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全文(优秀9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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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本为Word版本,下载可任意编辑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全文(优秀9篇)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次主席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我精心为大家整理的最新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全文(优秀9篇),您的肯定与分享是对我最大的鼓励。 章 交易转让及登记结算 篇一 第四十七条 优先股发行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不设限售期。 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交易或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证券交易
2、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非公开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经交易或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优先股提供登记、存管、清算、交收等服务。 章 附则 篇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包括: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企业
3、法人; (四)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六)除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以外的,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七)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第六十六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并同时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优先股的发行与信息披露应符合本办法中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有关规定。
4、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参照执行本办法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其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强制分红: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二)可分配税后利润:发行人股东依法享有的未分配利润; (三)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计算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四)上证50指数: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上证50指数。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中计算合格投资者人数时,同一资产管理
5、机构以其管理的两只以上产品认购或受让优先股的,视为一人。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篇三 第六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市场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以及优先股试点的其他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未按规定制定有关章程条款、不按照约定召集股东大会恢复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等损害优先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
6、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发行优先股申请。 第六十四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时,将优先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章 信息披露 篇四 第五十条
7、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以专门章节披露已发行优先股情况、持有公司优先股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优先股的回购情况、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及行使情况、优先股会计处理情况及其他与优先股有关的情况,具体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8、。 第五十二条 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发生表决权恢复、回购普通股等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对其普通股或优先股交易或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临时报告、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履行日常信息披露义务。 章 回购与并购重组 篇五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以
9、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除应当符合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区间,回购普通股的数量和比例,回购普通股的期限,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其他相关事项。以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应当包括拟用于支付的优先股总金额以及支付比例;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包括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
10、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五)依法通知债权人;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回购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同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披露有关信息、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 第五十九
11、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方案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 章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 篇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应当不存在重大缺陷。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报告期不存在重大会计违规事项。公开发行优
12、先股,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为标准审计报告或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一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募集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与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相匹配,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
13、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同一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应当相同。每次优先股发行完毕前,不得再次发行优先股。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五)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六)存在可能严重
14、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八)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公开发行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 (二)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 (三)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优先股后不再符合本条第(一)项情形的,上市公司仍可实施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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