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下“情理法”融合的必要性与途径,法理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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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治社会下“情理法融合的必要性与途径,法理学论文内容摘要:在法律公正无私、法官铁面无私等观念影响下,人们对于法律的印象更多停留在 无情 上。然而通过探寻传统法律文化中 情理法 的融合之路。文章指出,法律原来是 有情 的,以天理国法人情为核心的传统法律价值观念始终影响着中国社会。 情法 兼顾不仅能够弥补法律条文的缺乏,而且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进而到达社会和谐的终极目的。 本文关键词语:情理法; 法律有情 传统法律文化; 建设法治社会不能过度夸张法律的作用,将 法治 单纯视为法律规则之治,以为只要依靠立法、执法、司法就能够了。法律的真正气力不在于它的强迫力,而是更多地具体表现出为其内在的讲服
2、力。任何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律,都是建立在民众普遍的正义观和社会常识之上的,因而,只要法与 情理 水乳交融,才能最大化地实现法律的价值。 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 情理法 兼顾 情、理、法是我们国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核心概念。传统司法理念中司法公正的最高境界便是三者的和谐统一,而人们对司法官员断案的评判标准亦是能否做到三者交融。 早在春秋时期,管仲就提出 令顺民心 的主张,其后法家代表人物商鞅也称 法不察民情而立之,则不成 。这些言论都讲明,法律应该顺应民心,符合人情。 自西汉中期开场,儒家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儒家学者们在批判法家 法治 、 重刑 等思想的同时,吸收了法家思想中的合理元素,构成以 德主刑
3、辅 礼法结合 为核心的理论体系。故而,传统法律具体表现出出立法方面法律儒家化,司法方面 情法 兼顾的特点。魏晋时期,张斐明确指出 情 是司法审讯中的重要环节, 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能够正刑。 要求司法官员以详细案情为基础,灵敏适用法律条文,进一步促进了法与情的融合。 至唐朝,随着(唐律疏议的颁行,法律儒家化到达昌盛,礼与法高度融合,唐律 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 ,合情与合理成为当时立法、司法追求的终极目的。儒家的伦理道德是时人最高的行为准则, 当情与法相抵牾时,人们习以为常的是以情变法。 宋明时期,理学将礼进一步体系化、哲理化,理学的代表人物朱熹将礼视为
4、天理 ,提出 存天理,灭人欲 的主张;王守仁提出 情法交申 的执法思想,直接将情法结合引入司法领域。在理学家们看来,礼即天理,违犯礼的要求就是 天理难容 的。至此,天理与人情融合于礼, 情理 成为司法审讯的指导原则。正如清时汪辉祖所讲: 体问风俗,然后折中剖断,自然情、法兼到。 即司法官员应充分了解 民情 ,根据 民情 与 国法 来做出判决。 在传统的礼法社会中,礼为法律之魂,而情为处世之本,法律必须符合天理人情。然而本质上,无论是 情 还是 理 都没有确定的内容与形式,并且人们对它们的理解也迥然不同,但是二者却能够结合在一起通过 法 的形式表示出出来,并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精神始终支配着国
5、家的立法、司法乃至民众的社会行为。客观评价,作为一种价值理念,情、理、法的交融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同化思想的作用,并且有效提升了人们的道德水准,使国家的法律规范得到普遍认同进而被自觉遵守,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秩序、营造和谐社会气氛的目的。 二、法治社会背景下 情理法 融合的必要性 首先,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施行,都离不开人的作用, 情理 与 法理 的融合符合人性的基本要求。 人有保全自个生命、健康的权利,当人身遭到侵犯时,就需要一种强迫性的规则来保卫被侵犯者的合法权利,惩罚危害行为;人天性有贪心和自私的一面,故社会中常有抢劫、盗窃等行为,需要强迫性的规则来营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人有生存和发展的需求,
6、日常的生产、分配、交换行为亦需要用共同的强迫性规则加以约束。由此可见,法律以保卫人的基本权利和正当诉求为宗旨,其处处具体表现出 人情 。 法律是基于人性需求而产生的,法律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人的正当权益。法律从制定到施行都离不开人的作用,因而法律必须以人为本,顺应人性,具体表现出 民情 。古今中外的每一次变法都是依靠人来推动,法律的逐步完善也是由人来实现。人的自然属性在多个层面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法律的产生及其价值取向;人的社会属性为法律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并决定着法律的价值设定;人的精神属性则是法律产生的精神基础。法律的施行及其发展演变经过与人性严密结合,所以法律要符合 人情 。 其次, 情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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