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与释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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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7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及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 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一、招投标事业在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急需解决的突出问 题 2000 年 1 月 1 日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事业 取得了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招投标制度不断完善。各 部门、各地方出台了大量招投标配套规则,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系统性 和可操作性。二是行政监管体制逐步健全。国务院确立了发展改革部门 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招投标行政监管体制。为了解决分散监管 可能带来的多头管
2、理、同体监督、推诿扯皮等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很多地方建立了部门之间的联席机制,增强了在政策制度、监督执法等 方面的协调性,一些地方还探索建立统一的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机构。三是市场规模日益扩大。招投标作为富有竞争性的一种交易方式,除广 泛应用于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外,还 扩大到项目选址、融资、咨询、代建,以及教材、药品采购等领域。通 过招投标达成的交易金额巨大。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为例,2011 年全 国共开展招标项目 18264 个,委托招标金额 424.7 亿美元,累计中标金 额 346.6 亿美元。四是行业成长迅速。全国招标代理机构达数千家,招 标采购专业人员
3、上百万,招投标成为发展最为迅速的行业之一。五是采 购效率提高。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为例,“十一五”期间,机电产品委 托招标金额 1474.58 亿美元,中标金额 1256.24 亿美元,节约资金 218.34 亿美元,节资率 14.8%。此外,招投标制度在促进竞争,预防腐 败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如此,招投标领域还存在着围标串 标、弄虚作假、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评标行为不公正、非法干预招投 标活动等突出问题,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 效解决,将从根本上破坏招投标制度的竞争择优功能。二、条例为推动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 当前招投标领域存在的问题,固然与
4、市场经济不够成熟、体制改革 不到位有关,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出招投标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应实践发 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低层次分散的招投标立法与推动形成全国 统一大市场的要求不适应。招标投2/197 标法颁布后,各部门、各地区制 定了大量的配套规定。由于缺乏必要的衔接机制,这些规定在增强制度 可操作性的同时,客观上也导致了规则不统一的问题,为行业保护、地 区封锁提供了方便,阻碍了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影响了资源配置 效率。二是规则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与快速发展的招投标实践不适应。随 着招投标实践的快速发展,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特别是受立法效 力层次的限制,配套规则在打击围串标、虚假招标等行为方
5、面力度不够,包括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以及必要的法律责任制约。三是行政监 督管理体制与及时有效查处招投标违法行为的客观要求不适应。一方 面,招投标违法手段不断翻新,违法行为越来越隐蔽,给调查和处理招 投标违法行为造成了极大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方面显得力不从心。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招投标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做了相应规定。一是细化标准。条例细化 了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列举了近 80 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有效 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依据。二是严格程序。规定了资格预审程 序、两阶段招标程序、评标程序,以及投诉处理
6、程序,有利于从源头上 防止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提高评标行为的客观公正性,及时有效地解 决纠纷。三是加强监督。加强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监督,规定投标人对资 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 出异议。加强社会监督,规定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招投标违法行为 公告制度,以及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政监督,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在处 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 令暂停招投标活动。四是强化责任。条例新增设的法律责任 16 条,对上位法只有规范性要求而无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以及实践中新出现 的违法行为,补充规定了法律责任,有利于解决责任约束不到位问题。五是
7、制度创新。适应招投标市场长远健康发展的需要,条例进行了 制度创新,包括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 分工作出不同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统一规范的 招投标交易场所,国家鼓励推行电子招投标,实行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 格制度、标准招标文件制度,以及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和信用制度。三、条例严格依据招标投标法制定 立法法 第 79 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条 例在制定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上位法特别是 招标投标法 的规定。例如,在资格审查方面,有些地方采取摇珠、抽签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这种做法虽然3/197 有助于防止串通投标,但会影响甚至损害招投标竞争机
8、制,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条例没有将这一资格审查 方式固定下来。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不规范行为较多的现象,有的 建议对国有投资项目实行强制代理,一概交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考虑到这一建议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 12 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规定,条例没有采 纳。在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同时,条例也注意与政府采购 法、合同法、担保法 等法律做好衔接。例如,条例第 61 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时限规定,与政府采购 法第 56 条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条例第 35 条关于投标人撤回、撤销投标文件的规定,与合同法对撤回、撤销要约的规定也是一
9、致 的。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定义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 关的货物和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 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 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定义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 法的关系。应该说,这两部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已经从调整范围、规范 内容的侧重点等方面做了较好衔接。例如,考虑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
10、理实际,政府采购法第 4 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适用 招标投标法;鉴于招标投标法已对招投标流程作了全面规定,政 府采购法没有再详细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程序。尽管如 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关方面仍反映这两部法律存在着冲突。究其 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在制度层面,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 务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适用哪一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在执行层面,不 适当地扩大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要么将一些本不属于工程的货物、服 务政府采购纳入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要么将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 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本条通过统一概念术语,以及明 确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范
11、围,进一步处理好这两部 法律的调整范围。一、通过统一概念术语避免扩大或者缩小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 由于政府采购法第 2 条定义的工程,与招标投标法第 3 条 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用语上有所不同,加之招标投标法未对工程 建设项目作出定义,实践中出4/197 现了利用这两部法律概念术语的不统一来 规避法律的现象。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范。(一)与政府采购法工程定义做了衔接。参照政府采购法工 程定义,本条第 2 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 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需要说 明的是,建设工程并不仅限于构筑物和建筑物。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 和建设工程
12、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工程是指所有通过设计、施工、制造等建设活动形成的有形固定资产,要避免对工程作扩大化理解,如将“希望工程”、“五个一工程”、“系 统工程”等概念化的协作活动理解为建设工程,从而防止不适当地将政 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纳入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二)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内涵和外延。本条第 1 款规定,招标 投标法第 3 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 物、服务。第 2 款规定,前款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 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
13、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 等服务。据此,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也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二、通过界定“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厘清两 部法律的调整范围 根据本条第 2 款规定,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 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具体说 来,构成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与工程不 可分割。二是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货 物,属于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尽管 如此,由于什么是“不可分割”、什么是“基本功能”,实践中有时
14、也 难以判断。在此情况下,也可以从设计施工上进行判断。需要与工程同 步整体设计施工的货物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可以与工程分别设 计、施工或者不需要设计、施工的货物属于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 等服务。由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情况各异,条例没有列举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其他服务,如工程项目评估、融资、项目管理、工程造价、招标代理等。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要正确理解政府采购的内涵与外延。根据政 府采购法第 2 条规定,政府采购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从采购主体 上看,为各级5/197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包括企业和个人;从 资金来源上看,
15、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 和私有资金;从采购对象看,是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 额标准以上的工程、货物和服务。二是本条规定主要为了处理好招标 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对于非政府采购的工程建设项 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 3 条第 1 款判断其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即可。第三条 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 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招标制度的规定。招标投标法 第3 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
16、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 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 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一、建立强制招标制度是实现公共采购立法目的的需要 强制招标制度,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工程、货物和服务,达到规定的 规模标准的,必须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由于在程序性、规范性、公正 性和透明度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对招标活动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在缺 乏必要的激励与约束的情况下,采购人通常不会主动选择以招标方式进 行采购。为规范公共采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提高采购质量效益,预 防惩治腐败,有必要建立强制招标制度,确保采购公平、透明、高效、廉洁。强制招标的范围不限
17、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第 3 条第 1 款从项目性质、资金来源两个方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做 了界定。本条第 3 款同时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 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近年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规定已将强制招标的范围扩大到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药品采 购等领域。例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 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不应将强制招标范围混同于招标投标法以及条例的适用范 围。招标投标法第 2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 活动,适用本法。据此,即便是
18、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只要采购 人选择了招标方式,就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相关规定。当然,为了体现区别管理,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一些条款,比 如应当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6/197 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得少 于三分之二,所有投标被否决后应当重新招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 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规 定,是专门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不适用于自愿招标的项目。二、合理确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需要考虑多种因素 以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虽然有利于提高透明度和竞争性,但由于 需要履行一系列严格的
19、程序,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效率损失。因此,强制 招标的范围要合理适度,并非越大越好。确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范围:一 是要考虑项目是否具有公共性。从采购资金来源看,是否属于财政性资 金或者国有资金。从项目功能定位看,是否关系到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共性的项目,采购人在节约成本、提高质量等方面通常缺乏足够 的动力,有必要将其纳入强制招标范围。二是要考虑成本因素。即便是 具有公共性的项目,也并不意味着一律要进行招标。由于招标耗时较长,增加一定的成本支出,只有达到一定的规模时,通过招标节约的资金才 能弥补因为招标增加的成本。三是要考虑市场发育程度。对于具有公共 性的项目,如果成本、质量、效益、工期等约束机
20、制比较健全,也可以 不纳入强制招标范围,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即可。三、强制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由法定主体按照规定程序确定 本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制订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时会充分考虑不同地 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实际需要。第四条 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 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
21、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 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 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 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规定。一、本条基本维持7/197 了现行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招标投标法第 7 条第 3 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 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2、据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编办)于 2000 年 3月 4 日研究提出了国务院有关部 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后,以 国办发 2000 34 号文件印发执行。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基本上按照 34 号文件确定的原则,明确了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在 条例起草过程中,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最终基本维持现行监 督职责分工,主要考虑是:34 号文件执行以来的实践经验表明,由发 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基本适应 了招投标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的特点,有利于充分发 挥各行政监督部门作用,也有利于保持行政监
23、管工作的连续性。(一)本条第 1 款根据 34 号文件规定,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投 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的职责,包括会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并报国 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还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 查。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 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根据 34 号文件,对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
24、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分别由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 则,工业信息、交通运输、铁道、水利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和信息化、水利、交通运输、铁道等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住房城乡 建设部门负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部 门负责。(二)本条在 34 号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之外,增加了财政部门和 监察机关。本条第 3 款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工
25、程建设 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预算执行工作 内容。根据 预算法 第 43 条规定,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8/197 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 33 条对预 算执行工作的内容做了进一步细化:一是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 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二是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 出的制度和办法。三是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 预算收入任务。四是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 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五是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 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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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标 实施 条例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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