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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 编 杨大文副主编 曹诗权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婚 姻 家 庭 法(第四版)第十章 扶养第一节 扶养制度概说一、扶养的概念二、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三、扶养关系的特点四、扶养关系的层次结构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2第二节 我国现行扶养制度一、夫妻间的扶养二、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三、祖孙间的扶养四、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五、扶养权利义务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三节 扶养制度的完善一、现行扶养制度的不足二、完善扶养法的前置依据三、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四、扶养顺序五、扶养的程度六、扶养的方式七、扶养的变更和消灭 本章导读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老、幼、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弱者”群体。亲属扶养一
2、直担负着对“弱者”给予保障的重要角色,扶养制度是“弱者”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家庭则是亲属扶养的结构载体。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弱者”社会保障制度,另一方面仍要继续弘扬中华民族亲属扶养的固有优良传统,并在法律上进一步完善配偶之间、亲子之间、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等近亲属扶养模式。基此,学习和研究亲属扶养制度,不仅具有法学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链接在亲属法学中,往往从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收养一词。一是指收养行为,这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而言的;二是指收养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这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本身而言的。收养行为的当事人是收
3、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第一节 扶养制度概说一、扶养的概念在社会生活中所说的扶养通常概指各种社会关系中针对“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一般涵盖四个方面:一是以国家为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体现社会福利的公力扶养,包括各种灾害救济、贫困救济、民政抚恤等;二是以一定的社会组织、机构、单位为主体并逐步走向社会化、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性扶养;三是在自然人之间基于道义、感情、慈善等非法定权利义务而发生的自然的、事实上的扶养;四是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即亲属间的扶养 广义上的扶养是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同辈亲
4、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界定的特定性。二、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综观扶养问题的历史变迁,最初经历了与原始群体、氏族相适应的集体生产、集体生活阶段。群体成员和氏族成员的生活需要,由所在群体和氏族予以供给和保障,在原始公有制的经济条件下,这是十分自然的,谈不上什么谁扶养谁的问题 家庭,是中国古代扶养功能的主要担当者。在家长制家庭中,家长握有管理和支配家庭财产的全权,对扶养家庭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近亲属对需要扶养者在一定条件下也有扶养之责 近现代以来,亲属扶养的范围
5、有逐渐缩小的趋势,以家庭为本位的扶养已为以个人为本位的扶养所替代。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也被法律特定化起来。扶养的范围,是以一定的亲等或通过列举亲属称谓来确定的。配偶间、直系血亲间具有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各国法律的通例。其他近亲属间的扶养,有不同的立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间、父母子女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980年婚姻法将扶养的范围扩及祖孙和兄弟姐妹。(三)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其一,扶养关系的主体双方必须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亲属身份是扶养的前提,也是发生扶养的法律事实,扶养关系则是亲属身份的法律后果或法律效力。不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不产生法定之扶养
6、关系。其二,扶养权利义务具有人身属性,附从于主体的亲属身份,只能由本人亲自享有和承受,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发生转移、让与、继承和替代(四)扶养关系具有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如何保障这一群体的生存和生活,形成了三种模式:一是古代社会单一的亲属或家族扶养保障模式;二是近代社会逐步建立的亲属扶养与社会保障相结合模式;三是极少数发达国家正在推行的单一社会扶养保障模式。从主流来看,亲属扶养一直担负着对“弱者”给予保障的重要角色,扶养制度是“弱者”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家庭则是这一角色的结构载体 四、扶养关系的层次结构亲属扶养关系由于发生于不同类型的亲属之间,其扶养效力、程度、方式因共同生活状态、关系的
7、亲疏远近和被扶养人生活情势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针对这种区别,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遂将亲属扶养义务分为生活保持义务和一般生活扶助义务两个层次,学理上普遍认为这种层次结构的区分是科学合理的。在英美法中,则用maintenance表示生活保持义务,用support表示一般生活扶助义务 我国婚姻法关于扶养权利义务的规定,虽没有明示有这种层次结构的区分,但在其条文排列和义务条件的配置上,可以明显看出立法上有两个层次的意旨或精神。具体说来,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层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则属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详后)第二节 我国现行扶养制度就其规范形式来看,主要有三个
8、方面:一是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等。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所作的针对性司法解释 三是其他法律的相应规范在扶养制度领域,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干、以司法解释为补充、以其他相关规范为配套的规则体系。由这一规则体系反映的扶养制度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夫妻间的扶养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认定夫妻扶养权利和义务,应把握以下四点: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
9、,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 2.夫妻间的扶养在历史意义上,因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条件的差异而经历着由单向扶养向互动平等扶养的转化 3.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常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 4.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 三、父母子女间的扶养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
10、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3.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扶养是特定条件下的义务 一是成年子女因自身的生理、心理的客观障碍和短期内学习条件的限制,没有劳动能力或独立经济来源,确实需要他人供养或扶助;二是父母在现实条件下具备承担供养义务的经济承受能力或提供扶助的身心操劳能力 4.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以前者有扶养能力,后者有受扶养的需要为条件 一是潜在地反映了对父母曾经长期扶养子女的回报,体现了法律配置权利义务的公平性和对等性;二是有效弥补社会养老保障的不足;三是客观反映了父母对子女的依恋之情和子女对父母的敬爱之情,有利于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氛围,减轻社会负担;四是中华民族数千年形成的优
11、良传统和民众自我认知的心理定势;五是中国现阶段老年问题的直接要求 5.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不受父母婚姻状况的影响。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以下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30条)对此,本书第八章第二节中已作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曾明确解释:(1)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扶养或父母均丧失扶养能力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
12、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由此可见,祖孙之间的扶养是第二顺位的,有条件的。其适用条件有三:一是义务方确实有负担能力;二是权利方确实需要扶养;三是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丧失扶养能力 链接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将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将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将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种内外有别的亲属称谓,当是以男子为中心,重父系亲、轻母系亲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不符合当代亲属法男女平等、父母双系并重的原则。似应在法律上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如有加以特定化的必要,可分别以父系祖父母、母系祖父母、子系孙子女、女系孙子女等相称。由于1980年婚姻
13、法的规定只是反映兄弟姐妹之间的一种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忽视了对双向互动的把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补充解释:“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这一解释揭示出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有四:一是弟、妹曾由兄、姐扶养长大;二是弟、妹有负担能力;三是兄、姐丧失劳动能力;四是兄、姐孤独无依。鉴于这一解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修正后的婚姻法予以吸收,增加规定了“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五、扶养权利义务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父母子女之间的
14、扶养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有事实上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2.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血亲之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不因非婚生之事实而有任何差别 3.祖孙之间的扶养适用于“养祖孙”关系和有事实上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祖孙”关系。4.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不仅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半血缘(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还包括“养兄弟姐妹”和形成了事实上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5.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不因父母或子女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灭;兄弟姐妹之间、祖孙之间的扶养也不受各自婚姻关系变化的影响 第三节 扶养制度的完善 一、现行扶养制度的不足 1.现行法未能将扶养集中到一个范畴
15、内规定,而是分置在不同的亲属身份关系中,比较分散,缺乏统一整合性,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全面、井然有序的扶养法规范体系。2.现行法过于简略、抽象,对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及其发生扶养的条件缺乏周密把握和严谨的规范,存在一些疏漏,以致在实践中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来补充 3.现行法采用“抚养”、“扶养”、“赡养”三种称谓来分别表达不同亲属间的扶养关系,而其他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中使用“扶养”作为总称,从而发生概念使用上的混乱,在没有权威性立法解释的情况下不便于统一掌握。4.现行法对亲子之间的扶养与“亲权”混杂在一起;对不同主体之间的扶养关系的内在联系及顺序结构没有清楚地表述,只能靠学理性推论,不便于在实践中操作适
16、用。5.亲属扶养关系不仅是一种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诸多法律部门中也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与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民事责任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 二、完善扶养法的前置依据一是中华民族的固有法文化传统和民间习惯二是在中国当代社会的普遍性亲属模式和家庭结构;三是现行法经过数十年的运行已经形成的制度定势和社会认知的心理基础;四是中国人口政策尤其是计划生育在扶养问题上产生的正面效应和负面影响;五是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及发展前景。三、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是指哪些亲属在法律上享有受扶养的权利,承担扶养义务,亦即法律明确确定的相互存在扶养权利义务的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范围 我国现行
17、法确认的扶养主体是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及兄弟姐妹 建议在法律上专置一条:“下列亲属互负扶养义务,互享受扶养的权利:(一)直系血亲之间;(二)配偶之间;(三)二亲等的旁系血亲之间。”对于此范围之外的亲属,如直系姻亲之间、二亲等之外的旁系血亲之间的扶养,则应听凭人们在生活中自觉自愿地适当处理,由道德习俗去调节,法律上充其量可以作出倡导性规范,但不能作强制性的规定四、扶养顺序 各国关于扶养顺序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概括主义模式。即法律上对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的顺序只作原则性概括反映,而不给予具体明示。如日本民法规定扶养顺序由当事人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家庭法院确定二是列举主义模式。即
18、法律上对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的顺序分别给予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是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如原苏联、法国等在亲属法上采取回避态度,对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的顺序不作直接反映,在操作上则主要依据财力及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由法院决定 我国现行法对扶养顺序在表面上似乎没有规定,但在法条表述和相关条件设置上已潜在隐含了顺位内容 五、扶养的程度 所谓扶养的程度即应给予扶养权利人扶养的水平、标准。考察各国及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扶养的程度主要按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及身份决定。所谓需要,是以正当且必要的需求为限(一)几种不同的扶养标准1.扶养包括供给全部生活的必需费用,还包括学会某项职业所
19、必需的培训费用,以及需要受教育者的教育费用,医疗、护理费用等,如德国民法典第1610条第2款(1979年修正)的规定。2.无具体内容的概括性规定 3.依协议确定扶养的程度,必要时由法院最后裁决(二)我国关于扶养程度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对扶养程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执行中的困难。借鉴外国的经验,我国关于扶养的程度问题以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规定比较恰当。1.明确规定夫妻及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程度(1)应当规定扶养包括供给被扶养人全部生活必需的费用,即包括起码的生活费、受教育者的教育费及职业培训费、疾病患者的医疗护理费用等,还应包括必需的精神和体力上的扶助。(2)具体的供养费用及扶助程度,在夫
20、妻同居时,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在共同生活中履行;其他情况下,由扶养义务人和扶养权利人协商决定(对未成年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必须尽其全部所能);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资力及其他有关情事决定。2.其他直系血亲间、旁系血亲兄弟姐妹间的扶养程度,依扶养权利人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能力,经协商决定;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的,扶养权利人可要求人民法院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资力及其他有关情事决定 六、扶养的方式1.共同生活扶养,即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同居一家共同生活,进行直接扶养;2.定期支付扶养金,或以实物进行扶养,也包括定期的体力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探望、慰藉
21、。在父母子女和夫妻关系中一般以共同生活进行扶养为主;在其他亲属间,一般以提供扶养金和一定的扶助进行扶养为主 我国婚姻法对于扶养方式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只规定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义务人,权利人有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中,作过一些相应的具体规定 可以参照一些国家的立法例,规定扶养有两种形式:(1)将扶养权利人接回家,以共同生活方式进行扶养;(2)以定期给付扶养费、探视、扶助等方式进行扶养,并以协议形式载明扶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及给付方法 七、扶养的变更和消灭(一)扶养的变更所谓扶养的变更是指扶养义务人、扶养权利人以及扶养程度和方法的变更。即扶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经济和
22、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双方有请求变更原扶养协议或判决的权利。提出变更要求,必须以原有扶养情况发生新的变化为条件,否则不得提出。变更请求的内容包括增加、减少或免除协议或判决中原定的扶养费等要求 关于扶养的变更,除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费用外,我国婚姻法未作具体规定,今后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立法时应明确规定:扶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请求变更原扶养义务人、扶养协议或判决的权利。原为双方协议的,仍可以协议方式变更,协议不成的,可诉请法院处理 至于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的具体解释,可由法律的实施细则加以具体规定,其变更依据,可列举如下几点:(1)社会经济变化,生活必需
23、品费用提高,原定扶养费数额明显不足;(2)扶养权利人重病,医疗费用增加,临时需增加扶养费;(3)扶养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4)扶养义务人因重大理由无法继续承担扶养义务,客观上需要免除或减轻其扶养负担;(5)因其他重大事由,需要变更扶养义务人、扶养的程度和方法的(二)扶养的消灭1.当事人死亡。不论是扶养权利人还是扶养义务人,一方死亡,扶养即告终止。2.当事人身份关系解除。扶养义务是依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当此种关系消灭时,扶养关系也随之消灭,如夫妻离婚,子女为他人收养等 3.扶养要件消灭。扶养权利方不再需要扶养,或者扶养义务方扶养能力完全丧失,或者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扶养关系随之消灭 对于扶养的变更、消灭和期限等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是有规定的。如对非婚生子女,扶养义务人需负担抚育费用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婚姻法第25条)。但总的说来,我国婚姻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仍不完善。在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立法时,关于扶养的消灭问题应有明确的规定 问题与思考1.如何理解扶养的含义?2.扶养关系有哪些特点?3.扶养有何现实意义?4.如何把握我国现行法的扶养体系?5.如何完善我国的扶养制度?6.如何协调社会保障与亲属扶养的关系?7.我国扶养制度的立法重点应置于哪些方面?8.直系姻亲是否应当列入扶养的范围?(依个人见解分析其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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