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法学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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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法学毕业论文内容摘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 尽管我们国家在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保卫措施, 但在现实生活中, 由于可行性不高而导致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异后很有可能由于监护不妥当而遭受二次伤害。通过对监护制度、抚养制度、探望权制度以及未成年子女财产保卫制度进行评析, 根据 儿童最大利益 原则提出建议, 保卫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文关键词语:未成年人; 离异家庭; 最大利益原则; 法律保卫; 2021年8月初, 根据民政部发布(2021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共依法办理离婚登记415.8万
2、对, 比上年增长8.3%。从2018年到2021年的8年间, 中国离婚率已逐年递增。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带来宏大影响, 诸如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和抚养费的问题等, 甚至在其子女的心里上造成难以抚平的伤口, 因而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卫需求也日益凸显。 一、未成年子女法律保卫制度的概述 (一) 我们国家未成年人界定 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的界定, (中国未成年人保卫法 (下面简称(未成年人保卫法) 第二条直接规定了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此之外, 在(中国宪法第34条和(中国民法通则 (下面简称(民法通则) 第11条也同样将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的上限年龄。因而, 本文中的离异家庭未成子女
3、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二) 父母离异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 中国逐年上升的离婚率, 对于有了子女的家庭, 离婚给子女造成的影响是宏大的。美国耶鲁大学的耶鲁儿童研究中心主任阿尔勃特 索尔尼特以为: 离婚是威胁着儿童的最严重和最复杂的精神健康危机之一。 1离异家庭将对子女的各个方面产生消极的影响, 子女容易变得性情孤僻、自卑、容易动怒、情绪不稳定等心理特征2。父母从离婚中得到了解脱, 父母的离异却对孩子造成心理伤害是无法磨灭的。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卫的意义不仅仅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为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还有助于保障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对未成年人本身的发展和国家
4、的发展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二、我们国家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法律保卫大概情况 (一) 我们国家当前未成年子女法律保卫制度的现在状况 1. 未成年人保卫法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卫及缺乏 我们国家出台了很多关于未成年子女法律保卫的相关法律, (未成年人保卫法是保卫未成年人权益的核心, 第3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依法平等享有权利不受歧视, 还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各方面都提出了详细要求, 应该共同承当起这个重任。(未成年人保卫法要求多方面保卫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但是没有划分详细的分工和协调配合, 在详细实践中容易造成组织间相互推诿或者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淡然处之的现象, 导致了保卫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仍然
5、只是停留在父母本身、社会的自觉、司法消极作为的层次, 阻碍了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卫的真正实现。 2.(婚姻法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卫及缺乏 (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原则上确立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平等的法律地位, 但是未成年子女在离婚纠纷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中讲明婚姻登记机关 查明 对子女问题已有 适当处理 , 但是 适当 的程度没有明确标准难以鉴定, 形同虚设。而且没有要求在处理未成年子女问题是要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对 查明 的形式是要形式审查还是本质审查。可见离婚制度对那些弱势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保卫。 三、我们国家未成年子女法律保卫制度的立法
6、缺陷 (一) 行使监护权中存在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6条指出了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种监护自子女出生就开场, 除非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指出了, 父母离异也不会影响其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但是父母作为监护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对未成年有明显不利的, 能够取消其监护人资格。我们国家法律固然没有直接规定监护权的行使方式,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仍然是以父母权利本位的思想为主。基于离异家庭的特殊性, 未成年子女不能同时和父母双方一起生活, 致使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是有困难的。未成年子女的非直接抚养人可能不能及时履行监护义务, 而直接抚养人可以能因日后的情势变更疏忽甚至
7、无力再行使监护权。 (二) 我们国家抚养制度的立法及缺乏 1. 直接抚养人确实认标准及变更 (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是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来确定直接抚养人, 尽管(子女抚养意见第5条规定了未成年子女能够选择随父亲或者随母亲共同生活, 但是是有前提条件的, 即只要在父母对直接抚养问题上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才有资格发表自个的意愿。在这样条件限制下, 未成年子女表示出自个意愿的权利就被淡化了, 导致未成年子女难免再次遭到伤害。 2. 抚养费的负担及变更 其一, 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了抚养费确实定, 同时第二款还规定了一个弹性空间。在(子女抚养意见
8、第7条中进一步规定了抚养费的标准, 根据实际情况按收入的百分比确定抚养费数额。该条款固然指出了能够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抚养费数额, 但在详细给付标准上终究还是以父母的负担能力为主要的参考根据, 弱化了子女的实际需求, 因而最终给付的抚养费能否真的知足子女的基本需求, 就有待考证了。其二, 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子女抚养意见第8条也明确了给付方式, 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然而一次性给付的方式存在缺乏, 子女成长经过中各种客观需要及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的费用的增加, 而且假如直接抚养方将一次性给付的扶养费非正常使用, 将给子女的利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等3。其三, 抚养费的变更。(子女抚养意见第18条
9、则规定的抚养费变更的条件, 列举了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可向父母要求合理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 审理的比拟多的是非直接抚养人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案件, 只要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出现了经济条件恶化, 法院就会做出减少抚养费的判决4。 (三) 我们国家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及缺乏 (婚姻法第38条对离婚父母的探望权做出了明确规定, 并指出了直接抚养人有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对探望方式、时间布置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 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在实践情况中, 夫妻双方在离异后会使矛盾尖锐甚至反目成仇, 这使得本来在协议或者在判决书中约定的探望权难以实现5。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父母中的一方,
10、忽视了未成年子女对父母也是会有情感的需要的, 还有未成年子女对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也会情感需求。可见我们国家对探望权的主体的规定还不完善。而且关于探望权的规定还不够明确, 在实际操作中, 例如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周期等缺乏详细的规定。 (四) 我们国家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保卫制度缺乏 关于未成年人子女的财产保卫制度, 相关的一些法律条文也都是原则性的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在(民法通则第18条、(婚姻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的详细规定, 助长了侵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发生。抚养费的所有权人是未成年子女, 所以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应该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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