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策略,法学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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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国家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策略,法学毕业论文摘 要: 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保证方式存在瑕疵,保证人选择条件过宽,执行程序不完好,保证人和执行机关不作为。产生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制度出台时间短,不够完善;缺乏有效的保证人选择程序与制约机制;司法机关工作繁重,监管措施落实不到位。因而,通过确立保证人和保证金双重保证制的顺序,建立人保和财保双重保证,完善保证人选任程序和细化保证人的选择条件,将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本文关键词语 : 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保证人选择;双重保证;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刑事强迫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2、,但是,我们国家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尤其是保证人制度却存在一些问题,应采取对策完善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以充分实现其价值。 一、保证人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保证方式适用的规定存在瑕疵 1. 适用的顺序不明确 当前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有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这两种,并且二者不能同时适用。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面简称(高检规则第89条第3款另行规定,对以下三种情况一般适用人保:(1)无力交纳保证金的;(2)系未成年人或者已经年满75周岁的;(3)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被告人。 根据(高检规则规定,无力交纳保证金时,就只能适用人保的方式,那么出台这一特殊的
3、规定能否意味着保证金保证方式优先适用?只要当事人无力提供保证金时才适用保证人保证方式?假如优先适用保证金保证,就会带来两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采取现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缴纳现金后逃跑现象严重;二是对不能缴纳现金的被取保候审人造成不公正1。 2. 保证方式单一 (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根据该条规定,执行机关只能执行华而不实一种保证方式。但面对实践中的案件,假如采取一种保证方式来取保候审,可能缺乏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有效制约,进而存在一定的社会危险性。 二立法上对于保
4、证人选择条件的规定过于广泛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对于保证人的选择规定了四项条件,但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在实际操作中这四项条件规定明显是粗糙的。规则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导致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四项条件中主要是下面两项存在问题: 1.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当执行机关决定采用保证人保证方式时,保证人监督责任的正确履行对于刑事诉讼的依法推进意义重大。关于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的 能力 一词,法律对其没有作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法律界也没有构成相对稳定的看法2。这就导致实践中把握尺度不一,从哪些方面判定其具有能力,以及能否有必要通过资格审查程序进行审查都是亟待完善的。 笔者在本科实习期间见到:2021年安徽
5、省某市的五位村职务侵占一案中,未涉案的一位村为涉案的五人提供担保,使五人被取保候审。对于该未被追诉的村能否与本案有牵连在这里不作太多的讨论,但是一人为五人提供担保能否合理,保证人能否认真履行监督、报告义务是值得深思的。(刑事诉讼法固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提供一到两名保证人,但是一个保证人最多为几个人提供担保却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实践调研中发现还存在辩护律师担任保证人的情形,此时辩护律师能够肯定的是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上述做法仍然让人产生疑问:辩护律师履行监督报告义务,会不会利用其本身专业优势指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
6、法律责任? 2.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假如保证人没有住房,或者长期奔波在不同地区工作,就不好确定该保证人能否有固定的住处。对于固定收入这一条件也不好把握,当前只要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职工拥有比拟固定的工资,其他的职业群体人员的工资都是相对不固定的,比方农民的收入要看当年的收获,销售员的收入取决于当月的业绩。而在我们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工毕竟是少数,假如根据这种限缩解释来理解固定收入,则大部分人想要担任保证人就会因而条件而被拒之门外。 三执行程序不完好 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不应该仅仅注重事前,更应该注重事后监督以及事后追责,但当前这两方面的程序性规定还是有所欠缺。 1. 缺乏相应的监督和救济程序
7、实务中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大多是在公安机关的手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这一决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并且在取保候审的决定作出后,我们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能够申请复议、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或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救济措施3。这无异于否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少数谋私利的人员滥用权利甚至司法腐败开了方便之门。 2. 欠缺追责程序 实践中几乎各地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极少对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追查相应的责任。究其原因,主要是对于出现需要追责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追责的程序。对于公权利机关而言,法无受权不可为。固然法律规定了一定情形下能够追查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相应的责任,但是
8、没有法律受权公安司法机关追责,也没有明确其追责程序。假如公安司法机关追责,就存在公权利机关越界用权以及程序违法之嫌。 四保证人和执行机关不作为 大多数情况下,保证人在提供保证后不会积极主动地履行监管义务,此时就与设立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的初衷相背离。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决定权在执行机关的手中,而执行机关通常是走事前审查的过场,在批准取保候审后就对相关人员不闻不问,在实践中也极少有追查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发生,追查其刑事责任的情形更是几乎没有出现过。 二、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制度出台时间短,不够完善 我们国家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2020年、2021年三次修改以来,
9、取保候审制度极大地发挥了其优越性,但由于该制度确立时间较短,2020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固然对取保候审的规定有所涉足,但对保证方式这一方面的修改并不大。而2021年的修改,是为了适时回应监察体制改革、国家反腐事业发展以及司法体制改革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提出的要求4。因而对这方面也无涉足,所以到当前为止一些规定仍尚显粗糙。同时,法要处理的现实社会生活则是详细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此不可能有天衣无缝、预先包涵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5。因而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势在必行。 二缺乏有效的保证人选择程序与制约机制 选择保证人本应该是一个复杂精致细密的经过,但由于缺
10、乏详细的规定,使得实务中,公安机关一般倾向于选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在社会上有一定名望的朋友作为保证人,而且在某些地方,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地人,除非本地知名人士为其提供保证,否则公安机关都会对其适用保证金保证方式。此时公安司法机关只是片面看重了他们之间特定的亲友关系,或者保证人在当地的社会声誉,但这些并不一定就能表示清楚保证人能积极有效地履行保证义务。 对于保证人不履行监管责任而导致被取保候审人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在法律后果上,固然有规定能够对其予以罚款,严重的能够追查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怎样启动对保证人的问责程序,如启动追责的主体是谁和程序怎样进行都不清楚。没有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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