagoes)命名所有这样的区域,甚至包括一些长期被水覆盖的,如中国南海四个群岛中的中沙群岛。在中国南海南沙的群岛(Spratly Island
7、s)被称为南沙群岛。然而,海洋法公约在 天然岛屿 的定义上留出了空间可作进一步的辩论和讨论。 关于岛屿的定义构成与发展,要追溯到几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岛屿的定义。 早在1973年,希腊提出一个对岛屿的定义为 一个自然构成的,被水域环绕的,在涨潮时还高出水面的陆地区域 。这个定义进一步规定了一个岛屿 构成了其所属国家领域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该岛屿的领土主权延伸到其领水,岛屿之上的空气空间,领海及其海床和底土,还有供探寻求索和利用其自然资源的大陆架 。除此之外,岛屿的领海是 根据适用于国家领土陆地部分的领海测量的一样条款来定义的 ,一样的定义由希腊在联合国海洋法第三次会议中提出过。除此之外,在会
8、议期间,英国拒绝了任何参考不同标准(包括大小、人口、位置、与大陆的距离和政治地位),以将岛屿分成不同种类的想法。除此之外,罗马尼亚还提请为大小缺乏一平方公里的小岛建立独立政权。罗马尼亚以为,国家实践、习惯法和国际法律理论证明了有区分小岛和礁石、小岛和岛屿之间区别的必要。 另外,诸如土耳其等国,提请礁石和低潮高地没有它们自个的领海。在1975年,一个基于1974年的以13个非正式工作报告为蓝本的非正式单一协商文本被提出。1975文本第132(1)条将岛屿定义为 自然构成的陆地区域,被水域所环绕,且在高潮时高于水面 ,以及把礁石定义为不能够维持 人类寓居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 。其进一步规定: 领海、
9、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岛屿的大陆架根据现行适用于其他陆地区域的公约条款来定义 。 最终该文本成为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1)条。这个定义将该条款适用到人工岛屿和设施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了。而关于人工岛屿和设施,相关针对性的条款是公约的第11、60、80和147(2)条。国际法上之所以将 人工 和 天然 来区分岛屿,是为了避免人工建造的岛屿与天然岛屿相混淆。固然日内瓦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将岛屿的要素定义成为 自然构成 、 人工岛屿 一词,从构词法的角度来看,很容易让我们产生误解。 即使是借用了 岛屿 这个词,但是 人工岛屿 的本质内涵并不具备任何 岛屿 的法律性质。笔者以为,包括超大
10、型浮体(VLFS)等人工平台在内,只是借用了天然岛屿的物理概念,并不构成天然岛屿的法律特征。即便是固定在海床上的海洋平台,还是只能算作是人造海上漂浮构造,属于 人工岛屿 的概念。用于勘探和开发海床为目的的人工装置也不是天然岛屿。他们既不是 天然构成的 也不是 真正的领土的构成部分 即便是钢架构造的人工构造,例如钻井平台,无论是固定的还是移动的,都不具备天然岛屿的性质。 (二)人工岛屿与船舶的区别 首先,船舶的法律概念在国际法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国际法上最早关于船舶的法律概念是借用1927年的莲花案中的 一个特殊性质的可移动的动产 这个概念的。在20世纪50年代,在日内瓦海洋法公约的会谈期间,十
11、分报告员弗朗索瓦先生在国际法委员会上起草的 船舶 的定义为 一种能够穿越大海,而不是大气,为了它的目的而拥有适当的设备和船员 。然而,这个定义草案最终在1955年被国际法委员会删除。草案中船舶的概念是 船舶是一种能够在海洋里、非海上空间内穿越的的设备,拥有一定的装置和船员。 有学者以为这样对船舶定义的限制会造成冲突,鉴于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没有给船舶以明确的定义,只在第29条里定义了 军舰 一词。 纵观包含 船舶 定义的国际条约和公约,我们不难发现,所有对船舶的定义都是在为特定的目的服务的。在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中,将船舶定义为 任何类型的船舶,只要在海洋环境中运行,则为船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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